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微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林佳諠
- 再審被告
-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雖以上訴、抗告方式為之,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日宣示判決時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是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復再審原告於訴狀已明確記載「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判決」,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其回溯對前歷審裁判以為主張,均須以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據(有理由)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無從准許,則其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即無審論之必要。因此,本件首應審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理由之要件,以為判斷,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於前揭再審理由要件具備之前,乃無從遽以審論,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
㈠原再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時,竟未以「裁定」之方式駁回再審之訴,而以「判決駁回」,影響再審原告訴訟救濟選擇權益。
㈡再審判決有違反專屬管轄,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係向為判決之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訟之對象為113年度重小字第2900號判決事實上錯誤之救濟,與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判決法律上錯誤提起上訴之救濟迴不相牟,自無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3項限制之問題。新北地方法院未以裁定移送三重簡易庭,反而自為判決,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再審法院之第一審判決,非終局判決,再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而疏未適用第436條之19第2項規定命兩造當事人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率爾以裁定而非以判決逕自認定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250元,於法自有違誤。
㈣同一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命另一共同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3萬元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命此共同被告張瑜庭不必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5萬元,明顯違反民事法公平原則及消極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公平裁判之規定,影響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
㈤前述小額判決,法院僅對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送達而未對台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住居所為送達,送達不合法,有送達書證可佐,當時已存在但因未曾閱卷無從得知有此書證,現在收受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5年度補字第27號補費裁定通知封面頁始發現有此類書證可使用,為新事實新證物,堪認同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之事由。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程序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影響再審原告之訴訟救濟選擇權益云云。然查,法院基於訴訟經濟與裁判一致性之考量,得將不合法與顯無理由之部分併同以判決方式駁回,且原再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已針對不合法與無理由之部分分別論述,並於據上論結處分別載明駁回,其裁判結論與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並無二致,再審原告以原再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之部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違反專屬管轄之情形,本件無受496條第1項、第3項限制之問題云云。然查,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再審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事件,自應由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法院之補費裁定竟僅適用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而疏未適用第436條之19第2項規定命兩造當事人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云云。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既非對於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違誤,自非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同一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命另一共同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萬元確定,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命再審被告張瑜庭不必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5萬元,有再審事由;及主張前述小額判決法院僅對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送達而未對台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住居所為送達,送達不合法,具備再審事由云云。然本件係對於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自應先就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據為前提,於前揭再審理由要件具備之前,乃無從遽以審論再審原告回溯對前歷審裁判所為之主張。而本件原再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部分主張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32第4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