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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吳彥昇
被告
古岳霖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71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詹卓升、林鉦浩、林孝楠、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等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古岳霖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承租房屋作為車手詹卓升、林鉦浩、林孝楠、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之工作據點。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賺錢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0年8月3日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層帳戶後(本件帳戶為第三層帳戶),再由詹卓升、林鉦浩提領款項並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詹卓升、林鉦浩、林孝楠、吳文揚、李亮甫、洪才鑫等人加入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承租房屋作為車手工作據點。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賺錢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匯款60萬元、110年8月3日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層帳戶後(本件帳戶為第三層帳戶),再由詹卓升、林鉦浩提領款項並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等情,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本院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附表編號4)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以黏貼公告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即113年3月7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5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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