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蘇天富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二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為公務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此身分關係,兩造間固係公務員任用之公法關係;惟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從事私經濟行為本不受公法支配,公務員於從事私經濟行為發生侵權行為時,應分別情形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由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於從事私經濟活動時,兩造間應係私法關係,即兩造間不祇存有公法關係,更兼具私法關係,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雖以:「此係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從事私經濟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對於公務員與國家或行政主體間之關係,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並非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一節,並不因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內容為私經濟行為或行使公權力行為,而有所不同。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從事私經濟行為,對外雖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然此並非得以改變公務員與國家或行政主體內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惟按事件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其區分之標準學說上迭見爭論,傳統上雖多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判斷依據,惟此並非區分公、私法關係之唯一標準,仍應視事件之性質分別判斷之;否則倘設唯以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係行政機關或公務員即得逕斷為公法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何須迭著多號解釋(包括:釋字第八九號、第一一五號、第一二八號、第三0五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三三號、第五四0號)以區別事件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原審認定兩造間除公法關係外並無私法關係,乃純以法律關係主體係公務員及行政機關為其依據;顧就本件而言,事件之性質純係私經濟行為,自不得僅以兩造間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即遽然排除兩造間於私經濟行為之範圍內亦有私法關係之適用,是原審所為論據洵屬偏斷。
(二)另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明文揭示有所謂「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以證兩造間並非僅可能存在一種法律關係;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之反面解釋,凡該等事項以外並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件既屬郵局員工違反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事件,自無公務員法令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純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⒈查郵政法第一條即明文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第二條:「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而該組織法即依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第十條規定:「本局為管理及經營業務,得參酌業務量及交通聯繫之便利,將全國劃分若干郵區;郵區管理局之組織另以通則定之。」;其組織法依據為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八條規定:「區局得視地方行政區域及業務需要,分設特等、一等、二等、三等郵區及直屬支局‧‧‧。前項各等郵局與支局之分級及設立標準,由郵政總局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之。」。由此足徵,上訴人既屬交通部所掌管之分區郵政管理局,其性質當屬依法設立之國營事業機關無疑。
⒉第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等規定就各級郵局之局長、副局長、科長、副科長、督察、專員、股長、管理員、佐理員、郵務工作人員及儲匯工作人員等職稱均有明文規定;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機關、學校及機構:「‧‧‧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換言之,郵政為國營事業,而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其與所屬人員間之關係,當為公法關係才是。故,郵政總局既為交通部掌管之國營事業所屬交通事業機構之一,且被上訴人是經考試院所舉辦郵政特考於八十四年間分發至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所屬台北南海郵局第五支局擔任經辦員業務佐之職務。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關係,而非存有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至為顯然。
(二)次按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已明白揭示公務員法律上責任,可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三種,且公務員對國家之民事責任亦只限於因「侵權行為」所引起之損害賠償責任或特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不含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係。又私經濟行為(或稱國庫行政)雖是國家以私法方法或手段而非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直接達成公共任務或行政目的。若因而發生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理解決。然此係針對公務員「對外」執行職務從事私經濟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發生「對人民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言。但對於公務員與國家之內部法律關係仍是公法上職務關係,並不因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內容為從事私經濟之行為或行使公權力行為而有所變更。否則,如依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於私經濟行為之範圍內亦有私法關係之適用云云,那公務員與國家之內部法律關係豈不是處於不確定狀態?且變相增加公務員之責任負擔,亦使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之立法目的失其意義。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因此,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雙重身分者,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所以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關於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至於其他勞動條件(例如加班、休假等)原則上適用本法之規定,但若公務員法令有較優之規定,則例外地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乃是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權益而設,如照上訴人所言可將該規定為反面解釋,則該法之但書規定豈不是成為具文?由此顯見,上訴人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實屬斷章取義而洵屬無據。
(四)末按上訴人雖以:事件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仍應視事件之性質分別判斷,否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何須迭著多號解釋(包括:釋字第八十九號、第一一五號、第一二八號、第三○五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三三號、第五四○號)‧‧‧而認為原審所為論據洵屬偏斷云云。惟就上訴人所舉大法官會議解釋觀之,均是針對外部法即國家或行政主體與人民(或其他法律主體)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解釋,而不是內部法即國家與公務員或行政主體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任職上訴人所轄台北南海郵局第五支局擔任經辦員業務佐一職。詎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受理訴外人王蘇燕劃撥存款二千五百元至訴外人劉芳艷所有第00000000號帳戶時,竟疏未注意,將訴外人劉芳艷之帳戶號碼誤鍵入存款金額,致使訴外人劉芳艷獲超額進帳,並旋即溢領一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六元五角。惟經向訴外人劉芳艷訴訟追償,獲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僅獲償九千五百零五元,其後雖經訴外人劉芳艷自動償還五千元,及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賠繳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上訴人仍有一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迄未受償。被上訴人為任職上訴人所轄台北南海郵局第五支局之經辦員業務佐,其除具公務員身分,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外,另依其工作內容及職務性質,係單純從事私經濟活動,應併認其與上訴人成立民事僱傭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於執行劃撥存款業務時,竟疏未盡一般郵局行員應有之注意,誤將帳戶號碼鍵入存款金額欄,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考試院所舉辦郵政特考於八十四年間分發至上訴人所轄台北南海郵局第五支局,擔任經辦員業務佐之職務,具有公務員身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關係,而非存有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縱有處理劃撥存款業務時,因過失誤將帳戶號碼鍵入存款金額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除於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通過考試院所舉辦之郵政特考,於八十四年間分發至上訴人所轄台北南海郵局第五支局擔任經辦員業務佐一職,是被上訴人應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除具公務員身分外,依其工作內容及職務性質,係單純從事私經濟活動時,兩造間應係私法關係,即兩造間不祇存有公法關係,更兼具私法關係云云。惟按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不包括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在內)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照郵政法第一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第二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局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及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本法依郵政法第二條規定制定之。」、第十條規定:「本局為管理及經營郵政業務,得參酌業務量及交通聯繫之便利,報經交通部核定,將全國劃分為若干郵區;郵區管理局之組織,另以通則定之。」;暨依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一條規定:「本通則依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第十條規定制定之。」、第八條規定:「區局得視地方行政區域及業務需要,分設特等、一等、二等、三等郵局及直屬支局。各等郵局得依業務之繁簡予以分級。其業務轄區範圍寬廣者,並得分設各級支局。前項各等郵局與支局之分級及設立標準,由郵政總局擬定,報交通部核定之。」;而該通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則就各級郵局之局長、副局長、科長、副科長、督察、專員、股長、管理員、佐理員、郵務工作人員、儲匯工作人員等之人員編制,均有明文規定,可知本件上訴人既屬交通部所掌管之分區郵政管理局,其性質自屬依法成立之國營事業機關,而非為依法設立之私法人。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轄台北南海郵局第五支局擔任經辦員業務佐一職,係基於公法上之關係,即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此與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即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五、末查公務員於從事私法上之職務行為對外發生侵權行為時,固得應分別情形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由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僅係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從事私經濟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後,對外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對於公務員與國家或行政主體之內部關係,應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並非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並不因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內容為私經濟行為或行使公權力行為,而有所不同。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從事私經濟行為,對外雖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然此並非得以改變公務員與國家或行政主體內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性質。另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關於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至於其他勞動條件(例如加班、休假等)原則上適用該法之規定,但若公務員法令有較優之規定,則例外地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乃是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權益而設,此與公務員與國家或行政機關間是否具有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存在,係屬二事,則上訴人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反面解釋,應認本件係屬郵局員工違反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事件,自無公務員法令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屬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從而,上訴人以私法上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B法官 陳福來~B法官 崔玲琦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