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21號
- 原告
- 陳楷楨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文
- 被告
- 郭麗珍
王瑞邦
殷家婷
李承志
杜唯碩
蔡宜蓁
許淑華
黃金宏
林淑玲
陳秀華
邱漢強
陳玉綸
曹信文
鄭建信
李易璁
張紹禕
蔡惠芬
李雅菁
王雅萍
黃國政
蔡鈞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文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局長兼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8年至110年第6屆主任委員,被告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與被告張明文合稱被告張明文等22人)皆為該委員會第6屆委員。原告於108年3月4日同時向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下稱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提出申請閱覽等事,為裕民國小以108年4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2012號函、新北教育局以108年4月19日新北教特字第第1080535730號函拒絕閱覽,遂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申訴,為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778714號附帶新北市政府(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8年7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773105號附帶新北市政府(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部分行政處分,於後新北教育局108年9月24日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以新北莊裕小人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系爭2函文)再提出行政處分。無料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書)如證物一,在原告無將系爭2函文提出申訴情況下,但被告張明文等22人卻逕自取得系爭2函文並逕為審議,作出:有關原措施學校及機關已同意申訴人閱覽卷宗資料部分,申訴不受理,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此決定為教育部109年5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03836號附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違法。原告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經二次準備程序開庭,原告始驚覺有敗訴之虞外,被告張明文22人均為公務員,究如何取得系爭2函文,並於系爭申訴評議書為違法審議。亦質疑是新北市政府法制專員共同被告李宗翰(另結)指導、造意所為之結果,違法肇致原告受騙,誤為系爭2函文(行政處分)已受合法評議,致所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敗訴,受有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受騙是對原告社會地位、名譽之貶抑,致原告覺得受到羞辱,即人格權受損,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110萬元。被告張明文等22人及被告李宗翰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的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明文等22人連帶賠償;依民法第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連帶賠償等情。併為聲明:被告(含共同被告李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4000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含共同被告李宗翰)收到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10年間已就與本件起訴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同一損害額對於被告張文明22人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起訴,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中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與被告張明文等2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經另案一審法院判決敗訴,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附此敘明。)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6號再審判決附卷可佐。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行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及被告張明文等22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相違背,於法自有未合。
三、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及說明本件起訴非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原告雖於111年9月7日提出書狀,並主張:原告於另案是以被告張明文等22人身為公務員,明知不實(原告無將系爭2函文提出申訴),卻逕自取得系爭2函文並逕為違法審議作出申訴不受理及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即評議書違法),故以公務員身分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對其等求償。於本件起訴則是以被告張明文等22人為自然人身分,主張其等共同侵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為其等雇主,故併依民法第188條請求連帶賠償云云。惟另案起訴訴訟標的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外,尚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僅其中民法第188條部分於上訴程序撤回等情(詳本院卷第40頁)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另案起訴時也曾明確主張被告張文明等2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的受僱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