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8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李政宏
- 相對人
-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亦規定甚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內容,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金額,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57,610元,經原審111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當庭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760元,抗告人則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於112年5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112年5月31日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審之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人就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112年8月15日民事明抗告狀、112年8月18日民事再抗告狀)及聲請訴訟救助。
三、惟因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屬於不能上訴第三審案件,因此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又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8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雖經書記官於裁定正本最末誤載為得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29條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因此,書記官的誤載,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而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之抗告既經駁回,其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所聲請之訴訟救助即因顯無勝訴之望,而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