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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徐若鈞
被告
廖翊琅

黃裕元

沈千越

(現寄押於法務部○○○○○○○○○○○)

陳國昇

楊芝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鈞凱

劉承濬

楊智勛

吳翼丞

粘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超逾新臺幣3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等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認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損害,僅有匯入訴外人劉勇成提供之帳戶之3萬元(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就超逾被告有罪判決之32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32萬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此32萬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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