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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李景屏
被告
廖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自民國106年間起,夥同訴外人許思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馬來西亞籍自稱「Tan Chee Seng」(中文姓名「陳治伸」,下稱「陳治伸」)及「李顧問」,由「陳治伸」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方案亞洲區總監,負責開發「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網頁平臺;被告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方案之臺灣負責人,負責對外招攬下線投資人及彙整收受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後,以現金交付許思為;「李顧問」負責規劃「陳治伸」在臺行程、寄送投資案相關資訊及對會員說明最新投資方案;許思為則負責向被告收取下線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並在「以太世界」投資方案網頁後台進行操作將分數轉至投資人帳號等分工方式,共同以得投資開發虛擬貨幣「以太幣」之挖礦機房,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之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致原告經訴外人侯鳳碧轉介參加投資說明會後,決定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方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交付現金或輾轉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廖林素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方式,陸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方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6,500元。又被告因以「凱莉星球」、「以太世界」、「兆金皇朝」等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而非法吸收資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繼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非法招攬原告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方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因上開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3萬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193號併辦意旨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及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陳治伸」等人共同藉「以太世界」投資方案名義,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致原告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方案,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13萬6,500元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萬6,5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萬6,50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1 106年11月間某日 現金 3萬5,000元 2 106年11月10日 匯款 38萬5,000元 3 106年11月16日 匯款 35萬元 4 106年12月9日 匯款 35萬元 5 106年12月間某日 現金 1萬6,500元                          共       計   113萬6,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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