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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若美張智超蘇子陽

聲請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下逕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究係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實屬有疑,聲請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聲請移轉審判權,詎料原審法官做出否決聲請人之裁定,且未踐行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未先行審查管轄權之有無,即逕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顯有不利於其之心證,為免心證效力放射及於後續言詞辯論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第761號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所揭示之「拘束說」,為保障聲請人之憲法訴訟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請求承審法官迴避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移轉審判權之聲請,且未踐行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因而認承審法官有不利於其之心證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48號裁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裁定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從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尚無從僅因承審法官就審判權之認定與聲請人不同,而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難認可取。

四、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因前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移轉審判權之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第761號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所揭示之「拘束說」,於系爭事件應自行迴避等語,惟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且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所稱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係指法官未迴避會因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者,始構成憲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承審法官先前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審判權之裁定,係於同一審級程序中之裁定,非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且無涉聲請人之審級救濟利益,是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應依上開規定自行迴避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件承審法官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蘇子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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