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9號
- 聲請人
-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千微
- 代理人
-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營運模式係向第三人租傭廠房作為倉儲中心從事貨品存放、卸櫃業務、運送業務、進出貨服務等業務。因110年2月26日桃園市○○區○○○路000號B區倉儲發生火災,造成倉儲中心內客戶所寄託存放之物品遭焚燒殆盡,截至110年8月10日止,聲請人共已補償客戶新臺幣(下同)14,346,211元,聲請人於火災發生後,已無法藉由繼續營運之所得來支應開銷,並清償債務。依聲請人110年8月12日之暫結報表,本期損益稅前虧損16,038,654元,資產僅3,649,153元,股東權益業已達負11,751,847元,聲請人並已於110年8月12日向股東會報告,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2分之1。再依聲請人111年7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稅後虧損2,048,296元,累積虧損為25,038,586元資產僅3,971,903元,負債為26,058,785元,股東權益業已達負22,086,882元,可見聲請人之債務於火災後急速擴大,而資產幾乎沒有增加。聲請人之債權人於火災後紛紛向聲請人提起訴訟,目前未入帳之未決案件金額共86,364,322元,遠高於聲請人之實收資本額5,000,000元,亦遠高於聲請人於111年7月31日之資產價值3,971,903元。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 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 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公司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第83條 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 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 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334條定 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 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 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之債權人有郭宜君,債權金額27,838,629元、陸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2,640,125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511,32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8,778,301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226,980元、鈦騰國際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195,164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536,403元、4,061,726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並提出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18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補字第135號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0-467頁、本院卷二第9-26頁、第43-85頁),此部分之主張固堪認定。
㈡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有現金391,842元(其中379,077元由本院保管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90元、對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926,327元、對翔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30,376元、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已預納之稅款585,065元,破產完結裁定後經國稅局核准可申請退稅,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裁判費249,792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提出本國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及統一發票、翔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及統一發票、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4-352頁、第356-360頁)。然聲請人主張對新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翔得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雖據其提出該等公司願給付之承諾書,然該等公司畢竟仍未給付各該應收帳款,是否會給付、有無能力給付、是否需支出額外成本始能實現此部分之債權,均屬未明,聲請人在受償以前,亦無從利用之,自難認此部分之債權應計算為聲請人之財產。再聲請人主張已預納之稅款585,065元,仍須待破產程序完結後始能申請退稅,則該等金額能否在破產程序中進行分配,亦屬可疑,且得否退稅,仍須國稅局核准,並非必然能取得,亦難認得計算為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支出另案上訴裁判費249,792元,應由何人負擔,仍須待該案第二審法院裁判後始能得知,聲請人未必能取得此債權,自難認為此為聲請人之債權。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能支配之資產應有現金391,842元(其中379,077元由本院保管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90元共379,167元,固然有複數債權人且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
㈢然查,聲請人陳報預估破產財團之費用為604,425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則以聲請人目前得支配之財產379,167元相較,足認無法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