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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勞板小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至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則未在準用之列,蓋以小額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訴訟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指陳:原審就被上訴人已自認開除上訴人之部分不察,而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之「家中待職期間」,遽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審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之「被告(即被上訴人)乃依循之前之方式請原告(即上訴人)在家裡等待新職,迄未有解僱原告之舉」等情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遭被上訴人開除,認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開除一節,即屬無據,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況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並不得指為小額事件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B法官 楊千儀~B法官 邱靜琪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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