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4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修平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滿十八歲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萬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訴請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核甲○○之請求,均為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於99年11月29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兩造職業均為教師,婚後對生活漸有爭執,本應由兩造理性溝通,然乙○○時常口出「北港香爐」等惡言,並搶奪甲○○手機、將甲○○鞋櫃上鎖,甲○○不堪其擾,便於10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53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甲○○嗣因乙○○不斷央求而返家居住,豈料乙○○未悔改,反於言談中更加苛刻,辱罵之詞不絕於耳,對未成年子女A之情緒勒索日益嚴重,為達未成年子女自就讀中學轉學之目的對A進行情緒勒索,並多次拒絕甲○○與A外出或返回娘家,甚揚言自殺或與甲○○同死。112年7月15日,兩造復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欲離開家門卻反遭乙○○壓制地上,致甲○○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乙○○更阻擋在大門前阻止甲○○出門,並藏匿甲○○車鑰匙,甲○○因恐懼乙○○種種言語辱罵、情緒勒索未成年子女A及甲○○、以及在A面前辱罵、貶低甲○○及其家人等惡行,經社工及警方介入後,甲○○於112年8月1日偕A在外居住迄今,並覺心灰意冷,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將來扶養費部分:A自出生起均由甲○○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未曾有任何疏失,甲○○家庭系統尚屬完備,而乙○○長期藉由情緒勒索之方式控制A,並於A面前有試圖醜化甲○○及其家人,以灌輸A仇恨甲○○及其家人之思想,樹立A對乙○○之忠誠義務,乙○○之行為均不利於A之成長、人格塑造,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併考量A有日常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按月將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准甲○○與乙○○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⒊乙○○應自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之扶養費1萬2,000元整,並由甲○○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兩造婚前交往4年後結婚,歷經乙○○金門服兵役,而認定彼此互許終身,惟婚後乙○○及其家人時常遭甲○○家人冷眼對待,兩造第一次吵架,亦是因為甲○○母親干預買房,此後甲○○即受其母親影響,開始瞧不起乙○○,並不顧乙○○多年犧牲時間、健康換取薪資報酬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無視乙○○對婚姻之付出,與多名網友聊天、見面、整形、濃妝豔抹,乙○○一怒之下便停止支付生活費,並因此出現恐慌、憂鬱、躁鬱情況,脾氣變得很差,亦將脾氣出在甲○○身上,生活陷入低潮。甲○○此時反逼伊進修轉當全民國防教育科教師,乙○○無奈下於108年間離開原在新北市土城區私立中華高中正式教職而在職進修,然卻於109年取得教師證之際,私立中華高中遭出售,乙○○尚不及換回正式教師資格,即遭新經營者資遣,成為流浪教師,自此乙○○雖因失業、甲○○因行政職早出晚歸發生爭執,脾氣變差,並對甲○○口出惡言,惟均係因乙○○處於人生無助、徬徨、憂鬱時刻,無所適從,甲○○卻藉此偷錄音以達離婚目的。112年8月2日晚間,兩造因甲○○即將前往德國而不顧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乙○○因覺甲○○不負責任隨口罵髒話,豈料甲○○當日趁乙○○入睡之際返回娘家。伊自知婚姻期間有不當之處,然希冀與甲○○繼續共同努力維繫家庭,積極挽回婚姻,婚姻繼續維持並可免未成年子女A於單親中成長而受影響等語。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將來扶養費部分:甲○○請求單獨親權,僅係因害怕乙○○將未成年子女A轉學回原設定入學之新北市土城高中;甲○○偕A離家後,亦阻止A與乙○○見面、聯繫。又乙○○於109年間失業後,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任代課老師,每月月領不到3萬元,現仍是流浪教師,如有接代理老師職,每月有7萬元收入,若沒兼課,一個月僅有2萬元收入,尚有孝親費1萬8,000元、勞健保及生活開銷約1萬元等開銷,無能力負擔甲○○所請求之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駁回甲○○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147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乙○○有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院於95年7月8日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交由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通過,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並頒布加入書。嗣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CEDAW施行法〉,經總統於同年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CEDAW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並分別規定,CEDAW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 CEDAW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 CEDAW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 CEDAW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CEDAW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本院依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CEDAW施行法之規定,自應積極適用CEDAW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s)。依CEDAW第1條規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第5條(a)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CEDAW委員會就「對婦女所為之暴力(Violence against women)」並作成第19號一般性建議(General Recommendation No.19),其中第1段指出「性別暴力(gender-based violence)」是嚴重阻礙婦女與男性平等享受權利與自由的一種歧視;第6段更明確就CEDAW第1條「對婦女的歧視」為定義,指明該歧視包括性別暴力,即直接針對女性所施加之暴力或對女性產生不成比例影響之暴力,包括加諸身體、心理或性傷害、痛苦之行為、威脅施以上開行為、壓迫及其他剝奪自由之行為。針對CEDAW第5條,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11段則說明「傳統態度將婦女視為附屬於男性或從事刻板印象之角色,廣泛助長涉及暴力或壓迫之行為,例如家庭暴力及虐待等,該等偏見及行為並可因此正當化性別暴力作為保障或控制婦女之一種形式。又此等對婦女身體及心理完整性所為之暴力,使婦女無法平等享有、行使及認知其人權及基本自由」;第23段更明確指出,「家庭暴力是對婦女最不易察覺之一種暴力形式,其普遍存在於所有社會。在家庭關係中,各年齡婦女均會遭受各種形式之暴力,包括毆打、性侵害、其他形式之性攻擊、精神暴力及因傳統態度而持續存在之其他形式暴力。又因許多婦女缺乏經濟獨立,迫使其處在暴力關係之中。」;第35號一般性建議第19段更指出:「基於性別的暴力侵害婦女行為根植於與性別有關的其他因素,例如男性的應享權利和特權高於女性的意識形態,有關男性身份的社會規範,以及維護男性統治或權力、指定性別角色或制止、勸阻或懲罰所認定的不可接受的女性行為的需要。這些因素也有助於社會公開或隱含地接納基於性別的暴力侵害婦女行為,這種行為往往仍被視為私人問題,並且在這方面普遍存在有罪不罰的現象」。
②甲○○主張乙○○婚後不斷對其為辱罵、情緒勒索等家庭暴力乙節,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截圖、傷勢照片、新北市聯合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書、兩造通話紀錄截圖、光碟1片暨其譯文等件以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至87頁;卷㈡第335至351頁;卷㈠第89至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至143頁)。觀諸上開兩造訊息對話截圖,顯示乙○○於A112年進入國中階段前,即傳送「別想要煽動把A帶離這個家庭,妳會是悲劇製造者,不用跟我說一堆似是而非的理由,行動將讓你知道出一張嘴會換來什麼?」等內容之訊息與甲○○(見本院卷㈠第61頁);於112年7月12日13時54分傳送「不要帶A去見丁○○」、「後果自行負責」等文字與甲○○後,自同日13時57分至18時08分止撥打逾70通之電話與甲○○,期間並傳送「人在哪裡?」、「我要把A轉回來」、「再不接,沒關係」等訊息與甲○○(見本院卷㈠第63至87頁);於112年11月27日傳送「或許我真的走到絕望了,或許選擇豁出去的悲劇,這是我以前的想法,我真的不想這樣做」、「千萬不要選擇離婚這條路,因為我真的會沒有路可以走了」、「妳看我們一來一往,妳說對A沒有影響??他遲早人格分裂,甚至憂鬱症」、「妳堅持要離婚拿A拖下水,然後說是我害的」等內容之文字與甲○○(見本院卷㈡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核乙○○上開所為,除係藉由傳送訊息、暗示自殺、不斷撥打電話等方式對甲○○施以威脅、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顯屬對甲○○為情緒勒索(Emotional Blackmail)之侵害行為,意即透過恐懼、責任、罪惡感去操縱他人。復衡兩造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53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A保護令),參以乙○○於系爭A保護令非訟程序自陳伊曾搶甲○○手機發現外遇事證,要求甲○○下跪道歉,並每日讓伊檢查手機簡訊;曾於107年11月14日與甲○○推擠,並出手打到甲○○右上手臂;於107年11月17日發現甲○○有手機,因不想讓甲○○與網友見面,而拿走甲○○之鑰匙、手機,甲○○不讓伊離開,伊有衝撞甲○○等語(見系爭A保護令卷第29、30頁;第54、55頁),且有甲○○107年11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4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系爭A保護令卷第15、16頁;第65頁),堪認乙○○曾以強取手機、鑰匙、強迫下跪道歉、出手毆打、衝撞等方式為肢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足見乙○○之理性思考及情緒控制能力確屬不佳,堪認甲○○主張乙○○對其為家庭暴力為真實;嗣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核發被害人為甲○○及A之112年度家護字第2553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B保護令,見本院卷㈡第375至379頁)等情,俱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長期性、習慣性、持續性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③乙○○固以婚姻期間遭遇甲○○與異性不當聯繫、甲○○及其家人冷眼,復經失業而致情緒不佳、暴躁脾氣等語置辯,惟乙○○基於甲○○與異性網友互動而限制甲○○行動、言論等自由,甚至侵害甲○○之身體、健康,顯係將配偶甲○○視為附屬於男性或從事刻板印象之角色,出於維護男性統治或權力,制止、勸阻或懲罰所認定不可接受的女性行為,為CEDAW一般性建議所揭示之「基於性別的暴力侵害婦女行為」(gender-based violence against women),及其他乙○○之不愉快經歷,均不得作為合理化其家庭暴力行為之正當理由,乙○○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⒊乙○○另抗辯無離婚意願,仍有意與甲○○進行婚姻諮商,偕同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云云,乙○○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期時亦表示有願意進行婚姻諮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頁),惟參以107年12月19日之系爭A保護令載有:乙○○經勸誡,亦同意與甲○○尋求婚姻、心理諮商,以為改善日後兩造相處,今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果若未能尋得正確修復夫妻感情之方式,類此家庭暴力行為勢必將再發生等內容(見系爭A保護令卷),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於107年間即發生裂痕,乙○○經該案承審法官勸諭,亦表示有改善之意願,然乙○○前排斥諮商,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迄至本件審理時,乙○○方提出有諮商意願(見本院卷㈡第191頁;第306頁),且系爭A保護令核發後,仍不斷藉遭甲○○及其家人輕視、失業、失意等情事,合理化其情緒控制不佳、情緒勒索、威脅、騷擾甲○○之行為,已如前述,倘乙○○有心維繫兩造婚姻,應透過專業協助或理性溝通,嘗試與甲○○溝通解決,即不至迄今未見改善而由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故乙○○就兩造夫妻議題,顯未積極改善及解決,難認其有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摯意願,是乙○○所辯,自不足採。
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呈現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相處情形,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就夫妻感情問題、子女教育等議題未有妥適溝通方式,乙○○無法理性克制情緒,多次選擇以數落甲○○、情緒勒索、威脅、騷擾等方式解決問題,縱乙○○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其諸般行為日積月累下亦足令甲○○感到困擾、害怕或失望,而有離婚之意欲,渠等關係顯生裂痕難以修補;且兩造自112年8月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05頁;第453頁),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應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本院認兩造婚姻確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衡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乙○○長年間未能理性控管情緒而多次對甲○○施以家庭暴力,即使夫妻間歷經上開保護令事件後亦未有警惕而積極改善,終致兩造自112年8月分居迄今,是甲○○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從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甲○○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㈡第304頁;第328頁),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所載。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甲○○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本院前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派社工訪視兩造及A,A均有與兩造同時約訪,並於本院表示意見(為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爰不予公開,見限閱卷),故該等訪視報告及子女之陳述應已可適足作為本院參考依據,而渠等訪視結果略以:
⑴甲○○與A部分:
①親子關係:甲○○長期陪伴A身旁,給予溫情關心及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甲○○與A間對話互動自然熱絡,因此評估甲○○與A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甲○○為A之主要照顧者,訪談中可知甲○○瞭解掌握A之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表現出甲○○對A之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同時亦常帶A與家人聚會出國遊玩,提升A之自我歸屬及認同感,因此評估甲○○教養A盡責,親職能力良好。
③經濟能力:甲○○從事教師工作,薪資收入高且無惡性負債,又甲○○獨自負擔A之生活教育花用,因此評估甲○○具備扶養A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A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④監護意願:甲○○盡心力照顧扶養A,提供安穩生活環境,而乙○○言行帶給人壓力,兩造溝通不良,故甲○○希望單獨監護A,維護A身心健全成長,評估甲○○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甲○○對A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甲○○適任為A監護人。建請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下稱系爭A訪視報告,見本院卷㈡第431至439頁)。
⑵乙○○與A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尚可,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以負擔照顧A;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互動自然。評估乙○○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利用工作之餘時間陪伴A,且具陪伴A之意願。評估乙○○之規職時間尚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惟此住家登記於甲○○名下。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期待兩造運用彼此優勢陪伴與照顧A,故乙○○希望兩造能共同行使A之親權,輪流照顧A。評估乙○○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對A未來規劃有明確想法,也願意培育並支持A發展。評估乙○○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A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與乙○○互動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能力,並具監護意願,過往與甲○○共同照顧A,且與A親子關係良好;乙○○提出曾探視受阻。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乙○○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建請參酌甲○○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A目前14歲,目前與乙○○有穩定探視方式,對於未來探視也有其想法,建議尊重A之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6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下稱系爭B訪視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87至300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A、B訪視報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A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限閱卷),及全卷事證呈現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及親職能力,復考量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強烈意願,甲○○親職能力良好、乙○○具親職能力,惟乙○○自承目前收入不穩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能力不確定(見本院卷㈡第464頁),且乙○○曾強取甲○○手機觀覽、要求檢視手機簡訊、自陳庭前庭後與未成年子女A討論陳述意見之實體內容、未經同意閱覽A以電子郵件向法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01頁),已不當侵害甲○○、未成年子女A之隱私權。另乙○○曾不止一次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系爭A保護令、系爭B保護令,現仍受本院於113年3月29日核發之系爭B保護令約束,及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學習、生活安排意見歧異,乙○○就相關事項多次強烈表達個人主觀意見,較難接納甲○○之意見,倘共同行使親權,兩造恐因就親權事項協調而生爭執,甚引發之衝突,致乙○○有違反系爭B保護令之風險等情,認由甲○○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考量甲○○為A之主要照顧者,2人關係良好,已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目前工作較乙○○為穩定,且A現階段之照顧情形良好,自不宜貿然變動主要照顧者;再者,乙○○雖具親職能力,然其因現職非正式教師之工作現況、夫妻感情等因素,情緒控管不佳,已如前述,現亦以工作不順、扶養父母等生活負擔過重為由,試圖解消其身為父親應負擔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渠情觀乙○○具狀表述:伊要甲○○不要誤判了,是指伊想結束人生的決心,因為甲○○強勢奪走子女,奪走了家庭,還要逼伊給付扶養費,伊活得太辛苦了,憂鬱的情緒已經讓伊開始幻想要結束生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7頁)亦明,然乙○○之生活負擔及情緒壓力,均不得優越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乙○○復有系爭B保護令所載對A為騷擾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均足認由甲○○擔任A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⒌從而,關於A之權利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並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參以卷內事證及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會面探視、扶養照顧等議題多有歧異,本院慎重勸諭兩造,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無端捲入父母情緒或紛爭,並同時擁有父母親情及關愛,兩造應積極提升溝通能力,而兩造既於本件審理中曾接受專業諮商,為未成年女之健全成長,應續積極尋求穩定諮商資源或專業人員協助,附此敘明。
⒍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前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A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仍需未同住之父親乙○○之親情關愛,為使父親乙○○與A定期會面交往,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乙○○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因素,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A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A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參。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甲○○單獨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故乙○○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先予敘明。
⒉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每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537元、2萬3,422元、2萬4,187元。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甲○○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2萬4,024元、136萬6,699、152萬864元,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1筆及土地、田賦、汽車、投資共39筆,財產總額為766萬3,373元;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5萬7,509元、17萬6,174元、90萬6,719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4筆,財產總額為111萬630元,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91頁;第195至228頁)。另據甲○○陳稱:伊目前在三重商工擔任國文教師,有擔任行政職,月收入約9萬元,有房貸(見本院卷㈡第304、305頁);乙○○則表示:原係私立高中正式教師,於109年失業,110年8月至111年7月在華江高中擔任代課老師,月領約2萬7,200元,111年8月至112年7月在宜蘭頭城家商擔任代理全民國防教師,每月實領7萬元,目前有代理教師工作,名下股票及現金總價約700萬元,無負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卷㈡第61頁;第190頁;第305頁;限閱卷)。
⒊本院綜合上情,考量乙○○收入雖不及甲○○,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復均擔任多年教師,經濟狀況顯無虞,乙○○固主張因失業,無正式教師資格而影響收入,惟衡諸乙○○財產、所得資料及其陳述,認其仍有一定財產及存款可供使用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A有各項食、衣、住、行、育、醫療等各項基本生活需要,爰參照上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兼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每月合理生活開支為2萬4,000元為適當。另本院審酌甲○○之經濟狀況雖略優於乙○○,然衡酌甲○○任主要照顧者,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A生活照顧責任,其照顧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A之扶養費應由甲○○與乙○○平均分擔,即每人各負擔1萬2,000元。至乙○○抗辯甲○○擅攜A離家,倘要求伊給付扶養費顯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然其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縱未同住,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照護責任,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拒其責任,是乙○○所辯,自難採納。
⒋基上,本院既酌定A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應由未與A共同生活之乙○○按月給付A之扶養費1萬2,000元,是甲○○請求乙○○給付A至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之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乙○○應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由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未成年子女A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期間:
⒈乙○○得於每週之週五18時至週日20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就讀學校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交通費用均由乙○○自行負擔)。
⒉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補習班或課後輔導等情事,乙○○應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學業範圍內與之會面交往,兩造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自除夕日10時起至大年初二20時止,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⒉中華民國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自大年初三10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乙○○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業範圍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等方式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交付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㈢、兩造若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同住之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告知對造,以便對造另作安排。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㈤、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兩造應於變更或事發後3日內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