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楊大成
- 訴訟代理人
- 江昊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仁佑律師
- 被告
- 李伯輾
李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伯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啓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聲明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伯輾為原告之前受僱人,被告李啓瑞為被告李伯輾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伯輾在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9時34分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第三人巫美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且當時尚未滿20歲,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9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李伯輾或被告二人就賠償巫美玲新臺幣(下同)93萬1012元及遲延利息,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3年4月3日依前開判決給付巫美玲104萬3087元,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伯輾於上班時間駕車發生車禍,原告應扣除其申請之保險理賠,且扣除後,被告係於上班時間發生車禍,原告應按比例與被告分擔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李伯輾於110年11月9日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過失,致第三人巫美玲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9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原告與被告李伯輾、被告二人就賠償巫美玲新臺幣(下同)93萬1012元及遲延利息,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於113年4月3日依前開判決給付巫美玲104萬3087元,有原告提出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一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應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1.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實務上均肯認之,如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不公平結果。
2.原告主張李伯輾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第三人巫美玲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9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李伯輾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啓瑞、李伯輾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於113年4月3日給付第三人巫美玲104萬3087元,此有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一紙在卷可佐。惟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各基於原告與被告李伯輾間之僱佣關係與被告李伯輾與被告李啟瑞之法定代理人關係而來,是原告於給付第三人賠償後,得向被告2人分別請求其給付之金額,且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扣除保險理賠,並與被告依比例負擔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民法第188條第3項並無規定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內部分擔之比例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應與被告按比例分擔賠償責任云云,自有誤會。
2.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獲保險給付,應扣除已受領保險金之數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有加保商業保險,惟該保險制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二人均於113年10月1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71、7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