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GFU─六九六號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一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擦撞訴外人趙有信(即原告丁○○○之夫、原告戊○○、己○○、丙○○之父),致趙有信頭部撞擊地面,顱內骨折而嚴重出血致死,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在案。詎被告乙○○於前述事故發生後,為逃避其賠償責任,竟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其兄即被告甲○○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在原告已獲准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並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已取得之假扣押裁定無從執行,須另供高額擔保聲請對前開不動產進行假處分,以防被告再度脫產。
㈡由下列事證可證明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被告乙○○雖稱系爭買賣頭期款六十萬元給付後隨即領出欲與原告和解云云,惟又自承系該款項業已花用殆盡,被告之辯詞顯系相矛盾,足見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被告甲○○稱:「我們的買賣標的是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已付的六十萬元,就尚未給付的款項中有七十萬元,我已經承認我對乙○○負有此筆債務……其他的房價我現在不承認了」,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嚴守契約之意思,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兩造之真意所訂立,其目的僅係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
⑶被告甲○○另稱:「事實上我只取得房子的買賣權狀,房子因為價金還沒有付完,也沒有交屋給我」,而被告乙○○目前仍居於系爭買賣標的之一即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五號五樓,亦有其提出之答辯狀可稽,故被告間除形式上訂立買賣契約,並象徵性轉帳六十萬元外,根本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任何給付義務,由此更見被告等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⑷再按,被告乙○○自稱:「扣除六十萬元其餘買賣價金本來是約定要以貸款的方式來給付的」,依其所述,二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扣除六十萬元後,貸款額度應為一百九十萬元,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出之貸款申請金額僅一百八十萬元,兩者顯不相符,更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屬虛偽。
⑸再就被告甲○○之付款能力觀之,依卷存甲○○九十年度之扣繳憑單及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其九十年度之總收入僅十九萬三千元,九十一年度之收入更僅有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此等所得總額,縱依被告所稱最低之貸款利息計算,其每年應攤還之本息將近二十萬元,早已超過甲○○之年所得總額,足見甲○○根本無力負擔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二人純係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急於辦理移轉登記,甚為灼然。
⑹況被告乙○○出售不動產予甲○○若確係因車禍肇事急需籌措賠償款項,則被告乙○○應是急著取得買賣價金才是,怎可能等待漫漫無期之優惠貸款額度?又被告乙○○若可等待優惠貸款之新額度撥下再取得款項,又為何急於貸款尚未有任何著落時,即辦理不動產之過戶登記手續?被告之辯詞與其實際行為,顯相矛盾。反之,若認被告二人之目的本即係為脫產以逃避乙○○之民事賠償責任,則其心態根本不會關心買賣價金何時給付、優惠貸款額度何時核撥等問題,只會儘快將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二人之實際作為恰是如此,足見其確為虛偽買賣以圖逃避民事賠償責任。
⑺被告乙○○急於出售不動產給其兄所持理由,是急於籌錢以供賠償,惟自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二年,被告乙○○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一毛錢,更陳稱出售不動產所取得之六十萬元已花用殆盡,顯見被告主觀上不認為賠償被害人家屬是具有迫切性的,其急速脫產當然與賠償無關連,而以假買賣逃避原告之假扣押及追償,才是被告之真意。
⑻再者,若被告甲○○果真是為幫被告乙○○籌措款項而買受不動產,為何會在給付價金及辦理貸款手續之前即急於辦理不動產之過戶手續?且在買賣契約訂立迄今已逾二年之期間內,既不給付買賣價金提供乙○○所需,也不解除契約並回復登記使乙○○得另行出售以籌措款項,就所餘價金超過七十萬元部分更明白表示不承認,由此亦足證該二人確為虛偽買賣。
⑼又被告二人訂立買賣契約時點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當時乙○○車禍肇事之被害人趙有信尚在醫院急救中,仍有救回之希望,其所需醫藥費尚未結算,連原告等均無從知悉所需費用總額為多少,被告乙○○當寺如何能未卜先知地預見其須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出售(連僅有持分四分之一的不動產也都出脫成一筆不剩)才能負擔賠償費用?被告二人自承四處打聽探知所需賠償之費用為幾十萬云云,若果如此,其又何須將所有不動產均出售?且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堅稱只願賠償一百萬元,其餘以車輛強制險抵充,惟被告實際脫產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之不動產,顯與其願賠償金額不相當,其主觀上確有以假買賣逃避原告假扣押之意圖。
㈢被告乙○○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際,竟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出售予其兄即被告甲○○,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其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故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鈞院就前開兩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為先位聲明: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乙○○駕車撞擊被害人趙有信致死,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八萬元、殯葬費用一百二十七萬元,另原告丁○○○受有扶養之損害九十一萬餘元,若再加計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遠超過被告乙○○之總財產,被告二人明知乙○○之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竟將乙○○之全部財產出售予甲○○,且就全部買賣價金竟只收取六十萬元(且已花用殆盡),所餘價款逾二年全未收取,被告甲○○就所餘一百九十萬元之價款,更僅承認七十萬元,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致使原告追償無門,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判例揭示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意旨,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爰為備位聲明:⑴被告乙○○、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亦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㈤再者,本件被告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不論其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假買賣及辦理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係故意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買賣行為,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此等侵權行為,不僅使原告聲請法院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查封無著,尚另須提供二百萬元之高額擔保聲請假處分程序,原告為聲請假處分所增加之費用,均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自九十一年五月原告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二百萬元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提起本件訴訟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加上假處分之執行費用,原告之損害已超過五萬元,因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戊○○支出,原告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五萬元為最低請求金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願就所請求部分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辭置辯:
㈠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即隨同被害人至醫院急診室急診,之後並至醫院探視被害人,更主動幫被害人家屬申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並於被害人過世後,前往參加喪禮表示哀悼,且於車禍責任尚未釐清之際,即主動欲與原告和解,無奈原告均置之不理,更以惡言相向。非但於兩次調解期日均拒不出席,並續而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致使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即被告甲○○無法申請政府低利率貸款,進而使被告乙○○預備和解之買賣價金亦無著落,原告復於另案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一千多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經被告乙○○表示資力未逮後,嗣更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欲迫使被告接受其條件。綜上可知,並非被告為脫產而買賣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乙○○為籌備和解金,始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無奈原告等無和解之誠意,非但於車禍發生之初遲遲不肯談和解,嗣更提出一千多萬元之天價的損害賠償金,令入月僅二、三萬元之被告無法接受。
㈡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即四處打聽如何和解及和解費用相關事宜,經探知被害人之醫療費及相關費用約計幾十萬元,為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乃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高於市場之價格,賣與被告甲○○,並於收到頭期款現金六十萬元後,隨即領出欲與原告等和解,無奈原告等不願談和解。上開被告間訂立買賣契約一事有買賣契約影本及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褶內有被告甲○○所匯六十萬元頭期款之記載,均足以證明系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況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及政府低利貸款之申請,均委由祥昇代書事務所之張小燕代書辦理,並無原告所稱虛偽訂約,詐害債權之情事。
㈢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本件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且被告甲○○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來購買,並先支付頭期款六十萬元,其餘價金則以政府低利貸款來支付,可見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動產之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
㈣本件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當然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被告既無虛偽買賣、詐害債權之行為,則原告因此支出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費用,與被告間買賣行為即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GFU─六九六號機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一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擦撞訴外人趙有信(即原告丁○○○之夫、原告戊○○、己○○、丙○○之父),致趙有信頭部撞擊地面,顱內骨折而嚴重出血,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死亡。
㈡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與其兄即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總價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首為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前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茲將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⑴查被告乙○○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共與被告甲○○簽訂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七四─四三、四七四─一一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五號五樓建物(含頂樓增建建物全部),權利範圍全部,係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出售,除六十萬元價款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簽約當日給付外,餘款一百二十萬元則約定應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本契約以下簡稱為第一份契約】。另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七四─四三、四七四─一一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一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一00之一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則係以總價七十萬元出售,並約定七十萬元之價款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九十日內給付【本契約以下簡稱第二份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且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負責本件買賣契約撰寫及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之代書張小燕於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亦到場證稱:「貸款是買賣價金支付的一部分,因為買方甲○○沒有這麼多的現金,買賣價金五樓的部分是一百八十萬元,另外還有持分的部分就是兩個四樓的部分合計是七十萬元,預計要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五樓的部分是要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四樓的持分部分不能貸款,所以甲○○要用自己的房子來貸款)」、「九十一年四月初左右,我有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貸款,我用上開買賣契約的五樓,包括甲○○的房子去貸款,我是申請總共一百八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影印卷內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張小燕前開證詞並參酌被告二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可知:第一份契約之未付餘款一百二十萬元,買受人即被告甲○○係以其買受之標的物即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五號五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並以銀行核撥之貸款做為價金之給付;至第二份契約之七十萬元買賣價金,被告甲○○則欲以自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六十萬元之方式籌措之。
⑵然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已有二年餘,買受人即被告甲○○除於簽約時給付第一份契約之買賣價金頭期款六十萬元外,並未依約履行其餘事項,而出賣人乙○○亦無視自己名下不動產在僅取得六十萬元價金後即喪失所有權,任令此一損害發生並持續存在,既未追究甲○○違約情事,復未督促其繼續履約。且出賣人即被告乙○○迄今仍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五號五樓房屋內,為被告二人自陳在卷,惟其二人就乙○○於出售後為何仍繼續居住使用該屋,所言亦不一致,被告乙○○陳稱係因被告甲○○將該屋借其居住使用之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卻稱「房子因為價金還沒有付完,沒有交屋給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凡此均與情理顯然有違。
⑶被告甲○○雖辯稱係因房屋遭假處分,致不能繼續辦理後續事宜,且尚未給付之款項中有七十萬元為伊所承認,業經原告假扣押在案,伊亦另行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乙○○云云,惟查:
⒈原告供擔保為假處分之標的只有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七四─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五號五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而已,亦即被告甲○○僅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被告二人間其餘買賣標的物並非假處分效力所及,此觀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二號民事裁定即明。且被告二人所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標的物,因權利範圍並非全部,無法辦理貸款,故該份契約之買賣價金七十萬元,被告甲○○本即欲以自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六十萬元之方式籌措之,已如前述,可見受假處分影響者僅為第一份買賣契約而已,至於第二份買賣契約則不受任何影響。此外,證人即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夏志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他們是拿五樓與一樓,以及該二層樓所在之土地設定抵押……他們是要向我們申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樓是八十萬元,五樓是一百萬元……我們以七成計算,預計貸款給他們一百八十萬元,後來我打電話給張代書,她說房子被查封,所以不用辦了」(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甲○○以自有之三重市○○街六五號一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向銀行貸款部分,銀行業已核准並預計貸予八十萬元。此部分既不受假處分影響,理應賡續進行,但被告卻於銀行同意核貸後逕予中止,且未依約於產權登記完九十日內給付第二份買賣契約價金七十萬元,與常理有違,亦與其辯稱係因房屋遭假處分之故,始未繼續進行其餘買賣後續事宜乙節不符。
⒉被告甲○○另提出轉帳明細收據七紙,用以證明除已付之六十萬元外,又另以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再行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乙○○,系爭買賣確屬真實。然而此等重要證據,被告王俊良卻未曾在攸關其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或加以陳述,亦未曾在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書狀交換程序中提出或予以答辯,反而遲至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此與常情已有所違。況依前開七紙轉帳單所載,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款項係被告甲○○利用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八時十三分轉帳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轉帳八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自二十二時二十分起至二十二時二十七分止共計五次轉帳五十萬元(每次轉帳十萬元)。被告王俊良既稱上開給付之買賣價款係向銀行貸款而得,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於取得貸款後一次並整筆給付,被告甲○○卻以七次轉帳方式為之,且第一次轉帳與最後一次轉帳時間相隔長達一年之久,轉帳金額又有「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此等畸零數目,凡此均與常情有異。如再參以被告王進鵬自承上開轉帳款中匯至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款八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部分,係因伊負欠信用卡債務,由伊請被告甲○○直接匯入,用以支付所負欠之信用卡債務(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徵被告甲○○辯稱上開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之轉帳款項係買賣價金之支付,乃被告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⒊又系爭兩份買賣契約總價款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扣除簽約時給付之六十萬元後,尚有一百九十萬元價金未為給付,但被告甲○○於原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乙○○對其之買賣價金債權時,卻僅承認其中之七十萬元,其後更一度拒絕承認被告乙○○對其所有之其餘買賣價金債權(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所為顯與一般契約當事人均嚴守契約規定並據實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有所不符。此外,前開經假扣押在案之七十萬元債權僅係原告依保全程序所為之保全行為而己,尚難據以逕認被告甲○○已依約給付七十萬元價款,被告甲○○以此做為其有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後續之價金給付,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⑷再者,被告乙○○辯稱:其於肇事後亟欲與被害人和解,於向調解委員會服務人員請教後,得知車禍賠償金額約二百餘萬元,才以高於市價的金額將名下全部之不動產出售給被告甲○○,目的係為籌措賠償的費用等語,若果屬實,則其將名下全數之不動產(除權利範圍為全部之不動產外,亦包含僅有持分之不動產)毫無保留予以出售,立意原佳,誠意可感,惟被告乙○○於肇事後,除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由保險公司將理賠金給付被害人家屬外,其個人於出售名下全數不動產後,至今未對被害人或其家屬賠償分文,甚且自承已將所取得之六十萬元價款花用殆盡,核被告乙○○上開所為,與其所述亟欲賠償被害人始出售不動產之目的與誠意,實不相符。蓋被告乙○○如確係為與被害人和解而籌措賠償費用,並不惜將名下全部不動產,甚至包括自己所賴以居住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五號五樓房屋全數出售,則其對買賣所取得之價金,理應格外珍惜,謹慎保存,以利日後賠償之用。而依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上訴案件時陳稱:「六十萬元甲○○轉到我戶頭後,我拿著六十萬與我家人到醫院找對方,希望讓對方應急,對方不理會,請我離開……六十萬元還在我身上」等語觀之(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案卷內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該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仍然存在,並未花用。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假扣押被告乙○○銀行帳戶帳款時,僅扣得被告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二萬一千一百零七元,並未扣得該六十萬元款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信銀作業九一○一二二四六一九號函在卷可考。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取得六十萬元後既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又自稱未予花用,但原告於其得款四個月後為假扣押時卻未能扣得該款,則被告甲○○所匯之六十萬元款項究係何在,茲堪茲疑。況被告乙○○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陳稱該六十萬元因給付律師費及生活費已花用殆盡,若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言屬實,則該六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應仍存在,其竟於短短四個月間即將六十萬花用完畢,以其自陳月薪僅
二、三萬元之收入觀之,如此花費,顯屬揮攉,與其辯稱變賣名下全部不動產係為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初衷難謂相符。又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肇事撞傷被害人趙有信,趙有信受傷後遲至同年二月八日不治死亡,被告乙○○於肇事後九日內即將名下全部不動產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其兄甲○○,斯時被害人趙有信尚未亡故,是生是死,猶在未定之天,損害額亦無法確定,被告乙○○竟稱調解委員會人員告知賠償金額約二百餘萬元,顯無所據,衡情亦無可能。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於肇事後第九日,被害人尚未死亡,損害額亦未確定時,即與其兄即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將名下全部之不動產(包括自己賴以居住之處所)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並辦理移轉過戶完畢,惟被告甲○○除於簽約當日給付六十萬元外,其餘買賣價金餘款迄未給付,被告乙○○現亦仍居住在已出售予甲○○之房屋內,既不督促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亦不追究其違約情事,且自陳已將其為籌措賠償金額而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之六十萬元花用殆盡,迄今分文未賠付被害人及其家屬。被告甲○○嗣於本案訴訟中又提出轉帳單七紙,臨訟編纂已另給付買賣價金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乙○○亦附和其說,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詢以該款何在時,猶稱「這些錢目前還在我這裡」,但卻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本院勸諭以所受之該等價金與原告試行和解或先為部分賠償時表示僅能提出二十萬元,被告乙○○既辯稱其出售不動產係為籌措賠償費用,然而卻將其自稱已收取之價款不數月即予花用,幾近無存,從未做為賠償之用,觀其所為,顯難認其所辯屬實,故原告依以上種種間接證據推論並主張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其二人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偽意思表示而為,即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雖有給付頭期款六十萬元,但系爭買賣總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占總價金比例尚不足四分之一,況其餘尾款迄今仍未給付,自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曾委託代書張小燕辦理申請貸款事宜,但銀行同意核貸後,被告竟將不受假處分影響之第二份契約貸款即被告甲○○以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部分予以中止,不依約於產權移轉登記後九十日內給付價金,已如前述,故亦難以被告曾委託代書辦理申請貸款事宜即認系爭買賣行為為真,併此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所為之買賣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前開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故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乙○○自得請求被告甲○○將已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今乙○○迨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乙○○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乙○○前開權利,訴請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甲○○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以及原告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備位請求,即均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乙○○因騎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趙有信致死,其對被害人趙有信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自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乙○○竟與其兄其即被告甲○○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將名下全部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假扣押查封被告乙○○財產無著,須另提供二百萬元之擔保為假處分,禁止被告甲○○將其虛偽買受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七四─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五號五樓建物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以保全其對被告乙○○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日後得以實現,被告二人所為自屬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主張其須另行提供二百萬元假處分之擔保金乃係被告以虛偽買賣方式故意脫產所造,並以該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提存起至本案起訴時之九十二年二月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其損害額(2,000,000×5%×10÷12=83,3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僅在五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調查亦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