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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一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高爾夫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陳清銳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板

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小額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至於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蓋以小額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因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判決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指陳:⑴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共計八個月,除已繳付八十九年一月、五月之管理費外,尚積欠六個月管理費,每月一千八百七十元,合計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被上訴人預繳六個月管理費九千四百十元縱然屬實,亦尚有管理費差額一千八百十元未繳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判決未予詳究,即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當然違背法令。⑵且被上訴人所繳交公共基金一萬元及預繳六個月管理費九千四百十元,係經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列為公共基金,全體住戶均應受其拘束,全體住戶依法均已再繳付管理費,被上訴人不應例外,原審未予詳究,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合等語。就⑴部分之指摘而言,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並不得指為小額事件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業如前所述。至於⑵部分之指摘,經查原判決已說明在管理委員會報備成立之前,由建設公司代為管理所預收之管理費,其權利義務應由嗣後報備成立之原告承受,原告嗣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能溯及既往否定已預收之管理費,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核並無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陳麗玲~B法官 許月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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