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詹秀美
- 抗告人
- 詹水發
- 抗告人
- 詹水森
- 抗告人
- 詹陳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義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忠義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復規定甚明。又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不因該聲請人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不服為何再次提告,承審法官改與109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案件相同,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且請求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何未以通常程序審理。且抗告人起訴時即聲請訴訟救助,當時未駁回,逕安排強制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庭,過快半年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救助,亦很奇怪。又為何過了4個月才駁回起訴。
㈡抗告人詹陳月因配偶詹明松被撞成植物人,這13年負擔其生活費至少600萬元以上,存款早已用盡,尚欠房貸230萬元,而抗告人詹陳月已80歲又小中風,如何有工作能力,抗告人詹陳月與無業長子及女3人同住,皆靠抗告人詹秀美及抗告人詹陳月老人年年金負擔基本開銷,真的無力負擔訴訟費用。雖然抗告人詹陳月配偶遺有不動產,惟係抗告人4人公同共用。抗告人請求此金額絕對一點也不過分,且並非顯無勝訴理由,抗告人至今未獲相對人任何賠償,其亦未曾探視及道歉,至民國108年5月間抗告人終於得知相對人姓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定,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第4-1條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12月2日具狀起訴主張因94年間道路交通事故而請求相對人賠償886萬元,自應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萬8,714元,而抗告人詹陳月名下板橋房地現值至少為620萬5,800元,尚有板信商業銀行投資金額3,570元;抗告人詹秀美於108年間有薪資所得41萬2,162元;抗告人詹水發名下除有汽車一輛、尚於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有投資金額1萬元、其於108年間並有薪資所得27萬7,200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利息所得2萬1,057元。核其等資力,顯難認為抗告人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基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