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對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無非係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補償金額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未提出異議,即表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無資力者,應已釋明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㈡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且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卻一再爭執其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而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等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無涉,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