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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蔡靖芊
原告
許柏奕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告
徐苡媗
被告
徐苡崴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明鴻

鄧金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蔡靖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配偶即原告許柏奕(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則加上姓名)同住於系爭3樓房屋,而被告等人則居住在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被告徐明鴻並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8年10月28日起迄112年3月27日之間,被告等人於系爭4樓房屋室內,長期且不定時、日夜不斷以「大聲喧嘩、拖動桌椅、掉落重物、跑步、跺步、敲擊地板、大聲播放電視、電鑽聲、鋸東西聲」等妨害安寧行為,深夜也是如此,每逢假日更變本加厲,持續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被告等人另於4樓房屋外牆裝置加壓馬達,使用時所發出之聲響亦讓原告無法忍受,導致原告長期受到噪音侵擾,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這兩年半來經原告多次溝通及員警勸導非但未有改善,反而是警察走了對方還會加倍惡劣報復,完全不考慮樓下住戶是否在睡覺、休息。原告自000年0月間開始陸續在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經醫師診斷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混合發作,中度」、「情感疾患」等,原告許柏奕經醫師診斷患有「焦慮症」、「雙極疾患,目前為混合發作,輕度」,現終日處於情緒低落、焦慮、憂鬱、壓抑之狀態,陸續前往醫院就診,醫囑「長期治療病情穩定,近期因為噪音導致病情不穩」、「之前長期治療病情穩定,近期因為噪音導致病情不穩。如有長期噪音,容易導致病情復發」、「之前長期治療病情穩定,目前因為噪音導致復發,以致病情不穩」、「之前長期治療病情穩定,近期因為噪音導致復發,失眠惡化,病情不穩」,更因為被告等人長期噪音不斷,近期原告蔡靖芊開始出現「頭暈目眩」、「噁心嘔吐」等症狀,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並請求被告徐明鴻、鄧金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不得在系爭房屋使用工具為敲擊、拖動桌椅、掉落重物、跑步、跺步、製造噪音、喧囂、加壓馬達運轉聲響、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被告徐明鴻、鄧金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不得在系爭4樓房屋使用工具為敲擊、拖動桌椅、掉落重物、跑步、跺步、製造噪音、喧囂、聲響、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禁止設於系爭4樓房屋外牆之加壓馬達使用時所發出之聲響於夜間即晚上22時至翌日上午7時侵入系爭3樓房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2年6月29日撤回對被告徐苡媗、徐苡崴關於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經被告徐苡媗、徐苡崴2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在案)。

二、被告等人則以:就小孩腳步聲問題,系爭4樓房屋已鋪設巧拼地板,且無原告所述誇張行為;牆壁敲擊聲響問題,由證據光碟影片可證當牆壁發生聲響時,被告全家人都有同時入鏡,也無敲擊動作,但牆壁仍然有敲擊聲響發出;加壓馬達聲響問題,系爭4樓房屋加壓馬達係裝於公寓頂樓6樓,非原告指控安裝於4樓家中;環保局檢測問題,原告堅稱環保局人員現場直接認定噪音為被告等人家中發出,但當時檢測完後環保局現場檢測人員有向被告等人說明當系爭4樓房屋總電源關掉後是有微微聲響,故噪音並不是系爭4樓房屋發出的,原告扭曲環保局現場檢測的實情;另原告於客廳上方安裝蒐集聲音的儀器,類似市面上俗稱聲音放大器之商品,這儀器可以將音源放大後呈現,原告提供的檔案中有一個檔案的檔名「000000000.2224喧嘩」,檔案內容是4樓被告徐明鴻在家客廳講話的聲音,是一般講話的聲音,沒有刻意放大音量講話,卻被收錄的如此清楚,代表這儀器敏感度跟穿透性及放大效果非常高。又以聲音傳導性的邏輯及概念來說,只要牆壁連接的部分沒有中斷,聲音的傳導就有可能一直延續的傳遞下去,取決於現場的音量大小影響音波來決定聲音的傳導距離,只要這棟公寓有人在敲,有人使用電鑽有較大聲響的聲音傳遞出去這臺儀器都可以很清的把它收錄及呈現出來,且系爭3、4樓房屋為舊公寓,建造方式連接在一起的,當別棟傳出較大的聲響時也是會被收錄,聲音並非一定由系爭4樓房屋發出,且公寓1樓的抽水馬達運轉時連系爭4樓房屋家中都可以隱約聽到,爰1樓抽水馬達運轉時聲音也會收錄於儀器中。又被告等人於112年1月18日會同原告及律師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當下並無發現加壓馬達存在,原告仍認定噪音由系爭4樓房屋發出,原告並於一年左右時間報警6,500次左右,造成警察幾乎每天過來,影響被告等人原本生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其正上方之系爭4樓房屋係由原告蔡靖芊出售予被告徐明鴻,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28號卷第13頁、本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43號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系爭4樓房屋大聲喧嘩、拖動桌椅、掉落重物、跑步、跺步、敲擊地板、大聲播放電視、電鑽聲、鋸東西等聲響,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明鴻、鄧金勸連帶賠償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系爭4樓房屋製造無法容忍之噪音等情,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等人有製造上開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及噪音時間一覽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338號卷第41頁至79頁),然系爭3、4樓房屋所在之建物為普通連棟式5樓公寓,共有10間,系爭3、4樓房屋為第3間等情,業經原告蔡靖芊自承在卷(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76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則依聲音之傳導性,該等錄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3樓房屋內有錄得某些敲打聲音,惟尚無法單憑該等錄音檔案逕為判斷該等聲響為被告等人所製造。況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該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應為測量20 Hz至20 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 Class 1噪音計;測量20 Hz至200 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 Class 1等級。就測量高度: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所使用搜集噪音之器具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0 Class 1或IEC 00000 Class 1等級之噪音計,且本件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方式都是將錄音設備的喇叭放在花板進行錄音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77-78頁),則原告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人另於系爭4樓房屋外牆裝置加壓馬達,使用時所發出之聲響亦讓原告無法忍受云云,被告等人則否認有在系爭4樓房屋外牆裝置加壓馬達製造聲響,經兩造於112年1月18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會同至系爭4樓房屋勘查,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外牆並無裝置加壓馬達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2年2月27日所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原證四照片,本院卷二第109頁),衡情,加壓馬達裝設之目的為提升水壓,主要的運作原理是透過氣壓,將水塔中的水提升至更高的壓力,同時加入大量的水後,從頂樓往下面樓層分送,故通常多設置在頂樓水塔出水口,在出水口接上加壓馬達後,透過加壓馬達將水加壓至1.5~2kg/cm2或更高水壓向下輸送至各樓層,讓原本水壓不足之樓層都能有足夠的水壓。原告雖主張:「不排除他們的馬達是移動式的。」云云(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50頁),實與常理有違,而無可採認。

(三)系爭3、4樓房屋所在地區為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規定「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日新北環工字第112099954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本件原告所自行錄製聲響因未合於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000年0月間共受理原告報案5次,其中2次派員稽查未發現有明顯噪音擾鄰行為,其餘3次原告蔡靖芊報案後表示因噪音已減少及目前無噪音污染情事,取消報案,故不需派員稽查,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27日派員前系爭3樓房屋稽查時,因本案陳情人(按:即原告)要求不得驚動被陳情人(按:即被告等人)並至其生活居所量測低頻噪音,主張:噪音源運轉中必須量測,惟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且『無法確定』聲音來源為同址四樓,故無至四樓建物內勘查。另依管制單之記錄,稽查時噪音源(加壓馬達)運轉中,現場會同陳情人於生活居住之室內適當地點量測低頻音量為18.9分貝,未超過其他公告第2類之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2分貝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46838號、112年5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7518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207頁),並經112年3月27日21時許至系爭3樓房屋稽查之人員劉享奇到庭結證稱:「(問:你們有用標準的分貝計?當天測出來的分貝數為何?)有,測出來的分貝數18.9。(問:這個分貝數有無超過相關法令標準呢?)沒有。(問:您在現場聽到的到底是什麼噪音?)無法確認。(問:是否為馬達運轉的聲音?)不太能確定。(問:當時有無確認是否為馬達運轉聲響?是來自同棟4 樓?)沒有,我們沒有確認是馬達運轉聲也沒有確認是來自4樓。…因為本件量測沒有超過噪音的標準值,所以後續我們不會再繼續量測。」等語在卷(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05─309頁),則原告蔡靖芊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問:環保局的人員有說馬達就是四樓裝設的嗎?)在測量距離的先生說馬達聲音確實是四樓發出無誤,他聽到確實有,我請他小聲一點避免讓樓上聽到關掉馬達就來不及測量了,剛好馬達就響了超過半個小時…,他當場確定是樓上有馬達的聲音他才開始測量。」云云(見當日筆錄,本院卷二第247-248頁),即與事實有所出入而無可採信。而112年3月24日、25日、26日至系爭3樓房屋稽查之人員證人林晏舟則結證稱:「112年3月24日、25日都是23時許到了樓下大門口那邊了解噪音的情形,沒有聽到任何的運轉聲沒有到(原告)家中,當時有打電話給陳情人(按:即原告)因為沒有接電話所以沒有辦法上去,112年3月26日23時許就有約定時間前往陳情人家中量測,當天在1樓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響。(問:你們如果在他家一樓就聽到很大的噪音你們還會到陳情人家中量測嗎?)會,依照噪音管制法標準在陳情人家中量測低頻最為恰當。(問:112年3月26日進行低頻噪音量測?量測方式?量測結果低頻噪音為幾分貝?應如何判定噪音來源及其具體方式?)當天我們進到他家就沒有聽到任何聲響,因為陳情人一直說他有聽到聲音,我們在臥室裡面量測,因為這裡是比較空曠的場所符合量測的法規,1.5公尺內不能有障礙物不然噪音源會反射,在寢室或生活起居的場所是最好的。(問:當天為什麼沒有在客廳量?)當天在客廳也沒有聽到聲音,我們有詢問陳情人,陳情人認為哪裡比較有聲響我們就在那邊量,陳情人認為房間會影響到他們的休息我們就去房間量,我們26日當天在現場了解狀況,當天是沒有聲音的,廁所我沒有特別去,但是我也沒有聽到聲音,因為陳情人表示現場一直有聽到聲音,所以我們就量測了一下,全程就是符合環保署的方式量測,現場量測低頻的分貝是14.2,沒有超標,量測時有請他們關閉電箱的總電源。…現場的稽查結果有用文書的方式回復陳情人,發文字號112年3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569855號函。」等語不諱(見同日筆錄,本院卷二第311─314頁),則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主張之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光碟內容,欲證明被告等人自108年10月28日起迄112年3月27日之間製造一般人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尚嫌速斷,且被告等人始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均係因其等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錄音、錄影內容為被告等人於系爭4樓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則原告所主張之噪音及聲響,是否即為被等人所在之系爭4樓房屋所發出,實難逕予認定。

四、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及家人自000年00月間開始製造各種噪音及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造成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故被告徐明鴻、鄧金勸負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節,亦為被告徐明鴻及鄧金勸所否認,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被告等人自000年00月間開始製造各種已影響原告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及聲響」一節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原告就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因該等噪音致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徐明鴻、鄧金勸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人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即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健康或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或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而無從請求被告等人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徐明鴻、鄧金勸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不得在系爭4樓房屋使用工具為敲擊、拖動桌椅、掉落重物、跑步、跺步、製造噪音、喧囂、加壓馬達運轉聲響、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另請求被告徐明鴻、鄧金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