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9號
- 原告
- 劉瑞婷
- 被告
-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97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9,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0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23分許向原告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分許、8分許、10分許、51分許、55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19萬9,998元、9萬9,989元、9萬9,990元、2萬9,998元、2萬9,998元、2萬9,998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中,原告因此受有合計48萬9,971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3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至000年0月00日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23分許向原告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4分許、8分許、10分許、51分許、55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19萬9,998元、9萬9,989元、9萬9,990元、2萬9,998元、2萬9,998元、2萬9,998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中,致原告受有合計48萬9,971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13至20)。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28之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