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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陳招賢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相對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送達代收人
林妘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0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聲請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578,303元本息之上訴,㈡命相對人給付2,505,646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經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984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92,976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6,546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8,773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280,27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0,844元【計算式:(418,612元+878,646元+771,917元)÷6,153,124元×61,984元=20,844元】及剩餘之10分之3即12,342元(計算式:61,984元-20,844元×3/10=12,342元),共33,186元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上訴後減縮之訴訟費用6,325元【計算式:92,976元×(6,153,124元-5,734,512元)÷6,153,124元=6,325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先行確定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4,941元【計算式:(878,646元+771,917元)÷5,734,512元×(92,976元-6,325元)=24,941元】及剩餘之10分之3即18,513元(計算式:86,651元-24,941元×3/10=18,513元),共43,454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發回前先行確定之第三審訴訟費用11,973元【計算式:771,917元÷(2,350,220元+2,505,646元)×(36,546元+38,773元=11,973元】及剩餘之10分之3即19,004元(計算式:75,319元-11,973元×3/10=19,004元),共30,977元由聲請人負擔。  五、發回前先行確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974元【計算式:771,917元÷(2,350,220元+2,505,646元)×25,000元=3,974元】及剩餘之10分之3即6,308元(計算式:25,000元-3,974元×3/10=6,308元),共10,282元由聲請人負擔。 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6,055元(計算式:280,279元-33,186元-6,325元-43,454元-30,977元-10,282元=156,05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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