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 上訴人
- 李佳晏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
㈠關於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發票人已為發票之簽名及按捺指紋,票據金額亦為發票人記载,僅發票日由何人記載有爭議,而執票人主張已得發票人授權填載發票日期,發票人則抗辯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此際究竟應由執票人或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第一、二審分別引用不同之最高法院見解,第一審判決認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第二審則改判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致生法律見解歧異,且此為票據常見之行為,因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故請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解決此法律爭議:
1.本件第一審判決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第二審判決以「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執票人就其已得發票人授權或同意填載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或相對應記載事項之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攸關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各該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如附表所示發票日係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填寫,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見一審卷第30、185、243 頁,原審卷第170至182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先就各該支票係有效票據,亦即其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負舉證之責,方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 號裁判參照)」,認定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在本案情形,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在發票欄處親自簽名,並親自填寫票據金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授權交予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上訴人寫好發票日後,再交付被上訴人加捺指紋,被上訴人再將票據交付上訴人,足見發票日確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填寫。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再加捺指紋。本件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填寫發票日,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竟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屬錯誤。就此重大爭議,亦具法律上原則重要性,自應淮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此外,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原審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意旨,發票人以空白本票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非法之所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徒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填補,以減少交易上困難」。是以,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不以發票人親自填載為必要,在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畢之情形,如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寫發栗日,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如讓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並以其舉證有瑕疵為由,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查,本件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之情形。被上訴人並另按捺指紋,以確認簽名為真,自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僅抗辯其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因此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及票據法第 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不以發票人親自填載為必要,而自己填載為常態事實,如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寫本票應記載事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第二審判決竟讓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以其未盡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發票日期為由,認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第二審判決未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整體行為加以調查審酌,漏未調查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於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後,再為按捺指紋等重要關鍵事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1.本件兩造確實有於110年10月23日相約於西門町見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見一審卷67至69頁)。再者,被上訴人除抗辯其未授權填載發票日外,其餘系爭本票上記載事項如票面金額、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均自認係其親自填載,並按捺指紋,是以,就整體行為觀之,兩造確實有於110年10月23日重新會算而對借款總額仍為320萬元達成合意,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簽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依自己行為決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效果意思後,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後完成票據行為,其效果當然直接歸屬於本人(被上訴人),該票據即屬有效,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2.又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係被上訴人為發票之簽名及填寫票據金額後,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依其意思填寫110 年10月23日後,被上訴人當場取回本票並另加按指紋後,始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由此更可推知,發票日確屬被上訴人授權填載,是被上訴人最終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已具備有效之票據行為,被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第二審判決,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說明取捨之理由,就此重要關鍵事項漏未審酌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綜上,本案所涉法律見解歧異,且具原則上重要性,有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且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難以折服,懇請鈞院廢棄發回,以維權益,至感德便。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第一、二審分別引用不同之最高法院見解致生法律見解歧異,且此為票據常見之行為,因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又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不以發票人親自填載為必要,而自己填載為常態事實,如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寫本票應記載事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填寫發票日,應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竟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屬錯誤;原判決未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名及填寫票據金額後,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依其意思填寫110年10月23日後,被上訴人當場取回系爭本票並另加按指紋後,始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整體行為等關鍵事實調查審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71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執票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若票據債務人抗辯該票據並非由發票人簽發,自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該票據確屬真正,倘係由發票名義人授權他人簽發票據,則亦由執票人就發票名義人確有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我們開出現在這張本票,那時候我跟他(上訴人)說日期怎麼不寫…」(見111重簡卷第795號卷第91頁),認為上訴人對於拿到系爭本票時,其上確實未經填載發票日期乙節並無爭執,又其另主張當時被上訴人同時有表示授權上訴人可以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乃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系爭本票自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當然無效,是發票名義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本票上所載內容之拘束,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判決上訴人敗訴,堪認原判決已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舉證而為判斷。又被上訴人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為消極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其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屬積極之事實,上訴人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核上訴人上開之指摘,顯屬無據。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經核原審判決之認定,乃係依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應屬無據,且並非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