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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乃瑩

原告
曾峙屏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告
傅仰曄

林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黃慧娟之子,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黃慧娟經司機載送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法漾診所」,該時僅有任職護理師之被告林庭玉及無護理師、醫師執照之被告傅仰曄(與被告林庭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在場,後黃慧娟接受被告所提供之侵入醫療美容療程後,竟於法漾診所內休克而無呼吸、心跳,被告撥打110時,林庭玉提及有對黃慧娟為舒眠麻醉靜脈注射之侵入療程,嗣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經救護人員到場,黃慧娟已無呼吸、心跳,經送至馬偕醫院急救雖恢復心跳,惟於110年9月30日在馬偕醫院不治死亡,馬偕醫院診斷排除黃慧娟自身心因性休克之可能性,且被告刻意隱瞞病情、偽造病歷診療紀錄,足認被告對原告實施醫療美容侵入療程及靜脈注射舒眠麻醉,導致原告休克後死亡,而被告無照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有違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等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原告為黃慧娟之子,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係黃慧娟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法漾診所接受侵入醫療美容療程,因被告不具醫師資格,卻為黃慧娟以靜脈注射舒眠麻醉、臉部侵入醫療美容療程,有違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致黃慧娟經送馬偕醫院後仍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侵權行為及結果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甚明。次查,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傅仰曄之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市,林庭玉之所在地則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傅仰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林庭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7條等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而不適用同條本文即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臺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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