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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郭明隆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被告
邱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允諾擔任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佳」、「CVC客服經理Annie」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其2人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平台帳戶內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原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聯繫被告後,由被告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購買U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下稱USDT)款項,並將9,230顆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Annie」所提供予原告之錢包地址,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取信原告,佯已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被告復接續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向原告再收取100萬元之購買USDT款項,並將3萬769顆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Annie」所提供予原告之錢包地址,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佯已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均將原告收受USDT錢包地址內之USDT轉出,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錢包幣流分析圖、層轉流向圖、錢包剖繪、交易紀錄及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55號卷第10頁至第53頁、第71頁),且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3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8日(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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