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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高文淵陳囿辰鄧雅心

上訴人
宋叔寶
被上訴人
洪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79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1月方知悉出資額遭移轉及變更登記,未超過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2年時效,原審僅以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之時效為判決依據,顯然有誤。再者,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上訴人之出資額,而上訴人主張該股東同意書係偽造,核其情節亦屬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並未超過。又事實有常態及變態之分,自應以論理法則為推斷,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係喪失投資額,且無對價,應屬變態事實,並無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僅以其曾發放股利及業已完成變更登記多經,主張變更直記為真,則上訴人業已主張未收受股利並提出存簿明細及請求可由銀行出之付款證明之並非難以查證之證據,惟原審並未審酌,認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並無理由等語,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培興公司於97年3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申請關於上訴人股東及董事股份變動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向培興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塗銷登記,將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上訴人所有培興公司其中出資額之新臺幣5萬元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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