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即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淑晶(下稱張淑晶)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張陳秀緞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振盛(下稱張振盛)間有給付扶養費訴訟,第二審程序案列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並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在本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板橋院區開庭審理,張淑晶當日則為張陳秀緞之代理人,並偕同張陳秀緞出庭。詎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準備程序結束後,兩造行至板橋院區門口處,張淑晶向張振盛表示希望其能給付扶養費予父母,張振盛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場合,對張淑晶辱罵「不要臉、無恥」等語,藉此貶抑張淑晶之人格評價,致張淑晶名譽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振盛損害賠償。並聲明:張振盛應給付張淑晶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張振盛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依張淑晶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為張淑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認張振盛應給付張淑晶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淑晶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張振盛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張淑晶負擔。張淑晶、張振盛對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其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張淑晶部分:張振盛名下所有不動產、現金、股票總值上億,原審僅判決其應賠償1萬元,實屬過低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張淑晶部分廢棄。⒉張振盛應再給付張淑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振盛負擔。並對張振盛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張振盛上訴。
㈡張振盛部分:於109年9月16日開庭時,其已當庭允諾每月會多給付扶養費3,000元,故於開完庭後與張淑晶間談話和平,未有衝突,自無可能對張淑晶辱罵「不要臉、無恥」。又兩造在板橋院區門口或大門右側花圃交談時,兩造之母張陳秀緞尚於法院內等待,並未參與討論,並無可能聽聞二人交談內容,張陳秀緞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屬不實。張淑晶對張振盛曾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指稱張振盛於110年3月19日在板橋院區門口對其辱罵,然張淑晶所指稱之上開刑事案件,情節與本案相同,惟日期相差半年,顯見本件事實有編織可能。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張振盛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張淑晶於原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淑晶負擔。並對張淑晶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張淑晶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兄妹關係,張振盛、張淑晶及張陳秀緞因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本院板橋院區家事法庭第2法庭開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張淑晶主張張振盛在109年9月16日下午12時30分許,於本院板橋院區開庭結束後,在院區門口處對其辱罵「不要臉、無恥」,惟此為張振盛所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予以審究。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母張陳秀緞於原審已到庭證稱:109年9月16日上午我跟張淑晶一起到板橋院區開庭,是請求張振盛給付扶養費,開完庭後,在板橋院區門口,張淑晶先向張振盛說我身體不好,要張振盛負擔扶養費,張振盛就說張淑晶不要臉、無恥,還說一毛錢都不給,很大聲,我在門口外面都聽到,旁邊也很多人,大約4、5個人都有聽到等語。經核證人張陳秀緞上開證述與張淑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相符,且兩造既均為張陳秀緞之子女,張陳秀緞並無設詞編撰之必要,輔以張陳秀緞於原審證述時間為110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105頁),距事發之日時間並非久遠,且事實內容明確而無複雜之情,張陳秀緞就前後事實之陳述亦無顛倒或明顯錯誤情事,堪認張陳秀緞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又本件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之開庭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實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此有報到單及準備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核與張淑晶主張當日開庭後已是中午時間,兩造行至板橋院區門口處交談等事實亦屬相符。是張淑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即屬實。
⒉張振盛固主張證人張陳秀緞係受張淑晶慫恿而為不實證述,並以另案民、刑事判決中張陳秀緞之證述經法院判決認定不可採,欲佐證張陳秀緞於原審之證述亦不足信。然衡情兩造皆為張陳秀緞之子女,張振盛於本件亦一再主張其均定期給付扶養費予張陳秀緞,則張陳秀緞無由為偏頗證述;又張振盛以張陳秀緞之存摺印章為張淑晶保管,故張陳秀緞始對其誤解而為偽證云云,然此僅為張振盛之臆測,難認張振盛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再者,張陳秀緞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繁複,於原審證述之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近,與另案張陳秀緞就給付扶養費或兩造借貸事實所為較繁複證述內容,非可比擬,況張陳秀緞證述本件張振盛之辱罵事實,與他案亦無牽扯,從而,張振盛以張陳秀緞另案證述不被法院採信,欲證明張陳秀緞於原審為虛偽證述,並無理由。
⒊張振盛另主張張淑晶曾指稱張振盛於「109年3月19日15時許」,亦在本院板橋院區內1樓走廊及門口外,即面向門口右側花圃、坡道處,對張淑晶辱罵不要臉,致張振盛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按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確定),然張淑晶於上揭刑事案件之指稱內容與本件相同,僅時間相隔半年,但不可能相差半年發生相同情況,顯見張淑晶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虛偽等語。然兩造間有多項民、刑事訴訟進行中,又兩造父母對張振盛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張淑晶亦擔任父母之代理人,足認兩造兩造因開庭而於法院相遇之次數並非僅有一、二次,且兩造關係惡劣,爭執未曾休止,是縱張淑晶於本件民事事件主張內容與上開刑事案件指稱內容相同,尚無可疑之處,況張淑晶主張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自無法以張淑晶本件主張與他案相似,而推論張淑晶本件主張不實,從而,張振盛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張淑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張振盛賠償於109年9月16日之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其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張淑晶、張振盛均為大學畢業,張淑晶現無業,此經張淑晶於原審陳述在案,再經本院調取兩造最近一期之財產所得資料,張振盛該年度薪資暨股利所得約為5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總價值約1701萬元,張淑晶之所得約8000餘元,財產價值約5萬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審酌張振盛所為侵權行為內容為辱罵「不要臉、無恥」,所為時間尚屬短暫,且張陳秀緞亦證述該時旁邊約4、5人在場,張淑晶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衡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張淑晶請求張振盛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尚嫌過高,張振盛應賠償張淑晶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是張淑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至張淑晶主張張振盛財產上億,倘張振盛僅賠償1萬元,金額過低云云,然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並非僅以賠償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唯一考量,尚應斟酌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已如上述,則本院考量張振盛所為侵權行為內容係以言語辱罵,且時間短暫,地點又是位於本院板橋院區門口處,在旁聽聞之人數非多,張淑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並為相當之數額核定,所核並無張淑晶所指過低情事,是張淑晶上開所指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張淑晶主張張振盛應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而此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張淑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五、綜上,張淑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振盛給付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兩造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皆難謂有據,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