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變更之訴被告 林旺成
- 訴訟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
變更之訴原告 朱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變更之訴被告持有變更之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變更之訴原告之票據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見原審卷第75、117-11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仍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並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開時效抗辯於原審即為被告所知悉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訴人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之程序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依上說明,自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以下依序簡稱被告、原告),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因被告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5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至民國113年12月間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然依附表「到期日」欄可知,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之3年時效,原告依法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變更之訴主張系爭本票都已經罹於時效,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之本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乙節,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57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31-135頁),兩造均未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
(三)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5頁),其中編號1至4自「到期日」欄所示日期起算3年時效,均至112年間與到期日相同之同月日當天屆滿;另編號5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故自109年12月16日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至112年12月15日屆滿。基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皆於112年間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3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稱對於原告變更之訴主張系爭本票都已經罹於時效,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之本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此外,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9年8月5日 20萬元 109年8月14日 TH0000000 2 109年9月4日 46,500元 109年9月30日 TH0000000 3 109年10月7日 23萬元 109年10月12日 TH0000000 4 109年10月26日 13萬元 109年11月1日 TH0000000 5 109年12月16日 3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