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陳楷楨
被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告
郭麗珍

王瑞邦

殷家婷

李承志

杜唯碩

蔡宜蓁

許淑華

黃金宏

林淑玲

陳秀華

邱漢強

陳玉綸

曹信文

鄭建信

李易璁

張紹禕

蔡惠芬

李雅菁

王雅萍

黃國政

蔡鈞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文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局長兼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108年至110年第6屆主任委員,被告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與被告張明文合稱被告張明文等22人)皆為該委員會第6屆委員。原告於108年3月4日同時向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下稱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提出申請閱覽等事,為裕民國小以108年4月1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2012號函、新北教育局以108年4月19日新北教特字第第1080535730號函拒絕閱覽,遂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申訴,為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778714號附帶新北市政府(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8年7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773105號附帶新北市政府(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部分行政處分,於後新北教育局108年9月24日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裕民國小108年9月26日以新北莊裕小人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系爭2函文)再提出行政處分。無料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書)如證物一,在原告無將系爭2函文提出申訴情況下,但被告張明文等22人卻逕自取得系爭2函文並逕為審議,作出:有關原措施學校及機關已同意申訴人閱覽卷宗資料部分,申訴不受理,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此決定為教育部109年5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03836號附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違法。原告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經二次準備程序開庭,原告始驚覺有敗訴之虞外,被告張明文22人均為公務員,究如何取得系爭2函文,並於系爭申訴評議書為違法審議。亦質疑是新北市政府法制專員共同被告李宗翰(另結)指導、造意所為之結果,違法肇致原告受騙,誤為系爭2函文(行政處分)已受合法評議,致所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敗訴,受有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受騙是對原告社會地位、名譽之貶抑,致原告覺得受到羞辱,即人格權受損,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110萬元。被告張明文等22人及被告李宗翰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的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明文等22人連帶賠償;依民法第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連帶賠償等情。併為聲明:被告(含共同被告李宗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4000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含共同被告李宗翰)收到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110年間已就與本件起訴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同一損害額對於被告張文明22人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起訴,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中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與被告張明文等2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經另案一審法院判決敗訴,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附此敘明。)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6號再審判決附卷可佐。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行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及被告張明文等22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相違背,於法自有未合。

三、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及說明本件起訴非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原告雖於111年9月7日提出書狀,並主張:原告於另案是以被告張明文等22人身為公務員,明知不實(原告無將系爭2函文提出申訴),卻逕自取得系爭2函文並逕為違法審議作出申訴不受理及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即評議書違法),故以公務員身分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對其等求償。於本件起訴則是以被告張明文等22人為自然人身分,主張其等共同侵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為其等雇主,故併依民法第188條請求連帶賠償云云。惟另案起訴訴訟標的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外,尚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僅其中民法第188條部分於上訴程序撤回等情(詳本院卷第40頁)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另案起訴時也曾明確主張被告張文明等2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的受僱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