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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77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促字第7770號

異議人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 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以:本件書記官於民國95年5 月1 日撤銷前於89年5 月12日所發之89年度促字第777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歷6 年,致異議人因信賴其形式上確定力而恐將發生時效不中斷之不利益,而影響異議人之權益,書記官所為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顯有疑義,因而對該書記官處分書據以聲明異議。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修正前同法第13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復參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所示,足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所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三、查本院89年度促字第7770號支付命令係於89年4 月15日送達於債務人乙○○設籍之台北縣板橋市○○街61巷24號3 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惟債務人告之戶籍地固為上址之「台北縣板橋市○○街61巷24號3 樓」,前揭支付命令亦於89年4 月15日依上址向債務人為寄存送達,但債務人已另提起本院95年度再字字4 號再審之訴中,經該案法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查結果,據函稱:「經派員實地查訪現屋主表示渠係於89年12月間向仲介公司購買,並不認識乙○○本人,另查訪鄰居對乙○○並無印象」等語,有該分局函文1 紙在卷可佐,足徵債務人主張其因房屋被法院拍賣,未及遷移戶籍,從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應非子虛。是債務人既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該址亦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該址處所為寄存送達,況經法院向寄存之警察機關即江翠派出所查詢結果,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事實上業已領取上揭支付命令,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參。從而,依前所述,誠尚難遽認本件前開支付命令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屬實。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是本件支付命令經查明結果,上開寄存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並顯已因核發3 個月內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本院書記官前於89年5 月12日所發之89年度促字第777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以符真實。異議人徒以影響其權益為由而對本院書記官於95年5 月1 日所為撤銷之處分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777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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