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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五十七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谷輔徐福晉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五十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福禧花園生活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一巷一號
法定代理人
廖本良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一巷五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林中華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一巷一號警衛室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六九一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用之繳納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逕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核先敘明。

二、次查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六九一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狀及其後提之上訴理由補充狀記載,無非以﹕被上訴人憑以收取管理費之管理委員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重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為公平,且被上訴人均罔顧住戶權益,對住戶建議事項均未理睬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既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或迄今,均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書,綜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谷 輔

法官 徐 福 晉

法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五十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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