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5號
- 原告
- 李後建
- 被告
- 宋婷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計算5%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被告已無資力賠償,復將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聲明之擴張、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接續向原告佯稱其經營之紙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其借款,並佯稱若投資其紙業公司,可獲利分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及交付現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其經營之紙業公司需資金週轉而向其借款,並稱若投資其紙業公司,可獲利分紅等,詐騙其三百多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本件僅就損害中之240萬元部分先請求被告賠償之,自無不可。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賠償其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付金錢時間、方式 金額 1 於108年3月20日23時25分許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80萬元 2 於108年3月21日9時18許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0萬元 3 於108年12月24日12時32分許,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汪祖皓) 85萬元 4 於109年9月14日12時35許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0萬元 5 於109年10月23日9時29分許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0萬元 6 於110年10月15日14時17分許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萬元 7 於110年10月15日14時19分許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萬元 8 於110年10月1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予被告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