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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饒金鳯劉以全楊千儀

上訴人
曾文均
被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莊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鈞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393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不記得曾申辦過該門號,且伊與家人發生糾紛,家人因而將伊遷出原本住所,伊因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伊實際上居住在板橋南雅南路,但法院及對造都不知道伊當時的實際居住地),伊未收到法院通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迄至102年12月25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及補償金11,422元,共計19,462元未清償,嗣威寶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於109年3月9日訴請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14時47分許來電與伊協商自110年9月10日起,每月還款4,282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倘上訴人對債務金額存疑,應提出反對意思,而非來電協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無意繳款,規避其所負償還債務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伊不記得曾申辦過該門號,且伊未收到法院通知等違法情事為由,核均屬關於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見原審卷第74頁),上開事由顯非使被上訴人之給付電信費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或暫時不能行使之異議事由,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⒉被上訴人持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訴人所主張其不記得有申辦前開門號乙節,係存在於前開裁判確定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復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⒊至上訴人主張:伊未收到法院通知云云。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定有明文。查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1月22日間上訴人均設籍於新北○○○○○○○○,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准予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經該法院就110年3月9日下午2時18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准予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繼而將系爭確定判決正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對上訴人為職權公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無不合,自無上訴人所指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對上訴人合法送達,致系爭判決未確定而非屬有效執行名義之情,惟此乃關於執行法院應就執行名義成立生效與否為審查之情形,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鳯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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