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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賴彥魁

原告
邱爵榮
原告
黃子建
原告
林意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告
黃文吉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民
參加人
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後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回復原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萬3,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市○○區○○街○○○號數樓層簡稱之)5號5樓房屋之後方增建拆除,惟被告抗辯該增建坐落之土地範圍業經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約定專用並載入規約等語。審諸參加人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集美富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經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位於5號5樓房屋後方增建物(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見調字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位於5號5樓房屋後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面積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如附表1)。原告黃子建、林意琦、訴外人陳明雄、馬雲行、黃志誠、李如月(下稱原告黃子建等6人)曾對訴外人林佳樺、林裕傑、林新連、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下稱林佳樺等6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主張林佳樺等6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各自於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房屋後方加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命林佳樺等6人應分別將其所有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共有人全體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嗣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更字第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7號3樓房屋之繼受人即訴外人林志洋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修改規約,由5號1至5樓、7號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房屋後方增建所占用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而毋庸拆除增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以林志洋縱因規約取得增建所占用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仍應依正常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搭蓋違章建築侵害共有人之共有權益,仍屬原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拆除增建排除侵害之範圍,而駁回林志洋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惟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拆除範圍之5號4樓房屋後方增建(面積50.76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係被告所有5號5樓房屋後方增建之樓地板,其上亦有搭蓋系爭增建,且與5號5樓室内相連通。執行法院認5號5樓房屋後方系爭增建非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命應拆除之範圍,亦無其他得拆除之執行名義,致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部分執行不能之情事,而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所有5號5樓房屋後方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約定專用,但搭蓋違章建築占用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已逾越約定專用内容,並與法定空地之存在目的相違背,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仍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及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位於5號5樓房屋後方系爭增建拆除騰空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前案、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亦無爭點效可言。原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既經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裁定駁回,且系爭前案欲拆除之系爭大樓1至4樓房屋後方增建,並非當時或現今之所有權人加蓋,而係建商興建時預留必要之結構體,並於78年12月7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2次施工,直接建造與使用執照所載建物完全相同之建築結構及相同之磁磚外觀,一體成形建造完成。被告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為5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利用5號4樓房屋後方增建屋頂,以鋼筋鐵皮搭建系爭增建,存在迄今已逾32年,原告之前手均充分知悉上情。況系爭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伊就系爭增建占用法定空地之部分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及約定專用權,並未侵害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稱:系爭大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49號案件檢察官現場勘驗得知5號1至4樓、7號1至4樓外觀、磁磚均屬一體,係與系爭大樓同時興建之整體建築物;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亦記載經多次履勘、測量,為避免因實施強制執行致毗鄰相接之同棟建物主體,因拆除工程震動而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乃數次協調雙方當事人尋求解決方案之共識等詞,足見系爭大樓之增建並未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反之如拆除增建則系爭大樓主體結構將有崩塌、安全之虞。又系爭大樓增建周圍防火巷於前次強制執行時,既已拆除違建部分淨空暢通,且系爭大樓住戶多數意見認為不宜拆除增建,方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並於103年1月28日修訂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分別為附表1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黃子建等6人曾對林佳樺等6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即系爭前案),經判決命林佳樺等6人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房屋後方增建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共有人全體確定;被告利用5號4樓房屋後方增建之頂板作為樓地板,搭蓋系爭增建,並與5號5樓室內相通;7號3樓房屋繼受人林志洋以系爭大樓規約同意5號1至5樓、7號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增建占用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另案),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系爭大樓規約於103年1月28日修訂第2條第1項第3款為:「㈢約定專用部分:…新北市○○區○○街0號及7號相關樓層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三重區重新段壹小段65-2地號)約定專用…。其專用人及其專用範圍如下:…⑸門牌5號5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50.76平方公尺…;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黃文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第198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系爭大樓規約、系爭另案二、三審判決為憑(見調字卷第31至107頁、本院卷一第73至95頁),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騰空回復原狀,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增建所有人,且系爭增建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惟以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約定由其專用並訂立於系爭大樓規約等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不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再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稱建築基地者,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示見解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94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二第100頁),此目的能否達成,將影響建物之居住品質及交易價值甚鉅,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縱使已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建物之法定空地,但除全體共有人就特定使用方法已明確表示同意外,應認為其同意之內容,仍以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為限,不得設置固定之設備或建築物。

⒉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12874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95頁、另案二審卷一第190至191頁),故被告所有5號5樓房屋後方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自屬系爭大樓所占地面以外之法定空地無訛。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有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業經訂立於規約屬約定專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法定空地尚非不得約定由共有人專用。然5號1至4樓與7號1至4樓房屋後方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上,且被告所有系爭增建係搭蓋於5號4樓房屋後方增建頂板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包含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在其上搭蓋違章建築,依上說明,自應回歸一般法定空地之使用方法,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且不得設置固定之設備或建築物。惟5號1至4樓與7號1至4樓房屋後方增建及系爭增建,顯然係固定之地上物,且對於系爭大樓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有所妨礙,自屬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方法,而逾越約定專用之合法使用目的,不得執規約訂有約定專用條款而作為被告之系爭增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⒊參加人雖辯稱:拆除增建將使系爭大樓主體結構有崩塌、安全之虞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曾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5號1至4樓與7號1至4樓房屋後方增建不屬於原竣工圖內之建築物,將此增建拆除不會對系爭大樓結構安全造成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則5號4樓上方之系爭增建既非原合法建物範圍,拆除系爭建物亦難認會對系爭大樓結構安全有所危害。參加人僅泛稱拆除系爭建物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參加人所陳系爭增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均非可信,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位於5號5樓房屋後方之系爭增建拆除騰空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所有權人 房屋門牌號碼 1 被告黃文吉 新北市○○區○○街0號5樓 2 原告邱爵榮 新北市○○區○○街0號6樓 3 原告黃子建 新北市○○區○○街0號8樓 4 原告林意琦  新北市○○區○○街0號11樓   新北市○○區○○街0號7樓 
附表2:引用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房屋門牌號碼 1 林裕傑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新北市○○區○○街0號2樓 2 林谷玲 新北市○○區○○街0號3樓 3 林君玲 新北市○○區○○街0號4樓 4 林谷玲、林吟玲 林君玲、林佳樺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應有部分各1/4) 5 林新蓮 新北市○○區○○街0號2樓 6 林吟玲 新北市○○區○○街0號3樓 7 林佳樺 新北市○○區○○街0號4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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