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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85年01月29日向被告甲○○、乙○○父子以13,975,000元購買受讓「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牌照及經營權(含其內生財器具存貨),有讓渡契約書可稽(詳証一),並依約付訖上開價金,而由原告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嗣於93年07月14日再變更負責人股東林江海名下,詳証二),並於該公司原址(即建物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路20巷11號1 樓)向被告甲○○承租繼續經營(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詳証三),嗣被告甲○○持續調整房租,致原告與股東共同經營之上開瓦斯公司成本不斷增加,原告乃於89年6 月份遷離而向隔壁同巷5 號1 樓建物承租繼續營業;詎原告遷離後,被告甲○○竟提供前開處所(即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原址)供其子即被告乙○○於「93年6 月間」開設「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從事同業競爭(有照片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詳証四,並有鄰居可為証,嗣經原告上網查詢,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係早於92年12月30日即已設立,詳証五),致原告經營之石碇煤氣有限公司之原有客戶因而已短少了三、四百戶,每月營業額亦因而減少了二、三十萬元不等,茲先陳明。

(二)按原告當時所以願以鉅額高價購買受讓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執照及經營權,係經審慎詳估而認長期投資有利潤收益所致,且為防免被告於同一蘆洲地區與原告所經營之「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從事競業搶走原告客戶,雙方乃於上開讓渡契約書第六條明訂:「甲方(即乙○○、甲○○)自本契約簽訂以後,不得在蘆洲地區以內再經營本行業,否則甲方應對乙方(即丙○○)負責賠償全部股金數(即買賣受讓價金)」(詳原証一),且讓渡契約書第13條更明訂:「本契約生效以後,如任何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甘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併負一切法律責任」,而上述被告之舉,已顯然違反上開約定,從而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當初買賣價金(股金)13,975,000元,當無不合。

(三)而共同被告甲○○既明知其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詳原證三),當明知不得違反該契約書第6 條禁止競業約定,然共同被告甲○○捨此不為,復將其名下所有建物(詳原證四)供作其子即共同被告乙○○作為競業營業使用,則共同被告甲○○幫助其子即共同被告乙○○為競業行為,事實已至為灼然,則原告基於該二被告共同蓄意違約之行為事實,請求該二被告應共負給付責任,即非無據。被告李祥波提供其建物予共同被告乙○○使用,與所有權之單純使用收益情形有別,殊無礙其幫助共同被告乙○○共同違約之事實。

(四)被告主張不受系爭(原證一)契約拘束,殊無可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原證一之「讓渡契約書」之真實性,業經被告自陳屬實,是綜合上開契約辭句,被告與原告當時訂約之真意,顯已合意於「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於蘆洲地區以內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之相關行業時,被告已保證自簽訂該契約起(即85年01月29日)不得在該地區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為競業行為,否則被告應對原告(即丙○○)負責賠償全部之股金數,由該契約第6 條所載文義,即足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其理至明。此亦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目前形式變更由第三人林江海掛名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亦不相干。是被告主張原告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江海,而未經營該公司,進而主張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此主張不惟不符上開約定,抑且亦與原告迄今亦仍實際經營「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事實不符,併此陳明。

(五)系爭原證一契約第13條己明定「本契約生效以後,如任何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甘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併負一切法律責任。」,是被告或辯稱「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競止規範,未有合理時間之限制,應為無效」云云、或辯稱:「該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或抗辯:「請求 鈞院予以核減違約金額」云云,均與上述所明定被告已予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齟齬,被告上開抗辯本非可取。況瓦斯業之經營與個人因素關係密切,系爭契約未約定禁止競業時間限制,亦甚合理。且此私法契約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非公法所可介入干預,況系爭契約不惟存於瓦斯牌照開放之前,復與公平交易法規範無關,尤須陳明。佐以原告所以願以鉅資購入系爭瓦斯牌照及相關生財器具,當係兩造詳估經營效益與競業限制等一切因素而推估合意上開交易價格所致,並無被告所陳不合理之處。又系爭事實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反之,如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恐係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對於政府瓦斯牌照限制開放而深受競業損失,致原告對於當初以鉅資購入被告之瓦斯牌照而有錯估情事,理應由被告返還所已收取原告之不相當差價,方符情事變更原則,其理亦明。另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是否應予核減,雖屬 鈞院職權,惟 鈞院仍應斟酌原告當初以鉅資向被告購得系爭瓦斯牌照之考量,方期適當。另被告所提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報表(詳被證三至被證十),僅為被告單方片面所製作,其真實性尚有疑義,原告否認該報表之真實性,易言之,至少似應以同地區同業每月之平均淨所得為認定基礎,併此陳明。又被告屢次向 鈞院陳明願意與原告和解,然均無具體協商和解行為,無非拖延訴訟之舉。

(六)證據:提出85年1 月29日讓渡契約書、經濟部93年7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332414950 號函、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與丙○○,85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蘆洲市○○○路74巷18弄11號1、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與丙○○,88年3月1日至89年2月28日,同上)、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與丙○○,89年3月1日至90年2月28日,蘆洲市○○路20巷11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王李勉與丙○○,89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蘆洲市○○路20巷5號)、照片(正興煤氣)、建物登記謄本(蘆洲市○○路20巷11號,所有權人:甲○○)、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江海。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甲○○係以公司代表機關之地位代表石碇煤氣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其所約定之法律效果歸屬於該公司,被告當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1、按「公司有行為能力,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申言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公司」(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增訂5 版第28頁)。又「『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可稽。經查系爭讓渡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石碇煤氣有限公司(甲方)及原告丙○○(乙方),被告乙○○、甲○○僅以公司代表機關之地位代表石碇煤氣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該契約,此觀原告94年3 月31日民事起訴狀所提證一讓渡契約書,足稽上情,從而雙方於契約中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契約當事人石碇煤氣有限公司及原告為拘束對象,而非被告乙○○、甲○○。換言之,被告代表石碇煤氣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該公司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該公司,核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以被告乙○○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0巷11號1 樓開設「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甲方保證自本契約簽約以後不得在蘆洲地區以內在經營本行業」為據,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殊有誤會。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稽。關於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之真意是否係指被告乙節,查兩造如欲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外以某些條款拘束被告,衡諸常理,應當在該契約將被告併列丙方,使其成為當事人之一,以求明確並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而非以籠統概括之文字,概於同一份契約使用同一「甲方」之文字,指涉不同之涵義範圍,造成日後解釋之困難。惟系爭契約非但未另以「丙方」文字將被告併列為當事人,抑且一旦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又須委諸法院裁判解釋該契約「甲方」究指為何,方能釐清法律責任之歸屬,如此不明確用語豈為當事人當時立約之真意?又何能苛求非當事人之被告預見並遵守該契約之條款?另併就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之液化石油氣牌照..包括生財器具之大小鋼瓶..乙方(原告)同意予以承受」、第10條「甲方各種印章證照文件等..應於正式移交時逐一點交乙方(原告)」以觀,如謂甲方係指被告,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液化石油氣牌照、生財器具、印章證照文件全數交由原告承受,然上揭器具、文件皆屬石碇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而非被告所有,如將該契約作上述解釋,豈非原告承受被告實際未有之財產而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綜上,顯見系爭契約中「甲方」殆指石碇煤氣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要無疑義。故而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本無須捨契約之文字而別事探求,是以原告陳稱兩造訂定前揭系爭契約,其真意係用以拘束被告而非石碇煤氣有限公司云云,自無足採。

(二)如認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抗辯,係屬系爭契約第13約定拋棄抗辯之範圍,惟被告未經法院調查審理並經判決確定前,難謂被告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且該契約條款所為權利拋棄之約定,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原告爰引上揭條款而謂被告不得抗辯云云,實屬無理: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000號裁判可資參照。即便認系爭契約對被告乙○○、甲○○有拘束力,惟原告陳稱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定「本契約生效後以後,如任何一方有違反本契約內之約定,甘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不得再為任何抗辯云云,但查綜觀民法規定,所謂先訴抗辯權係指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是以被告在本件訴訟所為之抗辯事由要與先訴抗辯權係屬二事,難認與該條款之約定有何關連。再者,如認被告之抗辯係屬上開系爭契約條款「先訴抗辯權」之範圍,然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尚待鈞院審理認定,未經判決確定前,難謂被告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因此不論原告指摘是否有理,其均得恣意爰引上揭條款而謂被告不得抗辯云云,無異使原告居於裁判者地位片面認定被告是否違約乙事,藉以請求鉅額之賠償,從而上揭條款,誠有背於善良風俗,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000號裁判參照),因此原告上述陳稱,顯屬無理。

(三)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契約對被告乙○○、甲○○有拘束力,被告甲○○提供其建物予共同被告乙○○,係屬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核與經營液化石油氣業無涉: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契約對被告乙○○、甲○○有拘束力,惟觀諸該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保證自本契約簽約以後不得在蘆洲地區以內在經營本行業」,其真意係指甲方不得再經銷液化石油氣之買賣、各種爐具容器及附帶零件之買賣,凡此稽諸石碇煤氣有限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基本資料所載「石碇煤氣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1.經銷液化石油氣之買賣。2.各種爐具容器及附帶零件之買賣」(被證一石碇煤氣有限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基本資料),足資佐證。是出借及出租房地予他人,要屬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誠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不得經營液化石油氣業之範疇,此觀前揭系爭契約第6 條並非約定不得提供房地於他人經營本行業一節,益徵上情。因此乙○○開設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之地點縱在被告甲○○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20巷11號1 樓),實難據此而認被告甲○○亦有經營液化石油氣業乙事。申言之,被告甲○○既未參與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之液化石油氣業、各種爐具容器及附帶零件之經銷、買賣,復未從中分取經營利潤,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甲○○有何共同參與經營該業之情事,自難以被告甲○○所有之建物偶在被告乙○○開設上開公司所在地乙事,即率爾引用上述契約條款,恣意永久限制被告甲○○就其建物之使用權,要無庸疑。詎原告徒以被告甲○○提供房地之舉,率爾認定其幫忙其子即共同被告乙○○為競業之行為云云,非但曲解上開系爭契約「經營」之文義,抑且恣意擴張系爭契約競業禁止規範之效力,進而無限期變相限制被告無關經營之行為,自無可採。

(四)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禁止之規範,未有合理時間之限制,且原告現已無受該規範保護之利益存在,從而該條款應為無效:按「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是以「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被認為有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24 號裁判可稽。從而依此裁判反面解釋,「競業禁止」規範如未有時間之限制,而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難謂合理適當,應認為無效。即便系爭契約(簽訂日期85年1 月29日)對被告有拘束力,惟查該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保證自本契約簽約以後不得在蘆洲地區以內在經營本行業,否則甲方應對乙方負責賠償全部股金數」,非但未有競業禁止時間之限制,抑且被告如有違反即應負鉅額之損害賠償金額,該契約條款實已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並逾越合理之限制範圍,殊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相悖。另原告陳稱該條款係為防免被告於同一蘆洲地區從事競業搶走原告客戶云云,就今日政府全面開放液化石油氣業牌照之核發,放任市場自由競爭以觀(蘆洲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業之公司自85年起由國產、吳成興、召杏、隆菲、新協裕、宏信、得成興、石碇煤氣有限公司八家,增至目前二十餘家),原告顯無受該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利益存在,是而依前所述,前揭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禁止條款,誠有違背公序良俗,應為無效(民法第72條、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24 號裁判參照)。

(五)液化石油氣業牌照之核發迄今全面放寬,任由市場自由競爭,情事已然變更,殊無再禁止被告經營同一行業之理,因此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難認其仍有拘束力: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可稽。即便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拘束力,但查原告陳稱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禁止之規範(簽訂日期85年1 月29日),係為防免被告於同一蘆洲地區從事競業搶走原告客戶云云,衡以其時政府為控制液化石油氣之噸數,管制該牌照之核發等情,原告或有其特殊考量。然時至今日,政府已全面放寬液化石油氣業牌照之審核,蘆洲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業之公司自85年起由8 家(國產、吳成興、召杏、隆菲、新協裕、宏信、得成興、石碇煤氣有限公司)增至目前二十餘家,情事已然變更,顯非當時所得預料,上述原告考量已不復存在,如仍依系爭契約第6 條而無限期限制被告不得經營該行業,非但以不公平之方法阻礙市場自由競爭,抑且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要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相悖,難謂合理正當,從而依契約原有效果,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實難認前揭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對被告仍有拘束力(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3 年 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參照)。況且原告受讓石碇煤氣有限公司之牌照及生財器具至今9 年有餘,已獲有相當利益,即便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衡以雙方利益,亦不致顯失衡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鈞院審酌上述情狀,變更系爭契約第6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認該條款失其效力。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經營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顯與系爭契約訂定之違約金數額相差懸殊,被告自得請求鈞院予以核減該違約金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系爭契約第6 條「甲方保證自本契約簽約以後不得在蘆洲地區以內在經營本行業,否則甲方應對乙方負責賠償全部股金數」乙節,係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明在案,合先敘明。查臺北縣政府於93年9月2 日核准被告乙○○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後(被證二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乙○○於同年9月21日方開始經營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被證三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93年9 月份日報表),惟原告丙○○於其時已非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詳被證一石碇煤氣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原告94年3 月31 日 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1 行以下),自無可能因被告乙○○經營上開公司而受有任何損害。換言之,被告乙○○93年9 月21日經營上開公司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而造成損害,僅係競爭對手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損害,原告既於93年7 月14日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江海,而未經營該公司,亦未轉而經營同一行業,自無損害可言。其次,即便原告主張伊受有損害為真,惟被告乙○○設立上開公司後,自93年9月21日起,93年9 月份之淨賺餘額為2,261.6 元(被證三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93年9 月份日報表),93年10月份之淨賺餘額為605.2 元(被證四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93年10月份日報表),93年11月份之淨賺餘額為6,907.2 元(被證五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93年11月份日報表),93年12月份之淨賺餘額為89,688.8元(被證六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93年12月份日報表)、94年1 月份之淨賺餘額為30,257.8元(被證七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94年1 月份日報表)、94年2 月份之淨賺餘額為18,791.5元(被證八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94年2 月份日報表)、94年3 月份之淨賺餘額為36,985.6元(被證九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94年3 月份日報表)、94年4 月1 日至被告停止營業之日即同年4 月4 日止之淨賺餘額為15,252.4元(被證十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94年4 月份日報表),合計被告於經營期間所得利潤僅為200,750.1 元。從而被告乙○○如未開設前揭公司,原告於蘆洲地區經營同一行業所得利潤至多亦為200,750.1 元左右,該利潤總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蘆洲地區開設前揭公司至多所受之損害。況蘆洲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業迄今已有二十餘家,即便被告乙○○開設前揭公司,不必然旋即造成原告之損害。凡上,堪證原告以系爭契約第6 條為據,請求違約金數額13,975,000元,顯與其至多實際所受之損害200,750.1 元相差懸殊且不成比例,為此狀請鈞院參酌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並衡諸被告經營時間僅短短數月之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該違約金額。

(七)證據:提出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日報表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5年1 月29日與被告二人簽訂讓渡契約書,買受該讓渡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標的,而依該讓渡契約書第1條所載,其買賣之標的為:「甲方之液化石油氣牌照銷售量計有○拾玖萬伍仟○佰○拾公斤,另包括生財器具之大小鋼瓶全部拾支,電話參台,機車柒輛,發財車壹輛,裕隆1.75壹輛,米行權利金以及消防器材(其他爐具、廚具及有關零件等另外以進貨價計算)等,全部股金總值計折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柒萬伍仟元整。乙方同意予以承受(臨時氣不論多少甲方概不另外計價,併歸乙方所有)。」(見本院卷第7 頁以下),並提出該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爭執該讓渡契約書之真正,然抗辯稱該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二人,而係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被告二人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被告二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二人並不受前述讓渡契約書之約束等語。經查,原告因簽訂前述讓渡契約書,並支付前述約定之「股金」後,取得前述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嗣後並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名義,現已又變更為訴外人林江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述讓渡契約書之簽約人甲方為石碇煤氣有限公司,乙方則為本件原告丙○○,被告乙○○以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名,被告甲○○以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簽名,此有前述原告提出而為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該讓渡契約書所成立之買賣標的乃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鋼瓶、電話、機車、貨車)、設備(消防設備)、資產(米行權利金)、貨品(液化石油氣、爐具、廚具及有關零件)等現實物件,以及該公司之經營權,其價值並包含液化石油氣市場開放之前,經營該銷售液化石油氣銷售權之價值在內(按:國內關於液化石油氣市場,於開放之前係由中國石油公司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北誼興業公司等公司獨占供應市場,由於實際上限制經銷商數量之作法,使欲加入液化石油氣經銷市場之業者,常需透過收購原有經銷業者經營權之方式加入市場,故常有向上游供應業者取得經銷商資格之名義人與實際經營人不同之情形發生,此由兩造間所擬定之前述讓渡契約書最末契約簽署人處之名義分別列出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兩欄可以推知此非罕見之情形,而由於獨占或寡占之市場秩序結果,使經銷液化石油氣之經銷商資格變成類似於特許營業許可性質,於交易市場上成為有經濟價值之標的,而有類似於許可證或執照之性質,一般有呼之為「瓦斯牌」之稱呼(液化石油氣即一般桶裝瓦斯,與一般管線輸送至用戶之天然瓦斯不同),其情形猶如開放計程車車牌之前,計程車車牌之價值有時甚至等於一部汽車之價格一般,但於市場開放多數供應商,打破獨占或寡占情形之後,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市場即趨於自由競爭,該原有之經銷權即不復當時之價值,以下即將此一原有在獨占或寡占市場之時,經銷液化石油氣之權利且有交易價值之權利稱為「經銷權」;至於市場開放後,欲加入此一市場之業者已無庸透過取得上游供應業者之類似特許性質之經銷權而得銷售液化石油氣者,因其經銷權不過為供應商與經銷商間之契約關係權利義務而已,不復有市場交易價值,非本件判決下述所稱經銷權之意涵,以下桶裝液化石油氣亦依一般稱呼而簡稱為桶裝瓦斯,合先敘明),而原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股東退出該公司之經營,而由原告承接經營該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顯然該讓渡契約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間,否則應無該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股權變動之情形,而係原告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原有股東、經營者即被告等二人之間關於公司股東權益及經營權之全部轉讓,而以該公司當時所擁有之資產(包含有形資產及權利金、經銷權等無形資產在內)之價值而決定其買賣價格,其該契約顯然並非原告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間之交易,而係原告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原有股東即被告二人個人之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甚為顯然;且原告買受被告讓與之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後,以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名義繼續經營桶裝瓦斯銷售業務,但該讓渡契約書第6 條卻約定讓與人日後不得在蘆洲地區經營桶裝瓦斯銷售業務,倘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個人,而係拘束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不得在蘆洲地區經營桶裝瓦斯銷售業務,豈是受讓該公司經營權利之原告本意?故不能拘泥於被告二人係以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名義簽名而認為被告二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可見該讓渡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二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稱前述讓渡契約書所表彰之買賣關係乃原告個人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間所成立之契約,並非原告個人與被告二人個人間所成立之契約,被告二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等情,則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二人違反讓渡契約書第6 條約定,又在蘆洲地區經營相同行業,應賠償全部股金數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該約定為無效,且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等語。經查,依前述原告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讓渡契約書第6 條約定:「甲方保證自本契約簽訂以後不得在蘆洲地區以內再經營本行業,否則甲方應對乙方負責賠償全部股金數。」,被告二人雖以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名義簽名,然被告二人俱為該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二人自應受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再查,前述兩造間訂定之契約內容,其買賣之標的除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有形資產外,尚有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銷售液化石油氣之經銷權,此一經銷權於液化石油氣市場開放之前,乃甚有價值之資產,且衡諸一般使用桶裝瓦斯消費者通常之消費習慣,均係向在使用處所附近之銷售業者訂購桶裝瓦斯,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桶裝瓦斯銷售對象亦當以營業處所附近之使用者為主,因此營業處所所在位置與營業狀況即有甚為重要之影響,倘若位置過於遠離消費者使用地點,每當消費者訂購之時,須經較長運送距離而必需較多時間方能送達消費者,以一般桶裝瓦斯消費者常未必備妥另一桶桶裝瓦斯在家備用,而訂購桶裝瓦斯之時,又常在烹飪、沐浴至半之時,業者若稍有延遲送達,而使烹飪、沐浴無法順利接續,必然使消費者轉而向其他能快速送達之業者訂購,故如能在某一地區內享有獨占或寡占地位,限制競爭者進入市場,必然能於相當程度之內保障其營業機會不致於流失,因此原告於向被告買受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包含有價值之銷售桶裝瓦斯經銷權,而接手經營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所營之桶裝瓦斯銷售業務,事先與潛在的可能競爭者即因讓出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經營權之被告等二人訂定禁止競業之約定,對於保障其以高價取得之桶裝瓦斯銷售權利日後之獲利能力甚有助益,故而該約定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又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存在,屬於可由當事人處分而得由其自由意識形成法律效果之範疇,契約當事人應受其約束,被告抗辯稱該條約定應屬無效一節,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該條禁止競業之約定未約定期間,亦應認為無效一節,本院認為契約之約定如對於契約之一方加以過重之責任或負過重之義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關於該部分顯失公平之約定,自難認為其能有法律上之效力,倘若契約之內容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並非全然平衡,然如無上述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屬於得由當事人自由形成之範圍,而非逕認為該約定為無效,但為平衡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對於限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權利或使其負擔義務之約定,雖未約定其限制期間,但其限制期間如果過長而產生使受限制之一方受過度之限制時,即有使其限制之效果產生顯失公平之效果,進而影響該約定對於契約當事人拘束之效力,換言之,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未約定其期間,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應於合理之期間對於契約當事人有其限制從業之效力,超過此一合理期間之後,該約定之效力即應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衰減,終至對於受禁止競業約定之當事人不再繼續受此約定之拘束,亦即時間乃其中重要之影響因素,而判斷其合理期間之長短,自應就雙方當事人所從事之行業,受限制之人因受限制所取得之補償或其他利益多寡,以及當地市場、經濟狀況等綜合判斷,分別審定其期間長短是否適當,不能一概而論,因此,如於勞工與雇主間約定勞工在離職之後,不得從事與原有雇主有競業關係之工作,其約定之期間自不宜過長,俾免影響勞工之生計,而如於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之交易,或可延長至若該智慧財產權存續期間或估定存續期間等,不能以畫一期間定之。就本件而言,兩造就前述讓渡契約書第6 條約定,被告於簽約讓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利予原告之後,被告即不得在蘆洲地區經營同種行業之約定,雖未同時約定其限制被告不得與原告競業之期間,然該約定仍應拘束被告,自屬當然,而被告如有違反前述約定,自屬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應甚為顯然,且於桶裝瓦斯銷售權開放之前,如欲加入桶裝瓦斯銷售市場競爭,其因受限於經銷權之取得必須付出高昂之代價取得,其禁止於同一地區競業約定之效益反而較小,而於桶裝瓦斯銷售市場開放之後,禁止他人在同一地區內經營同種業務之競業約定之效益反而對於受讓人更大,又於受讓人開始受讓經營權之初期,因受讓人初進入該行業,需相當時間方能穩定其營業狀態,如能限制他人進入同一市場競爭,對於受讓人自屬較為有利益,而於受讓人承受營業相當時間之後,受讓人因已有相當之現有營業優勢,對於其他同業進入同一市場競業之應對能力自然較承接初期更高,則禁止競業之約定對於受讓人之效益自然減低;經參酌前述各情,於本件中審酌雙方訂定前述讓渡契約書之時間為85年1月29日,至原告於9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為止,已歷9 年餘,參酌前述各種情節,前述兩造間所成立之限制被告等於原告從事桶裝瓦斯銷售業務之蘆洲地區之約定,固於原告承接被告讓與之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桶裝瓦斯銷售業務後,桶裝瓦斯銷售市場已經開放,限制他人進入蘆洲地區桶裝瓦斯銷售市場對於原告之效益更大,但於原告在蘆洲地區經營桶裝瓦斯銷售業務時間愈久,其業務愈趨穩固,其限制被告在蘆洲地區與原告競爭桶裝瓦斯銷售市場之效力仍應隨時間經過而減弱,至相當時間之後,此當初雙方約定對於被告不得於蘆洲地區從事相同之桶裝瓦斯銷售業務之限制,即應解除,本院審酌上述情狀,並於雙方間權利取得平衡,認為雙方於前述讓渡契約書第6 條約定對於被告於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接手經營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而在蘆洲地區經營桶裝瓦斯銷售業務之後,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限制,不得於蘆洲地區從事相同之桶裝瓦斯銷售業務,而與原告所營之事業競爭,而其合理之期間參照國內液化石油氣之開放過程,第一階段於82年2 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73次委員會議決議後,由中國石油公司訂定「經銷商甄選辦法」,次有李長榮化工等8家公司加入液化石油氣之經銷,嗣經濟部於88年1月修訂「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許可辦法」,解除液化石油氣進口的管制,開放國內液化石油氣的進口,進行第二階段的市場自由化,88年5 月原經營經銷業務的李長榮公司開始自高雄前鎮區進口第一批液化石油氣,打破液化石油氣供應市場中油公司長期獨占的市場結構,次月台塑公司亦自雲林麥寮港進口液化石油氣,89年10月民興公司亦自台中港進口液化石油氣,台塑公司六輕於89年9 月開始量產,使市場由中油公司獨家供應的結構,轉變為多家廠商寡占的局面等情形,兩造訂定前述讓渡契約書,由被告將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之時,國內液化石油氣之市場已經開始進行開放之中,至兩造簽訂前述契約後約3年時間,市場即已進入全面開放階段,但原告於桶裝瓦斯市場全面開放之前已經在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所在之蘆洲地區經營逾3 年時間,其營業狀況應已穩定,且雖然如上述國內之桶裝瓦斯市場供應商因家數增多而有市場競爭,然因各供應商之間對於供貨價格常採同時漲跌調整其價格,使不同供應商所供應之桶裝瓦斯仍然以同一價格銷售,各零售商供應消費者之液化石油氣之價格亦無不同或相差不多,是以在此市場中,形成類似聯合壟斷之情形,各桶裝瓦斯零售經銷商所用以爭取顧客之方法既然不能以價格競爭,而僅能以服務品質爭取顧客,因此有3 年期間限制其他同業進入同一市場競爭,於市場開放後,又能以前述契約限制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與其競爭,則本院認為於開放之後,至多5 年期間,被告等即可不再繼續受前述約定之拘束,蓋一般營業如有3 年期間獨占或寡占以穩固其市場,又有5 年期間得以排除相對人競業,其長達8 年期間已經甚為足夠,衡量兩造之權利義務輕重,被告所受競業禁止之時間應以此一年限為度方屬適當,於逾此年限後,即使該約定對於被告發生因限制過久所生之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因而對被告失去拘束力,於此年限屆滿之前,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前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而於上述年限屆滿後,因被告已經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本於前述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當然。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0巷11號1 樓經營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違反雙方間讓渡契約書約定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原告所支出全部股金數等語一節,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前述地址設立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經營桶裝瓦斯(即桶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惟抗辯稱該條約定對於被告乙○○並無拘束力,被告乙○○不須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被告乙○○於93年9 月13日設立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經營桶裝瓦斯業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招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於相當期間內應受前述雙方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約定之內容拘束,亦已如前述;然而,雙方簽訂讓渡契約書,由原告承接被告乙○○所經營之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時間為85年1月29日,算至93年1月29日即已屆滿8 年,自經濟部修訂前述「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許可辦法」,解除桶裝瓦斯進口的管制之後,亦已逾5 年,則如前所述,被告乙○○已經不受前述雙方於讓渡契約書第6 條約定禁止讓與人即被告等不得於蘆洲地區經營桶裝瓦斯零售業務之拘束,被告乙○○自得自由在蘆洲地區從事桶裝瓦斯零售業務,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乙○○請求該條約定之賠償。至於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15日雖辯稱董事為訴外人林江海,但原告仍為股東之一,此有原告所提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本於前述雙方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競業之損害尚非全然無利害關係,不因代表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而有不同,僅因被告乙○○已經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方不得再依據該約定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江海,已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前述雙方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前所支付之全部股金數為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其承受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後,向被告甲○○承租蘆洲市○○路20巷11號房屋經營前述石碇煤氣行有限公司之業務,嗣因被告甲○○拒絕出租該房屋予原告,原告乃向第三人承租房屋繼續營業,而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屋改供其子被告乙○○經營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等影本為證據,上開情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進而主張所有之房屋供作其子即被告乙○○作為競業營業使用,則被告甲○○幫助其子即被告乙○○為競業行為,被告甲○○提供其建物與被告乙○○使用,與所有權之單純使用收益情形有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違約,應共負給付責任一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稱其所有之房屋僅係單純提供其子使用而已等語。經查,被告甲○○已經不受前述雙方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之拘束,原告已不得依據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前所支付之全部股金數作為賠償,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有之前揭蘆洲市○○路20巷11號房屋固提供其子被告乙○○經營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乃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然該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乃被告乙○○所經營之事業,原告並未另舉證證明被告甲○○亦有參與共同經營之事實,僅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父子關係,而被告乙○○所使用之房屋屬於被告甲○○所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共同經營正興聯合煤氣有限公司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被告甲○○與其子即被告乙○○有共同違約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且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子即被告乙○○並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共同負違約之賠償責任,更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其子即被告乙○○負共同賠償之責任,洵無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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