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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謝良梅
被告
吳恒毅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0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A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2樓如附圖二編號1097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1097面積1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2577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止,按月給付1386元」(下稱系爭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被告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及4樓改建套房,所增垂直載重遠逾系爭建物原有結構設計載重負荷,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由原本承載2、3層樓載重,被迫承載7、8層樓以上之重力及地震力,並造成樑、柱、牆、頂版結構體裂損漏水,系爭增建物反成系爭建物之支撐。被告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必須先拆除其頂樓平台、4樓違建逾法定載重構造物,並修復補強1、2樓房屋樑柱牆頂版結構體裂損,否則將對系爭建物造成立即危害;且原告就被告前開應為義務,已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審理中,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損害原告之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及另案訴訟權益。

㈢又原告對被告另有「12萬8648元及其中11萬4516元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萬4132元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違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9996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金錢債權,爰以上開債權抵銷系爭金錢債權。

㈣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有暫不能行使之情、就執行系爭金錢債權部分則請求權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建物另外搭建,將之拆除根本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安全,倘果真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可能係原告自行於1、2樓增建,將原本承重牆、主要樑柱等拆除所導致。況且,原告所謂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有暫不能行使之事由,乃屬強制執行之方法,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事由。

㈡原告已就其上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364號),被告財產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而不能處分,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此外,抵銷債權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為抵銷,於法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以須先拆除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違建、4樓逾法定載重構造物,並修復補強1、2樓房屋樑柱牆頂版結構體裂損後,始得拆除系爭增建物,否則將對系爭建物造成立即危害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有暫不能行使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增建物於客觀上可否拆除、如何拆除、如經拆除是否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應否採取補強措施等節,均係執行法院於採擇執行方法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乃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問題,要屬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另有「12萬8648元及其中11萬4516元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萬4132元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違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9996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金錢債權,據以抵銷系爭金錢債權乙節,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有「12萬8648元及其中11萬4516元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萬4132元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違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9996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金錢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附帶上訴而於107年9月5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71、189頁),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已就系爭金錢債權之「2萬2577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110年5月3日到院清償2萬7812元完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25至335頁);另就「自105年9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止,按月給付1386元」部分,以111年1月10日民事補正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因兩造上二債權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達抵銷適狀,原告自得抵銷(至111年1月10日止,系爭金錢債權之「自105年9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止,按月給付1386元」部分,計8萬9106元、原告之上開債權計93萬55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既對被告之系爭金錢債權清償、抵銷,系爭金錢債權因之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已無該等請求之權利,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金錢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雖辯以原告未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行使抵銷權,不得據此再行主張抵銷等語。惟抵銷並非雙方當事人於債務適於抵銷時即當然發生抵銷效力,必一方對於他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債務始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對債權人另有債權且具抵銷適狀,仍可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主張抵銷,而屬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2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原告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以成立在前之上開金錢債權,抵銷系爭金錢債權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為法之所許,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不可採。

⒋被告另再以原告就其上開金錢債權,已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詞置辯。原告就其上開金錢債權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5364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存款在案,固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扣押命令之效力,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況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執行法院未將執行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90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原告既尚未領得執行款而受償,其上開金錢債權即未消滅,原告執之抵銷系爭金錢債權,於法有據。附帶言,原告上開金錢債權既於系爭金錢債權額即8萬9106元之範圍內,因原告執以抵銷系爭金錢債權而消滅,被告當可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36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綜上所述,系爭金錢債權因原告清償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所確定之「12萬8648元及其中11萬4516元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萬4132元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違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9996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金錢債權予以抵銷而消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金錢債權:「2萬2577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止,按月給付1386元」 1、抵銷日:111年1月10日 2、105年9月2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計64又9/31個月;按月給付1386元,約為8萬9106元【〔1,386×(64+9/31)〕=89,106】    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所確定之金錢債權:「12萬8648元及其中11萬4516元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萬4132元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違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9996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抵銷日:111年1月10日 2、105年6月3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11萬4516元之利息,約為3萬2112元 3、106年3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1萬4132元之利息,約為3382元 4、105年5月2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計67又21/31個月;按月給付9996元,約為67萬6503元【〔9,996×(67+21/31)〕=676,503】 5、按月給付遲延利息:   每月遲延利息約41.65元(9,996×5%÷12=41.65)   迄至111年1月10日止,遲延67期(第一期給付於105年6月21日遲延;不足一月之殘餘日數則未遲延)   遲延利息計:41.65×(67+66+…+1)=9萬4879元 6、總計:93萬5524元(128,648+32,112+3,382+676,503+94,879=935,52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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