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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孟竹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新臺幣肆萬元。

三、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提出家事起訴狀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自由處分金、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家庭生活費,嗣於112年5月22日提出家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4萬元;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萬元;㈣、相對人應自家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3,021元。核聲請人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下均逕稱姓名)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甲○○為復健科醫師,經濟優渥,兩造婚後協議由甲○○按月給付乙○○自由處分金4萬元,並匯至乙○○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則負責負擔家務及照顧子女。詎料,甲○○自110年7月起即無故中斷支付自由處分金,甚於112年1月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18條之1,請求甲○○給付110年7月至112年1月止,及107年3月迄未給付,共20個月,每月4萬元,合計80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計算式:4萬元×20月=80萬元);併請求甲○○按月給付乙○○4萬元之將來自由處分金。另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甲○○積欠之112年1月至同年5月,共5月之家庭生活費,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而請求甲○○給付8萬元之家庭生活費(計算式:1萬6,000元×5月=8萬元);就將來家庭生活費之給付,則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而請求甲○○按月給付乙○○2萬3,021元家庭生活費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後即開始分居,分居後由甲○○及其母親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A,甲○○於分居後應無給付自由處分金及家庭生活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甲○○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99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請求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學說認為民法第1018條之1自由處分金之性質應為獨立之請求權,考量立法意旨在保障夫妻經濟獨立與尊嚴,自由處分金之數額應由夫妻視具體需求與能力自行協議(雷文玫,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0期,2002年11月,第127頁)。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情形,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職此,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該約定之本旨。

⒉乙○○主張兩造婚後即以協議由甲○○每月給付乙○○4萬元自由處分金(下稱系爭協議)乙節,甲○○於本院到庭時亦自承:兩造結婚時,渠等即有口頭約定甲○○每月給付乙○○4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堪信乙○○之主張為真。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就甲○○供乙○○使用之自由處分金為系爭協議,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本院復應予以尊重,故甲○○自應依兩造系爭協議給付乙○○自由處分金。又乙○○主張甲○○未給付107年3月,及自110年7月起未再給付自由處分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八德大湳郵局第538號存證信函暨所附111年12月21日簽立之夫妻自由處分金協議書以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63頁;第65至67頁),甲○○固否認該情,然觀諸上揭夫妻自由處分金協議書,載有:甲○○於110年7月起藉故未再給付乙○○等內容之文字,並附有甲○○之簽名,甲○○亦不否認親自簽署該約(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甲○○確自110年7月起未給付自由處分金與乙○○。至乙○○主張甲○○未給付107年3月之自由處分金部分,參以上開存證信函記載:甲○○於104年婚後經夫妻協議承諾與乙○○每月4萬元自由處分金,甲○○皆按月轉帳與乙○○,直至110年7月甲○○藉故未給付等內容之文字(見本院卷第65頁),乙○○之代理人於本院時復自陳:106年10月開始有匯款給付自由處分金紀錄,更早的時候有用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甲○○亦言及:有一部分自由處分金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故107年3月該期之自由處分金是否已給付、是否係以現金或其他方式為給付,均非無疑,且乙○○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則乙○○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至甲○○抗辯兩造分居後無給付自由處分金之義務部分,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記載:甲○○承諾給妻乙○○每月4萬元自由處分家庭零用金,夫甲○○按月轉帳給妻乙○○保障夫妻經濟自主及婚姻和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未以乙○○與甲○○同居為給付自由處分金之條件,考量乙○○婚後除短暫兼職1年,長年全職操持家務,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甲○○於恩主公醫院擔任復健科醫師,每月薪資約20多萬,有2筆房地,汽車1部等經濟狀況,本件系爭協議約定自由處分金性質應為獨立之請求權,不以乙○○實際提供家務為條件,較符合立法意旨以保障夫妻間之經濟獨立及尊嚴,甲○○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⒊從而,乙○○據民法第1018條之1,請求110年7月至112年1月止,共19個月之自由處分金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乙○○提出之家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5日合法送達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則乙○○請求甲○○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按月給付乙○○4萬元自由處分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自由處分金之請求,依民法第1018條之1之文意及立法意旨,應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爰裁定乙○○此部分請求之終期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請求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而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然子女成年後之生活費用則不及之。是婚姻關係尚存續之夫妻一方,請求他方按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如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該部分費用之終期,應為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婚姻關係消滅先屆至之時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又夫妻別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他方配偶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裁定;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至263頁)。是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⒉乙○○主張甲○○積欠112年1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合計8萬元之家庭生活費,並請求家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按月給付2萬3,021元家庭生活費部分,佐以乙○○、甲○○到庭時分別主張兩造係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0月13日開始分居(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認兩造至遲於111年11月9日即分居迄今;又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由甲○○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4頁),顯見兩造於111年11月9日已分居,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為甲○○所負擔,乙○○主張之生活費顯非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目的而支出,是乙○○請求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尚乏依據;再者,乙○○固主張名下無房地、車輛,因失眠憂鬱,長期脫離職場而無法從事工作賺取收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03頁),然衡乙○○為00年0月生,仍屬壯年,並自承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全職家務、照顧子女(見本院卷第196頁),而家事付出、子女照顧均屬勞力付出之一種,其既得全職照顧子女、負擔家事勞動,尚難認有無法以勞力維持生活之情事,況乙○○每月受有上開自由處分金,應認乙○○得以自己之勞力或財產維持生活,又乙○○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由讓甲○○負擔對配偶乙○○之扶養責任,而給付兩造別居期間關於乙○○之生活費用。

⒊從而,乙○○請求112年1月至同年5月合計共8萬元,及112年5月30日起之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