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 上訴人
- 吳秉翰
- 被上訴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89年8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0年11月7日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本院111年度司執8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訴外人錢文誠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89年8月7日、到期日90年11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4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並已執行上訴人之郵局存款及股票,股票業已進入換價程序。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1月7日,系爭本票請求權於93年11月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另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亦拒絕給付。兩造亦未達成50萬元之協議,且時效完成後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時效之適用,僅有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適用,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等情,且兩造於111年3月31日以後未再有聯繫,若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則不會在111年4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之時效中斷抗辯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時效應重新起算,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得知其集保帳戶內股票將遭拍賣時,多次來電與被上訴人協商,確認欠款餘額及協議還款金額,兩造於111年3月31日達成以50萬元清償之協議。是上訴人既已承認債權存在,僅因拍賣股票之價款尚未兌現入帳,致未能履行雙方協議內容,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經過為由拒絕給付,是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111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之通話沒有達成協議,當時稱好是口誤,沒有要給被上訴人50萬元,我手上沒有這麼多錢,後來才說再聯絡看看。㈡上訴人未曾承認該債務,故未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在時效完成前,債務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係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時效完成前之承認係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念通知即生承認效力,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係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需以契約始生拋棄時效之效果。而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3年11月7日時效完成,應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而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存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訴外人錢文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0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有系爭本票裁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復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1月7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到期日90年11月7日起算,於屆滿3年即93年11月7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係於11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於共同發票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錢文誠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然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時效應重新起算,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1年3月31日達成以50萬元清償之協議,上訴人已承認債權存在,顯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提出111年3月31日譯文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答辯如上。經查: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111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以電話談及兩造間債務以50萬元給付一節,然觀諸上開譯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你趕快...這放假期間趕快去籌款,籌一籌,我們就撤回,這樣比較快。上訴人:好啦,我再問問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對阿,對阿,你這樣我也比較好處理,法院那,他就直接找你,把錢全部退給你。上訴人:恩。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恩恩...他也是有計算,他說差不多60整左右,那一天,我有問書記官差不多60整,大概阿,大概阿。上訴人:重點是你們,像你們這樣說,若是變成我有辦法處理撤掉的話,有減免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就是我們說好的金額阿50阿。上訴人: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你就繳50就好,我現在說,因為...法院現在沒辦法這樣處理,我就無法如此處理。上訴人:喔...好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所以說你有辦法,你這樣比較乾脆,你就繳款進來,我就直接撤回,不管賣多少,超過賣60也都..也都退給你。上訴人:恩恩。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現在我也無法跟公司說什麼,你就扣那麼多為何要退他。上訴人:恩。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你知道嗎變成我為難。上訴人:恩。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本來想說法院可以處理,但他說不行。上訴人:好阿,好阿,要不然我再問問看好了。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對阿...因為...你確認一下,我覺得這樣比較好處理,比較乾脆也,也比較快,因為我撤回很快。上訴人:恩恩。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你錢繳進來,我們狀紙寄出去1至2天3天他收到就會去處理。上訴人:好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這樣我就不用去管那裡賣多少錢,你知道嗎。上訴人:喔好阿,要不然我再聯絡...再聯絡看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對阿...你...你確認結果如何,我把帳號給你,你就繳款,我就趕快撤回,這樣比較快。」等內容,可知上訴人僅就兩造間債務內容、清償方式進行協調,並表示待其確認後再予回覆,而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債務內容及清償方式,不能認為兩造已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進而據此認定上訴人以協議(契約)承諾票款債務。再者,遍觀上開譯文,均無任何字句可資認定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可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該債權為承認之表示,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或成立付款之協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
㈥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裁定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