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川上 律師
- 被告
- 丙○○
右聲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九十四巷十二號房屋暨其所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一0八之二四、一0八之三七、一0八之三八、一一0之二三、一一0之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九十四巷十二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一0八之二四、一0八之三七、一0八之三八、一一0之二三、一一0之四八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父親彭盛堪所有,因兩造母親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突然去世,父親彭盛堪有感人生無常,乃預為其名下財產做規劃,將前揭房屋暨土地贈予原告,兩造之父親彭盛堪與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兩造之父親彭盛堪並委託代書丁○○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嗣兩造之父親彭盛堪因感覺身體不適,至醫院開刀治療,竟因而死亡,致未完成前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原告於料理完父親彭盛堪之後事後,乃先依法將兩造父親彭盛堪所遺留財產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被告、及妹彭乙○○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然兩造父親彭盛堪於生前早已完成贈與契約之簽訂,僅因事出意外而未能完成移轉過戶手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九九條、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
(二)兩造父親彭盛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系爭房屋暨土地簽訂贈與契約書,贈與原告,該份契約書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彭盛堪簽名筆跡,鑑定結果確認係彭盛堪親自簽名,是以可確認贈與契約書為真正。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系爭房屋暨土地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及聲請鑑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彭盛堪筆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暨土地係原告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應有部分予被告。被告否認兩造父親彭盛堪生前有贈與原告之行為,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是偽造的,該份贈與契約書上面的彭盛堪簽名並非真正。被告應有遺產特留份之權利。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房屋暨土地之贈與契約書之彭盛堪簽名筆跡;及依職權調取兩造父親彭盛堪之除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彭盛堪於生前將系爭房屋暨土地贈與原告,並簽訂贈與契約及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惟尚未及辦妥登記,兩造父親彭盛堪即因開刀而死亡,原告遂先就系爭房屋暨土地辦理兩造及妹乙○○共同繼承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登記,然因兩造父親彭盛堪於生前早已完成贈與契約之簽訂,僅因事出意外而未能完成移轉過戶手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九九條、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書上面的彭盛堪簽名並非真正、被告應有遺產特留份之權利、系爭房屋暨土地係原告為被告辦理繼承及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九十四巷十二號房屋,及其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一0八之二四、一0八之三七、一0八之三八、一一0之二三、一一0之四八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父親彭盛堪所有,嗣因彭盛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繼承而取得各三分之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完成繼承及應有部分登記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父親彭盛堪之除戶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
四、次查,兩造父親彭盛堪於生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將系爭房屋暨土地贈與原告,並委託代書丁○○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嗣兩造之父親彭盛堪因漏交付印鑑證明予代書,致代書未及完成移轉登記,不久兩造父親彭盛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開刀治療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幫彭勝堪辦理三龍街九十四巷十二號及十四號不動產過戶手續,是彭勝堪本人委託我辦理,當時他本人在『申報委託書』、『授權書』、『全國財產資料查詢聲請書』、『繼承系統表』、『贈與契約書』均有簽名,是在彭勝堪的工廠並在我面前親自簽名,當時彭勝堪只有拿給我一份印鑑證明,我跟他說還要補一份,他說下次再給,並要我先辦『十四號』的部分,他當時有表示『十四號』是他亡妻所有的,『十二號』是他自己的,所以『十四號』要先辦,我曾經催彭勝堪補件,他當時表示他有事情要忙,之後彭勝堪就沒有再拿印鑑證明給我,我後來才知道彭勝堪已經死亡,彭勝堪是在八十九年底委託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及證人即兩造之妹乙○○到庭證稱:「我爸爸十二月上旬曾經去找過我,談過財產處理的事,我表示不要繼承,我問我爸爸被告那一份如何處理,我爸爸說被告詛咒他『死後無人哭』,很傷他的心,所以他不要把財產留給被告,我父親提到被告曾經向他吵著要財產,而且指定要哪一間房子,我爸爸在大年初二曾經交代我他所有銀行的存摺及權狀資料,而且有說十二號及十四號房子要給原告,我爸爸過世後,我把我父親交代我保管的資料交給原告,但我父親並沒有告訴我為何十二號那間還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房屋暨土地之贈與契約書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彭盛堪之簽名筆跡,同時將原告提供之「台北縣樹林市○○街九十四巷十四號房屋之贈與契約書」、「彭盛堪生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彭盛堪生前贈與稅案件申報委託書」、「彭盛堪生前辦理亡妻之遺產稅申報書」、「彭盛堪生前授權書」、「彭盛堪生前之全國財產資料查詢申請書」、「彭盛堪生前簽名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經鑑定結果認定前揭資料上面的「彭盛堪」簽名筆劃特徵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是以,系爭房屋暨土地之贈與契約為真正,堪屬實在。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彭盛堪簽名非真正,即不足採。綜上情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彭盛堪生前已將系爭房屋暨土地贈與原告之情,堪信為真正。
五、按被繼承人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其將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被繼承人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被繼承人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繼承人自不能違反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換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
六、依前揭判例解釋,本件兩造父親彭盛堪於生前簽訂有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無償給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是以贈與契約已成立,兩造父親彭盛堪即受拘束,負有依約履行,雖兩造父親彭盛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然此項履約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繼承人不能違反此契約,是以,被告應包括繼承此項履約義務。至於被告抗辯特留份問題云云,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不得違反繼承人之特留份,然本件兩造父親彭盛堪於生前即簽訂贈與契約並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是以本件係「一般贈與契約」,並非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預立死後贈與之「遺贈」,因此並無遺囑違反特留份之問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黃惠瑛
~B法院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