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馨慧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勝傑 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詠瑜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文 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裕勝 律師
- 被告
-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鄭仁哲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楊明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1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一百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丁○○○、戊○○、己○○、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仟捌佰柒拾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丁○○○、戊○○、己○○、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 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FU-69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外側慢車道往重新路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之1 號三重市衛生所前之無號誌行人穿越道時,適被害人趙有信欲前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2 號;下稱三重醫院)就診,自家中步行至位於三重市衛生所對面之三重綜合體育場,正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上,詎被告甲○○竟超速行駛,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趙有信,趙有信因遭撞擊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2 月8 日凌晨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甲○○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嗣於本院94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係以過失之侵權行為為主張),亦經鈞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 號以被告甲○○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中環公司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㈠原告丁○○○(即趙有信之配偶)部分:
⒈趙有信之財產損害:被告甲○○騎乘機車撞及趙有信,致趙有信倒地送醫急救,造成趙有信當時身上所穿著之長袖內衣(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襪子(價值100 元)遺失,厚雪衣外套(價值2,000 元)破損不堪使用,且趙有信當時手持之雨傘(價值250 元)亦於事故發生後遺失;上開物品均屬新購,趙有信因此所受之損害為2,600 元(計算式:250 +100 +2,000 +250=2,600),本得請求被告為賠償,因趙有信嗣於91年2 月8 日死亡,此項權利即由趙有信之配偶即原告丁○○○、趙有信之子女即原告戊○○、己○○、丙○○等4 人各繼承四分之一,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0 元(計算式:2,600 /4 =650)。
⒉扶養費:原告丁○○○為趙有信之配偶,趙有信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丁○○○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趙有信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查趙有信係25年8 月14日出生,於事故發生當時為65歲,依內政部89年簡易生命表,趙有信之平均餘命為18.25 年;而原告丁○○○係28年1 月7 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63歲,其平均餘命為19.84 年,倘趙有信未因本件事故身亡,原告丁○○○可受趙有信扶養18.25 年,依91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279,619 元為標準,及原告丁○○○另有其他3 名子女可共同扶養,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914,140 元。
⒊慰撫金:原告丁○○○與趙有信結髮多年,相互扶持、奮鬥,現本應為二人攜手安享晚年、含飴弄孫之時,詎趙有信竟無端遭此不幸,致原告丁○○○頓失伴侶,所餘年歲均僅能孤單度過,其精神所受之痛苦自不言可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⒋從而,原告丁○○○因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14,790 元(計算式:650 +914,140 +350萬=4,414,790)
㈡原告戊○○(即趙有信之長子)部分:
⒈趙有信之財產損害:原告戊○○為趙有信之長子,其因繼承而取得趙有信對於被告之前揭長袖內衣、襪子、厚雪衣外套、雨傘等財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金額為650 元(詳如前述)。
⒉醫療費用:趙有信因本件車禍事故,先送往三重醫院急救,隨後轉往臺安醫院救治,再轉往長庚醫院救治,惟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段期間內所需之醫療費用(包含救護車、調閱病歷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戊○○支出,其總額為285,580元,原告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趙有信因本件事故住院救治期間,醫護人員囑咐須為趙有信購買禦寒毛衣、護脣膏、漱口藥水、牙刷、牙膏、皮帶、口罩、煎藥壺等必須用品,並添購蛋油、左手香等食品補充趙有信之營養,另依照醫師囑咐以錄音帶刺激趙有信對聲音之反應,此部分計支出費用5,650 元;又趙有信住院期間,須家屬照護及決定施救方式,其間計支出電話聯絡費、餐飲費、交通費(含油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費用21,235元;上開費用均係由原告戊○○支出,且原告戊○○因照顧趙有信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所得為86,997元,從而,原告戊○○得依民法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費用,其金額為113,882元(計算式:5,650+21,235 +86,997 =113,882)。
⒋殯葬費:趙有信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戊○○為辦理趙有信之後事,計支出殯葬費1,272,47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殯葬費用支出之損害。
⒌慰撫金:原告戊○○為趙有信之長子,受趙有信撫育多年,今終事業有成,正待奉養報答親恩之際,詎趙有信遽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戊○○頓失所怙,親恩無以為報,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⒍從而,原告戊○○因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72,582 元(計算式:650 +285,580 +113,882 +1,272,470 + 250 萬=4,172,582)。
㈢原告己○○(即趙有信之長女)部分:
⒈趙有信之財產損害:原告己○○為趙有信之長女,其因繼承而取得趙有信對於被告之前揭長袖內衣、襪子、厚雪衣外套、雨傘等財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金額為650 元(詳如前述)。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趙有信於本件事故住院期間,原告己○○前往醫院照顧趙有信,因而減少之工作收入為9 萬元,原告己○○自得依民法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此部分之損害。
⒊慰撫金:原告己○○為趙有信之長女,受趙有信撫育多年,今終事業有成,正待奉養報答親恩之際,詎趙有信遽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己○○頓失所怙,親恩無以為報,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⒋從而,原告己○○因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90,650 元(計算式:650 +9萬+250萬=2,590,650)。
㈣原告丙○○(即趙有信之次女)部分:
⒈趙有信之財產損害:原告丙○○為趙有信之次女,其因繼承而取得趙有信對於被告之前揭長袖內衣、襪子、厚雪衣外套、雨傘等財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金額為650 元(詳如前述)。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趙有信於本件事故住院期間,原告丙○○前往醫院照顧趙有信,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283,708元,原告丙○○自得依民法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此部分之損害。
⒊慰撫金:原告丙○○為趙有信之次女,受趙有信撫育多年,今終事業有成,正待奉養報答親恩之際,詎趙有信遽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丙○○頓失所怙,親恩無以為報,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⒋從而,原告丙○○因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84,358 元(計算式:650 +283,708 +250萬=2,784,358)。綜上所述,原告丁○○○、戊○○、己○○、丙○○等人,因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414,790 元、4,172,582 元、2,590,650 元、2,784,35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合併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條文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己○○、丙○○各4,414,790 元、4,172,582 元、2,590,650 元、2,784,3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甲○○對於其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趙有信,致趙有信死亡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遵守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50公里內之速度行駛,並未超速,且被告甲○○於發現趙有信衝出之際,亦立刻緊急煞車,惟仍閃煞不及,致撞及趙有信,本件實係因趙有信臨時自被告甲○○車前僅3 至5 公尺處之中山路2之1 號前衝出,欲橫越中山路,以致被告甲○○騎車反應不及而肇生事故,無論被告甲○○如何小心謹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屬無從避免,自難謂被告甲○○有何過失之可言;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趙有信倒臥地面之位置,依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消防局救護人員陳榮龍、蔡光漢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洪志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趙有信當時係倒臥在距離行人穿越道3.1 公尺處之散落物旁,顯見趙有信於事發前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甲○○並無何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再縱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趙有信明知行人穿越道近在咫尺,竟不願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橫越中山路,此項事實亦為鈞院刑事庭91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顯見趙有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雖原告均係以間接被害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然渠等亦應承擔趙有信本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次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答辯如下:
㈠趙有信之財產損害:原告主張趙有信於事發當時身著之長袖內衣、襪子、厚雪衣外套、雨傘等物品均屬新購,價格合計2,600 元云云,被告甲○○均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扶養費:原告丁○○○欲請求賠償因趙有信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自應先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始得認其對於趙有信確有扶養請求權;且扶養之程度應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份而定,本件原告丁○○○年已63歲,每年之消費是否達其所主張之279,619元,誠有疑問;況趙有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退休年齡之65歲,且行動不便,是否能提供原告丁○○○上開金額之扶養程度,亦屬存疑。
㈢醫療費用:原告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均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始得向被告甲○○為請求。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戊○○主張其支付之趙有信住院期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中關於家屬之餐飲費用8,400 元部分,原告戊○○係以每日2 名家屬照護而為計算,然照護人數應以每日1 人為已足,並無每日2 人照護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應以4,200 元為限;又原告戊○○、己○○、丙○○等人所請求之薪資或工作收入損害(金額各為86,997元、9 萬元、283,708 元,合計總額460,705元),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此項損害亦非被告甲○○所得預見,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㈤殯葬費:原告戊○○主張其支付之趙有信殯葬費用,其中:
⒈91年2 月8 日長庚醫院太平間費用6,700 元部分,其所憑之收據竟係由「萬安殯儀用品鮮花店」(下稱萬安鮮花店)所出具,顯不合常理;⒉91年2 月15日「頭七祭典鮮花費」780 元,並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非必要之花費;⒊治喪費用47萬元,其中「外排排字」25,000元、「36吋花棺藝術」9 萬元、「走道花8 對」24,000元、「三七功德」28,000元、「五七唸經3 名」3,900 元、「七七唸經3 名」3,900元、「花籃14組」42,000元、「花籃15組」30,000元等項目,費用過高,亦非必要之花費,且治喪費用中包含不只一筆之殯儀館規費,有重複請求之嫌;⒋「骨灰塔位費用」金額648,000 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㈥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而定其數額;本件原告丁○○○請求被告甲○○賠償慰撫金350 萬元,原告戊○○、己○○、丙○○等各請求被告甲○○賠償慰撫金250 萬元,總金額達1,100 萬元,顯屬過高,未審酌被告甲○○僅係20餘歲之年輕人,擔任被告中環公司之技術員月薪亦僅3 萬餘元,且被告甲○○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陪同趙有信前往醫院急救,趙有信出殯時亦主動前往祭拜,並積極聲請調解處理賠償問題,無奈均遭原告拒絕;被告甲○○僅因不慎而肇事,原告竟請求高額之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酌減其金額。再者,原告等人已向承保被告甲○○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CFU-696 號重型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領取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險死亡給付140 萬元,原告戊○○另向友聯保險公司領取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險體傷醫療給付16,473元,上開死亡給付、醫療給付之金額,均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即原告丁○○○、戊○○、己○○、丙○○各扣除35萬元(計算式:140 萬/4 =35萬),原告戊○○另應就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扣除16,47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環公司對於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於被告中環公司等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被告甲○○於被告中環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CD-R生產線技術員,其所負責之職務為「維持CD-R生產線之順暢及良率、產能提昇」,並非以駕駛車輛為職務範圍,且本件事故發生於91年1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許,而被告甲○○係於當日早上7 時40分即已下班離開公司,顯見被告甲○○係於下班逾一個半小時後之私人時間內,騎乘機車肇事致趙有信死亡,被告甲○○本件騎車肇事之行為,不論從主觀或客觀上予以判斷,其既非執行被告中環公司所指示之職務,亦非於上班時間內發生,更非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有密切相關之行為,被告中環公司對之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趙有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賠償之金額;次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
㈠趙有信之財產損害:趙有信之衣物及雨傘遺失,並非被告甲○○騎車肇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得請求賠償。
㈡扶養費:原告丁○○○應證明其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之事實,始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且縱認原告丁○○○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亦不應以每年279,619 之數額為標準,而應以91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
㈢醫療費用:原告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扣除,且其中關於病歷工本費、診斷證明書費等費用,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戊○○主張其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多項金額並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部分項目更係以估算方式計列,難認確有此等項目之費用支出,且上開費用是否確為趙有信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亦未見原告戊○○為具體之證明;又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或工作收入損害合計460,705 元,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㈤殯葬費:原告戊○○主張其支付之趙有信殯葬費用,其中部分項目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另有多項費用非屬殯葬之必要支出,且骨灰塔位費用顯屬過高,原告戊○○就上開有疑義之費用,自不得為請求。
㈥慰撫金:原告等人就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據以請求之相關依據,竟各請求高達350 萬元、250 萬元之慰撫金,自有未合,應予酌減。再者,原告等人已向友聯保險公司領取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險死亡給付140 萬元,原告戊○○另向友聯保險公司領取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險體傷醫療給付16,47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均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即醫療給付16,473元應自原告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死亡給付140 萬元應平均自原告4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1年1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FU-696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 之1 號前之慢車道時,因撞及行人趙有信,致趙有信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2 月8 日凌晨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丁○○○為趙有信之配偶,原告戊○○、己○○、丙○○等人則為趙有信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丁○○○、戊○○、己○○、丙○○戶籍謄本、趙有信除戶謄本(影本)等各1 件為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依職權移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73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91年度相字第285 號相驗卷宗、91年度偵字第6562號過失致死偵查卷宗、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刑事卷宗(以上均影本)等無訛,且為被告甲○○、中環公司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後,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以91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 月,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亦有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五、原告另主張:趙有信當時係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中山路2 之1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詎被告甲○○竟超速行駛,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閃煞不及撞及趙有信,被告甲○○顯有過失,而被告甲○○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中環公司,被告中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甲○○否認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中環公司則否認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時肇生本件事故,並以前詞為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㈠被告甲○○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倘被告甲○○確有過失,被告中環公司是否應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㈠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是否有超速行駛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路2 之1 號前,係未設速限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此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562偵查卷宗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1 紙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內,其車速自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經查,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已自承: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73號偵查卷宗91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第2 頁),嗣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迭次自承:當時沒有很注意看路況,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左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85號相驗卷宗91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第2 頁、91年度偵字第6173號偵查卷宗91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被告甲○○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當時車速大約50公里等語(見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刑事卷宗91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第3 頁);觀諸被告甲○○前開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歷次供述內容,顯見其於肇事當時之機車車速,已達時速50公里,超過規定速限之時速40公里;從而,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辯稱: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伊並未超速行駛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⒉次按汽車(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趙有信當時係徒步自家中出發,欲前往三重醫院就診,正由中山路2 之1 號三重市衛生所對面之三重綜合體育場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甲○○騎車撞及等情,並提出自繪之事故現場示意圖、三重醫院診別掛號查詢單等各1 紙為憑;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掛號查詢單,趙有信確已事先於三重醫院預約掛號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之耳鼻喉科門診,其診號排序為第5 號,依照三重醫院門診係自每日上午9 時始開始看診,及趙有信之診號為第5 號等情節估算,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之當日上午9 時25分許,應正係趙有信即將抵達該醫院之赴診途中,而非趙有信已結束就診欲離開醫院之際;又趙有信之住家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6巷33之1 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85 號相驗卷宗第10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依趙有信住家地址與三重醫院兩者間之相對位置觀察,趙有信自家中出發前往三重醫院,係自東而西、由北往南方向,而本件中山路2 之1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其位置係在三重醫院大門口東側,此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亦即倘趙有信自住處行至中山路,欲穿越中山路前往三重醫院,其路徑上必然會經過該行人穿越道,並無任何捨行人穿越道而取捷徑之可能;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趙有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自三重醫院對面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山路前往三重醫院就診等語,核與前述客觀情狀相符,亦合乎常情,應值採信。被告甲○○雖辯稱:本件係因趙有信臨時自中山路2 之1 號前衝出,欲橫越中山路,以致伊反應不及而撞及趙有信,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屬無從避免,自難謂伊有何過失可言等情;惟查,趙有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為年屆65歲之老年人,其行動自屬較為遲緩,非如一般人移動之迅捷,於此情形下,趙有信如何能自中山路2 之1 號前「臨時衝出」,致被告甲○○「無可避免」撞及趙有信,已非無疑問;況就趙有信當時之行進方向而言,趙有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係正前往三重醫院赴診之途中,而非欲離開三重醫院,此詳前述,被告甲○○辯稱趙有信當時係自中山路2 之1 號前衝出,欲橫越中山路,即趙有信當時之行進方向係離開三重醫院云云,顯與前開事證相違;尤其,趙有信既係於徒步行走時,遭被告甲○○之重型機車撞及,其身體受撞部位必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傷,而依91 年2月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驗斷之結果,趙有信係於右手上臂外側受有擦傷、破皮等外傷,此外於軀幹、四肢部位則別無其他新傷,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 份在卷可按(見該署91年度相字第285 號相驗卷宗第11頁以下),顯見趙有信應係自右側遭受被告甲○○機車之撞擊;而被告甲○○當時之行車方向,既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則趙有信於遭撞擊當時,其行進之方向自應為由北往南方向,始會發生自右側遭撞擊之結果,此益徵趙有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山路無疑;被告甲○○辯稱:趙有信當時係自中山路2 之1 號前衝出欲橫越中山路(即由南往北方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甲○○復辯稱:依證人陳榮龍、蔡光漢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證人洪志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趙有信當時係倒臥在距離行人穿越道3.1 公尺處之散落物旁,顯見趙有信於事發前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伊自無何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然查,趙有信自住家出發,欲穿越中山路前往三重醫院,其路徑上必然會經過該行人穿越道,並無逕行橫越中山路之捷徑可循,此詳前述,已難認趙有信有何捨行人穿越道而任意橫越中山路之必要及動機可言;再者,依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消防局救護人員陳榮龍、蔡光漢等人於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第68、69頁),趙有信於事故發生後,係頭部朝向東方、身體呈與中山路平行之方向倒臥於地面,證人蔡光漢更結證略稱:趙有信倒臥位置係在雨傘與斑馬線之間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宗91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第7 頁),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掉落物(即雨傘)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東側,距行人穿越道西側最外緣白線處之距離為3.1 公尺;依上開現場情狀判斷,姑不計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本身之長度,趙有信實際倒臥地面之位置,其腳底部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最長必不超過3.1 公尺扣除趙有信本人身高1.6 公尺(見前揭驗斷書第1 頁)所餘之1.5 公尺,再酌以趙有信遭受被告甲○○機車撞擊之力道非輕,其身體必會因撞擊而往車前方向彈移,及趙有信本人於受撞擊以至倒地前可能採取之閃避行為所導致之位移等情節,以此反推趙有信於受撞擊前所在之位置,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無疑;被告甲○○執前情辯稱趙有信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伊並無何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趙有信,其自有過失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未注意遵守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趙有信,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可歸責之過失,甚屬灼然。
㈡被告中環公司是否應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僱用人應就受僱人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須以受僱人之行為係在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為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無令僱用人就受僱人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經查,被告中環公司辯稱: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固係受僱於被告中環公司,惟被告甲○○受僱擔任之職務,係CD-R生產線之技術員,職務內容為「維持CD-R生產線之順暢及良率、產能提昇」,並不包含車輛之駕駛,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甲○○係於早上7 時40分,即已下班離開公司,並非於上班時間內肇事等語,已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被告甲○○履歷表、91年1 月份考勤表各1 件為證(均影本),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中環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既係於廠內負責維持CD-R生產線之順暢及良率、提昇產能,此項職務內涵與車輛之駕駛,兩者間可謂全無關連,且被告甲○○本件騎車肇事之行為,係發生於其當日下班離開公司已逾1 個半小時後之時間,事發地點亦非其工作之場所,於外觀上顯無從認係被告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甲○○本件騎乘機車(以致肇事)之行為,並非在執行被告中環公司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亦非執行其前述「維護CD-R生產線順暢及良率、提昇產能」之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且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時、空環境觀察,亦難認其行為與前述職務之執行有何直接而密切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自不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中環公司對之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於下班途中騎車肇事,縱認其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此亦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被告中環公司仍應對被告甲○○此項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惟查,縱認受僱人所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此所謂「相牽連」之行為,其範圍上仍須以前述執行職務所必要、或於職務之執行有客觀上直接密切之關聯性者為限,始能合理劃分僱用人連帶責任之界限,否則僱用人之責任勢將漫無邊際,亦非條文規定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本旨;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之行為,並非執行前述被告中環公司委託之職務所必要,客觀上與該職務之執行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已詳前述,則上開行為自亦非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中環公司仍應就該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趙有信死亡之行為,非屬執行被告中環公司職務範圍之行為,被告中環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環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趙有信死亡,原告分別為趙有信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茲就各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丁○○○部分:
⒈趙有信之財產損害:原告丁○○○主張:趙有信因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新購之長袖內衣(價值250 元)、襪子(價值100 元)、雨傘(價值250 元)等物遺失,厚雪衣外套(價值2,000 元)破損不堪使用之財產上損害,合計損害金額為2,600 元,此項趙有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各繼承四分之一,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650 元等情;被告甲○○則否認上開物品均為新購及其價格。經查,原告丁○○○對於其所主張趙有信前開物品之價格,及上開物品均屬新購等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長袖內衣、襪子、雨傘等物品之遺失,與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厚雪衣外套是否確已破損不堪使用?亦均未見原告丁○○○為何具體之舉證;從而,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實,其請求被告甲○○賠償趙有信之財物損害65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扶養費:
⑴原告丁○○○主張:原告丁○○○為趙有信之配偶,趙有信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查趙有信於事故發生當時為65歲,依內政部89年簡易生命表,趙有信之平均餘命為18.25 年,而原告丁○○○於事故發生時為63歲,其平均餘命為19.84年,倘趙有信未因本件事故身亡,原告丁○○○可受趙有信扶養18.25 年,依91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279,619 元為標準,及原告丁○○○另有其他3 名子女可共同扶養,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914,140 元等情。被告甲○○則辯稱:原告丁○○○應先就其具備受扶養之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且扶養之程度,應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份而定,原告丁○○○年已63歲,每年消費是否達279,619元,誠有疑問,況趙有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退休年齡之65歲,行動不便,是否能提供原告丁○○○上開金額之扶養程度,亦有疑問等語。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扶養者,受扶養權利之一方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始足當之;原告丁○○○主張:趙有信對伊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伊請求趙有信扶養之權利,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顯與上開條文規定相違,自無足採。又原告丁○○○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僅泛言:伊已高齡60餘歲,無法自行維持生活開銷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而觀諸原告丁○○○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1 紙,其上固記載原告丁○○○於上開銀行分別有140 餘萬、90餘萬元之未償貸款債務,然查,單純之負擔債務,本非可據以逕認債務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況上開貸款債務餘額,其結算之基準日期分別係91年1 月25日、91年1 月24日,亦無從憑以遽認原告丁○○○現仍負有該等債務;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丁○○○之個人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原告丁○○○於92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14萬餘元,其名下亦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逾200 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依前揭原告丁○○○現有財產及所得收入之情形,顯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不得請求趙有信為扶養,更無從認其有何因趙有信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甲○○賠償因趙有信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害914,14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被告甲○○因本件騎車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趙有信死亡,原告丁○○○為趙有信之配偶,因趙有信之遽逝而頓失其摯親伴侶,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查原告丁○○○為國校畢業,而被告甲○○為二專畢業,前任職被告中環公司期間,每月薪水約3萬餘元,此有原告丁○○○所提出之戶籍登載資料1 件、被告甲○○履歷表1 紙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除上開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名下亦無不動產、車輛、證券投資等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丁○○○為趙有信之配偶,兩人結褵數十載,共同撫育子女3 人,篳路藍縷,相提相攜,終至子女成家立業,各有所歸,而二老年歲亦長,正係卸下重擔,共享悠閒晚年之際,無奈趙有信遽於此時橫遭不幸,與世長辭,獨留原告丁○○○1 人孤單向晚,其內心精神上之苦楚,實難言諭,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非輕、前述原告丁○○○、被告甲○○之教育程度、薪資所得、名下現有財產,並斟酌雙方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因本件過失致趙有信死亡之侵權行為,所應賠償原告丁○○○之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相當。
⒋從而,原告丁○○○因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另須扣除原告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金額,詳後述)。
㈡原告戊○○部分:
⒈趙有信之財產損害:原告戊○○雖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趙有信對於被告甲○○之前揭長袖內衣、襪子、厚雪衣外套、雨傘等財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650 元等情,惟並未能就上開受有損害之事實、所受損害與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盡其舉證之責;依前述原告丁○○○部分之同一理由,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⒉醫療費用:
⑴原告戊○○主張:趙有信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送往三重醫院、臺安醫院、長庚醫院救治,惟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段期間內所需之醫療費用(包含救護車、調閱病歷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戊○○支出,其總額為285,580 元,原告戊○○自得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三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仁光救護車急救服務中心收據1 紙、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為證;被告甲○○對於趙有信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之醫療費用總額為285,580 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均應扣除其中之健保給付部分,始得為請求等語。
⑵經查,本件原告戊○○係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趙有信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項權利,係基於原告戊○○為趙有信支出醫療費用之間接被害人地位而獨立發生,性質上屬原告戊○○固有之權利,並非承繼自趙有信而來;是原告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以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限,至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對於趙有信所為之醫療給付,係本於該保險人與趙有信間之保險契約所為,與原告戊○○無涉,原告戊○○自不得將該保險人對於趙有信所為之健保給付部分,併為其個人之請求,其理甚明;從而,被告甲○○辯稱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等語,自屬有據。查原告戊○○所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總額285,580 元,依其所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三重醫院91年1 月26日編號0000000號收據,應收金額為8,845 元,其健保給付金額為8,678 元(實收金額為167 元)、臺安醫院91年1 月26日編號ER00062 號收據,總金額為4,337 元,其健保給付金額為3,259 元(實繳金額為1,078 元)、臺安醫院91年4 月10日收據,總金額為9,559 元,其健保給付金額為8,046 元(實繳金額1,513 元)、長庚醫院91年2 月18日編號0000000 號收據,總金額為252,403 元,其健保給付金額為246,829 元(暫繳款5,574 元),此均為原告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戊○○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18,768元(計算式:總金額285,580 - 健保給付【8,678 + 3,259 +8,046 + 246,829 】=18,768); 從而,原告戊○○依民法192 條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醫療費用,其金額為18,768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戊○○主張:趙有信因本件事故住院救治期間,醫護人員囑咐須為趙有信購買禦寒毛衣、護脣膏、漱口藥水、牙刷、牙膏、皮帶、口罩、煎藥壺等必須用品,並添購蛋油、左手香等食品補充趙有信之營養,另依照醫師囑咐以錄音帶刺激趙有信對聲音之反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由原告戊○○支出,金額合計為5,65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戊○○另主張:趙有信住院期間,須家屬照護及決定施救方式,其間須支出電話聯絡費、餐飲費、交通費(含油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各項費用,此部分增加上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均由原告戊○○支出,金額合計為21,235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為證;被告甲○○對於上開電話聯絡費、交通費等金額及支出均無爭執,惟辯稱:原告戊○○所請求之家屬餐飲費用8,400 元部分,係以每日2 名家屬照護而為計算,然每日照護之家屬人數應以1 人為已足,並無2 人共同照護之必要,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應以4,200 元為限等語。經查,趙有信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救治期間,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其意識自非清醒,而須家屬在旁代為決定施救之方式,然此在旁陪伴之家屬人數,衡情應以1 人為已足,其餘家屬可經由該在場家屬以即時電話聯絡之方式共同參與意見,尚無同時由2名家屬在場之必要;是原告戊○○請求賠償之家屬餐飲費用,亦僅得以1 人之餐飲費用為限,被告甲○○前開所辯,自屬可採,即原告戊○○主張依2 人計算之餐飲費用8,400 元,僅於其半數即1 人餐飲費用4,200 元之範圍內,得認有據。從而,原告戊○○此部分主張支出電話聯絡費、餐飲費、交通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者,其金額為17,035元(計算式:21,235-4,200 =17,035)。
⑶原告戊○○復主張:原告戊○○因照顧趙有信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所得為86,997元,亦得依民法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等情;被告甲○○則否認原告戊○○此部分之主張。經查,原告戊○○就其所主張因照顧趙有信期間受有減少薪資之損害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況此項減少薪資之損害,並非因趙有信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亦非民法第192 條所規定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是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金額為22,685元(計算式:5,650 +17,035 = 22,685)。
⒋殯葬費:原告戊○○主張:趙有信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戊○○為辦理趙有信之後事,計支出殯葬費1,272,47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數紙、代辦費用明細單、估價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購買票品證明單、付款條、治喪期間用品表、移靈費用明細表(自長庚醫院移至臺北縣立殯儀館,再移至臺北市第一殯儀館)、塔位訂購申請書(金寶山金寶塔)各1 件等為證(均影本)。被告甲○○對於原告戊○○主張之各項殯葬費用,除辯稱:⑴91年2 月8 日長庚醫院太平間費用6,700 元部分,其所憑之收據係由萬安鮮花店所出具,不合常理;⑵91年2 月15日「頭七祭典鮮花費」780 元,並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非必要之花費;⑶治喪費用47萬元,其中「外排排字」25,000元、「36吋花棺藝術」9 萬元、「走道花8 對」24,000元、「三七功德」28,000元、「五七唸經3 名」3,900 元 、「七七唸經3 名」3,900 元、「花籃14組」42,000元、「花籃15組」30,000元等項目,費用過高,亦非必要之花費,且治喪費用中包含不只一筆之殯儀館規費,有重複請求之嫌;⑷「骨灰塔位費用」648,000 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等語外,其餘之費用則均無爭執。茲就被告甲○○有爭執之部分,逐項審核如下:
⑴原告戊○○主張:趙有信於91年2 月8 日死亡當日,遺體暫停林口長庚醫院太平間,支出使用太平間費用6,700 元,並提出萬安鮮花店收據1 紙為證。被告甲○○雖辯稱:該收據並非由長庚醫院所出具,而係以萬安鮮花店之名義出具,不合常理云云;惟查,萬安鮮花店係設於林口長庚醫院內,該醫院之太平間費用係委由萬安鮮花店代為收取,並由萬安鮮花店出具收據,此已據原告戊○○陳明在卷;況且,趙有信確係於91年2 月8 日凌晨,於林口長庚醫院不治死亡,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趙有信之遺體於死亡後移往殯儀館前,自有暫置於該醫院太平間之必要,此段遺體暫置太平間期間之費用,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無疑;姑不論萬安鮮花店與長庚醫院(或原告戊○○)間,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代收(或代繳)太平間使用費用並開立收據,均不影響於原告戊○○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原告戊○○主張其確有支出此項太平間費用6,700 之事實,堪以信實。
⑵原告戊○○主張:趙有信死亡後,原告戊○○為辦理趙有信之後事,而於91年2 月15日支出「頭七祭典鮮花費」780 元等情,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之主張自難認屬實;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甲○○賠償此部分之殯葬費用78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戊○○主張:原告戊○○為辦理趙有信之後事支出治喪費用,其中含「外排排字」25,000元、「36吋花棺藝術」9萬元、「走道花8 對」24,000元、「三七功德」28,000元、「五七唸經3 名」3,900 元、「七七唸經3 名」3,900 元、「花籃14組」42,000元、「花籃15組」30,000元等費用,並提出萬安國際有限公司收據、治喪期間用品表各1 紙為證;被告甲○○則以:上開項目之費用過高,且非必要之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戊○○主張之前述外排排字、36吋花棺藝術、走道花、花籃等治喪費用項目,固均屬舉辦趙有信喪禮所必要之擺設及裝飾,惟原告戊○○就該等項目所請求之金額,合計高達211,000 元(計算式:25,000+9萬+24,000+42,000 +30,000 =211,000),尚屬過高,本院審酌趙有信於死亡時享年65歲,及其生前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認上開喪禮所需之擺設及裝飾,其金額應以5 萬元為適當,即原告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核減161,000 元;另原告戊○○主張之前述「三七功德」、「五七唸經3 名」、「七七唸經3 名」等合計金額35,800元之治喪費用項目,經核均非屬趙有信死亡所必要之收斂及埋葬費用,自非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殯葬費用,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告甲○○另辯稱:原告戊○○主張之治喪費用中,包含不只一筆之殯儀館規費,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惟查,本件趙有信死亡後,其遺體係自長庚醫院先行移至臺北縣立殯儀館,經檢察官相驗後,再移至臺北市第一殯儀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 紙等在卷可按,亦即趙有信死亡後,其遺體曾先後移往臺北縣立殯儀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存放,其間自有多筆殯儀館規費之支出,被告甲○○空言辯稱殯儀館規費部分有重複請求云云,應屬誤會,自無足採。
⑷原告戊○○主張:原告戊○○為辦理趙有信之後事,另支出購買骨灰塔位之費用648,000 元等情,並提出塔位訂購申請書(金寶山金寶塔)1 紙為證;被告甲○○則以:上開骨灰塔位費用金額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等詞置辯。經查,本件趙有信死亡後,係採取火葬之埋葬儀式,自有購買骨灰塔位(即一般所稱靈骨塔)以放置骨灰罐之必要,然衡諸目前交易市場上關於骨灰塔位之通常行情價格,並審酌趙有信生前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本院認原告戊○○所請求之骨灰塔位費用648,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即原告趙有信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予核減448,000 元。
⑸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其金額為626,890 元(計算式:1,272,000 -000 -000,000 -35,800 -448,000 =626,890)。
⒌慰撫金:被告甲○○因本件騎車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趙有信死亡,原告戊○○為趙有信之長子,因趙有信之死亡而遽失至親,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查原告戊○○為碩士學歷,曾參加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及格,前擔任薦任公務人員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師等職務,此有原告戊○○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各1 紙、識別證2 枚等在卷可憑(均影本);又原告戊○○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數筆投資款等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戊○○為趙有信之長子,受趙有信辛苦之撫育栽培,終至事業有成,正殷盼反哺親恩、報答親情之際,詎趙有信竟於此時橫遭不幸,溘然長逝,徒留原告戊○○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滿懷遺憾,其內心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言諭,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非輕、前述原告戊○○、被告甲○○之教育程度、薪資所得、名下現有財產,並斟酌雙方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因本件過失致趙有信死亡之侵權行為,所應賠償原告戊○○之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相當。
⒍從而,原告戊○○因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868,34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768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2,685元+ 殯葬費626,890 元+ 慰撫金120 萬元=1,868,343元;另須扣除原告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體傷醫療給付、死亡給付金額,詳後述)。
㈢原告己○○部分:
⒈趙有信之財產損害:原告己○○雖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趙有信對於被告甲○○之前揭長袖內衣、襪子、厚雪衣外套、雨傘等財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650 元等情,惟並未能就上開受有損害之事實、所受損害與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盡其舉證之責;依前述原告丁○○○部分之同一理由,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己○○固主張其因照顧趙有信期間,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9 萬元,自得依民法1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等情,惟其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原告己○○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從採信,況此項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並非因趙有信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亦非民法第192 條所規定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依前述原告戊○○部分之同一理由,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不能准許。
⒊慰撫金:被告甲○○因本件騎車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趙有信死亡,原告己○○為趙有信之長女,因趙有信之死亡而遽失至親,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查原告己○○為高職畢業,本身擔任旅行社之負責人,此有原告己○○提出之畢業證書及名片各1 紙在卷可按(均影本);又原告己○○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數筆投資款等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己○○為趙有信之長女,受趙有信之呵護成長,父女情深,正思報答親恩、使趙有信得以安享晚年之際,詎趙有信竟於此時橫遭不幸,溘然長逝,原告己○○內心精神上之痛苦與遺憾,實難言諭,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非輕、前述原告己○○、被告甲○○之教育程度、薪資所得、名下現有財產,並斟酌雙方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因本件過失致趙有信死亡之侵權行為,所應賠償原告己○○之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相當。
⒋從而,原告己○○因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另須扣除原告己○○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金額,詳後述)。
㈣原告丙○○部分:
⒈趙有信之財產損害:原告丙○○雖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趙有信對於被告甲○○之前揭長袖內衣、襪子、厚雪衣外套、雨傘等財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650 元等情,惟並未能就上開受有損害之事實、所受損害與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盡其舉證之責;依前述原告丁○○○部分之同一理由,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丙○○固主張其因照顧趙有信期間,所減少之工作收入為283,708 元,自得依民法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等情,惟其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原告丙○○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從採信,況此項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並非因趙有信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亦非民法第192 條所規定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依前述原告戊○○部分之同一理由,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自亦不能准許。
⒊慰撫金:被告甲○○因本件騎車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趙有信死亡,原告丙○○為趙有信之次女,因趙有信之死亡而遽失至親,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演藝事業,為知名之藝人(藝名:葉全真),此有原告丙○○提出之學生證件、臺北市電影電視演藝業職業工會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均影本);又原告丙○○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汽車、投資款等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丙○○為趙有信之次女,受趙有信之疼愛呵護,父女情深,原告丙○○於演藝事業上奮鬥有成,已為知名藝人,正期待將此榮耀及喜悅與趙有信共享,以報春暉之際,無奈趙有信竟遭逢此事故,不幸辭世,原告丙○○內心精神上之感傷與痛苦,實難言諭,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非輕、前述原告丙○○、被告甲○○之教育程度、薪資所得、名下現有財產,並斟酌雙方身份、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因本件過失致趙有信死亡之侵權行為,所應賠償原告丙○○之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相當。
⒋從而,原告丙○○因被告甲○○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另須扣除原告丙○○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金額,詳後述)。
七、被告甲○○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趙有信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逕行橫越中山路,顯見趙有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此項趙有信本人之與有過失,亦應由原告所承擔,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甲○○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趙有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詳前述,顯難認趙有信有何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可言;又前揭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雖未認定趙有信於遭撞擊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法院依職權獨立審理民事案件,本不受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縱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亦屬審判獨立之結果,原無不可,非謂前揭刑事判決之內容,均得於本件逕援為認定趙有信亦與有過失之基礎;此外,被告甲○○對於所辯趙有信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趙有信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辯稱:原告等人已向承保被告甲○○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友聯保險公司,領取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險死亡給付140 萬元,原告戊○○另已領取強制險體傷醫療給付16,473元等事實,有強制險已結案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甲○○辯稱:上開保險金數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醫療費用18,768元,應扣除原告戊○○已領取之前述強制險體傷醫療給付金額16,473元,而原告丁○○○、戊○○、己○○、丙○○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各應再扣除渠4 人均分前述已領取之強制險死亡給付140 萬元之金額,即每人各扣除35萬元。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丁○○○、己○○、丙○○等3 人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均為85萬元(計算式:120 萬-35 萬=85 萬),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501,870 元(計算式:1,868,343 -16,473 -35 萬=1,501,870)。
九、綜上所述,本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丁○○○85萬元、給付原告戊○○1,501,870 元、給付原告己○○85萬元、給付原告丙○○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成立侵權行為之依據,固另合併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條文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敗訴部分,縱依前開合併主張之條文為請求,亦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爰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附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