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9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3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粘凱庭

原告
A01
原告
A02
原告
A03
原告
A04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被告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王C01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C01於民國114年2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法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希望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原物分割。

㈡又原告A01為被繼承人墊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其中就附表三編號5、7部分,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由遺產中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1部分,屬於被繼承人對於原告A01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414,456元(計算式:附表三總額2,072,282元÷5≒414,456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A01414,45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無意見,希望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繼承人既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可見被繼承人有足夠財力供自身生活所需,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縱使原告A01曾為被繼承人墊付生活、醫療、代書等費用,亦為原告A01盡其孝心之表現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伊返還。

㈢伊雖然於114年12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原告A01曾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不爭執」,然伊是法律素人,無律師陪同開庭,因為緊張、不了解法律程序才稱「對於原告A01曾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不爭執」,伊嗣後否認原告A01曾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退步言之,喪葬費中所謂「父母親的塔位」係被繼承人個人塔位?抑或包含被繼承人配偶之塔位有所不明,原告A01所提喪葬費中記載「給子孫的手尾錢」,然伊未曾收過任何手尾錢。喪葬費其中救護車費、停車費、計程車費、家屬與親友之團圓飯、被繼承人家屬用餐費用、協助治喪之助念團用餐費用、守喪人用餐費用、被繼承人火化之日家屬與親友之團圓飯,均非喪葬費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243頁、第471頁至第47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遺產分割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5、7所示款項,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有無理由?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原告A01曾支出附表三所示費用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曾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稱「(法官問:原告主張原告A01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並提出單據,被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同意」,係對於原告A01曾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之事實為自認,被告嗣後又具狀撤銷自認,並否認此部分事實,然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被告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自不得撤銷自認。綜上,原告A01確實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一節,因被告曾當庭自認,故毋庸舉證,堪以認定為真,不容被告嗣後再為否認。是以,被告嗣後否認原告A01曾支出喪葬費中之手尾錢,亦不可採。

②本院仍應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喪葬費中,如附表四所列各細項是否為「喪葬必要費用」為認定: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喪葬費總額,原告進一步詳列細項如附表四所示(附表四加總數額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而被告抗辯附表四編號7「父母親的塔位」所指為何意義不明、附表四編號1至3、6、9、11至14、16非喪葬必要費用;原告則主張附表四編號7請款單註明「父母親的塔位」係因被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配偶骨灰放置於同一處,故請款單始會如此記載,核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訛等語,是以本院仍應分別就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是否是「喪葬必要費用」認定如下: (甲)附表四編號1、2、3、6、9、12:此部分為家屬往返醫院、殯儀館之交通費、家屬在辦喪事期間之餐費,實非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

(乙)附表四編號4、5、10、15、17:被告未抗辯此部分為非必要費用,故認定為喪葬必要費用。

(丙)附表四編號7:原告主張原告A01曾因被繼承人之塔位支出300,000元,並提出114年2月16日請款單為佐(本院卷第184頁),該請款單註明「父母親的塔位」係因被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配偶之骨灰放置於同一處,故請款單始會如此記載等語,被告則抗辯請款單既記載「父母親的塔位」,此筆費用是否是被繼承人喪葬費有所疑義云云。然原告業已說明被繼承人係與其配偶合葬才會註明「父母親的塔位」,原告之主張與我國風俗民情並不相悖、塔位金額亦未悖於常情,復觀諸該請款單開立之時間亦係被繼承人甫死亡之時,而被繼承人之配偶王龍敏則早於102年1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49頁),堪以認定原告所提請款單所載塔位300,000元,係被繼承人塔位費用,自屬喪葬之必要費用無訛。

(丁)附表四編號8:被告僅抗辯原告A01未支付此筆費用,而未抗辯此非喪葬必要費用,而被告不得撤銷自認已如前述,且手尾錢於我國喪禮上尚屬常見,核屬必要費用無訛。

(戊)附表四編號11、13:治喪助念團、守喪於我國喪事傳統習俗尚屬常見,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1、13所示費用為喪葬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堪以採信。

(己)附表四編號14:原告僅主張此筆費用為「出殯日晚餐」,未說明係何人之出殯日晚餐,原告未能證明此筆費用係喪葬必要費用,其主張應自遺產中支付,並不可採。

(庚)附表四編號16:此筆費用係114年2月4日自長照中心前往慈濟醫院之救護車費用,顯非「喪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支付,並不可採。

(辛)小結:本院認定附表四編號4、5、7、8、10、11、13、15、17部分為喪葬必要費用,而附表四編號4、5、7、8、10、11、13、15、17所示數額加總為435,497元,爰依民法第1150條,自遺產中支付。

③原告支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地價稅、房屋稅,依上說明,自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支付。

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⑴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⑵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兩造雖均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為原物分割,然本院考量上述應優先自遺產中支付之款項為437,789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5所示費用中必要款項435,497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費用2,292元=437,789元),而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遺產不足以支付之,勢必須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變價分割,始能支付上揭應優先扣償之費用。從而,本院參酌附表一各項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㈢原告A01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償還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1所示費用,並無理由:

⒈因被告自認如上述,故原告A01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1所示費用一節,首堪認定為真。

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照顧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主張無義務奉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本件原告A01縱使曾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1所示費用,然此係原告A01基於為人子女孝敬尊親而為之給付,尚難認被繼承人對原告A01負有債務,進一步亦難認為被告有何繼承被繼承人對原告A01之債務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A01負有債務,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A01414,4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01414,4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扣償附表四編號4、5、7、8、10、11、13、15、17所示喪葬必要費用435,497元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2,292元由原告A01取得後,其餘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235元及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843元及孳息  6 悠遊卡公司儲值 87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 5分之1 2 A02 5分之1 3 王春美 5分之1 4 王信義 5分之1 5 王建智 5分之1 
附表三:原告A01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款項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1 原告A01看護被繼承人所應得之看護費 743,800元 2 日常生活用品花費 48,344元 3 長照費 404,904元 4 醫療費 379,603元 5 喪葬費(即附表四所示喪葬費細目之總額) 461,525元 6 被繼承人生前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委請代書辦理監護宣告相關登記之代書費 31,040元 7 遺產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2,292元 8 匯款手續費 180元 9 衣服費用 400元 10 影印費用 14元 11 繡字費用 180元  總計 2,072,282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喪葬費總額之計算式: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本院之判斷 1 114年2月10日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停車之停車費 10元 非必要費用 2 114年2月4日至114年2月8日間之慈濟醫院機車停車費 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10元=70元 非必要費用 3 自住家前往慈濟醫院及慈濟醫院返家之計程車費 170元+220元=390元 非必要費用 4 佈置靈堂物品費 238元+59元+431元+142元+1,282元=2,152元 必要費用 5 美德耐費用 275元+286元=561元 被告未爭執為非必要費用,故認定為必要費用 6 被繼承人進塔日,家屬與親友之團圓飯 10,428元+2,560元=12,988元 非必要費用 7 父母親的塔位 300,000元 必要費用 8 給子孫的手尾錢 2,700元 必要費用 9 被繼承人家屬用餐費用 215元+230元=445元 非必要費用 10 進塔拜拜買水果 450元 必要費用 11 協助治喪之助念團之用餐費用 6,714元 必要費用 12 被繼承人火化日,家屬與親友之晚餐 355元 非必要費用 13 守喪人用餐費用 230元 必要費用 14 出殯日晚餐 9,170元 原告未證明是必要費用,故為非必要費用 15 殯葬禮儀服務 1,000元 必要費用 16 114年2月4日自逢運長照前往慈濟醫院之救護車費用 2,600元 原告未證明是喪葬必要費用,故為非必要費用 17 同心生命禮儀告別式費用 121,690元 必要費用  總計 461,52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