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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丙○○○

之承受訴訟

人     乙○○

上列聲請人死亡宣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93年度亡字第44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亡字第44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人前審(93年度亡字第44號)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前之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甲、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壹、本件原再審聲請人丙○○○於民國96年1 月10日死亡,而聲明人乙○○係丙○○○之子,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所定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以利本件之進行。

一、謹查丙○○○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聲請宣告女兒閻獻君死亡宣告,經鈞院依據91年度家催字第299 號公示催告裁定(聲證一)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8年5 月6 日(88)品祥(二)字第18130 號函(聲證二),認閻獻君係於民國52年7月25日即告失聯(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證三)。

二、次查本件「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人員即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軍人失聯日期即等同失蹤日期等語。但查敵後情報人員之工作任務有其不特定性及特殊性,是其失蹤日期之認定不得逕以失聯日期作為失蹤日期;而應參照「軍人撫卹條例」(聲證四)、「軍人撫卹金發放作業程序」(聲證五)、「留守業務規程」(聲證六)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特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聯後報部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聲證七)為依據,認定失蹤日期。聲請人為期證明所主張事實之真實,經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多次請求鈞院囑令軍情局提出【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以供審酌;詎料「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人員即證人甲○○偽稱無是類作業要點,原審誤信其證言,致終未令其提出。

三、按「失蹤時間:失事失聯人員經檢討須報部發布失蹤通報者,應以業務單位通知人事室辦理發布之當年為失蹤之年,其失蹤之月日,為避免係同一時間,以特存卡記載之失事失聯月日為準,如無記載時,以通報發布之日期為準(十五日以前者以當月一日為失蹤月日,十六日以後者以當月十六日為失蹤月日)。」,【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即聲證七)第4 條第3 項載有明文。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係於民國88年5 月6 日始於(88)品祥(二)字第18130 號函聯勤留守業務署,囑其宣告閻獻君執行作戰任務失蹤,則本件應認閻獻君係於軍事情報局發函留守業務署之日期即88年5 月6 日失蹤。

四、上開【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如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鈞院斟酌,必可依聲請人聲請之日期為閻獻君死亡之宣告。但再審聲請人迨於95年2 月17日始承「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劍支字第09500009 57 號函附上開作業要點,而知悉其規定,迄今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參、續再審理由:

一、謹按失蹤之人茍未經死亡宣告,縱其逾時3 、50年,法律上仍推定其為生存,是為所謂生存推定原則。此在我國民法固乏明定;但法律上仍應作肯定解釋(司法院42台參字第4379號函參照)。基此觀之,法院判決對失蹤人認定死亡,堪稱生存推定原則之反對原則。任何人在未申報失蹤前應仍生存。死亡宣告既為法律上之死亡推定,自應踐行法定程序。一般人民離去向來之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時,由利害關係人向警察機關申報失蹤,軍人則由所屬部隊機關填具失蹤報告向聯勤留守業務署申報失蹤,留守業務署接到失蹤通報後發布失蹤令,通知有關單位及所屬團管區轉知所屬縣市政府,通知其家屬並辦理家屬安撫事宜,有軍人撫卹條例、留守業務規程第28條、撫卹金發放作業程序第2 、3 條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特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聯後報部發布失蹤通報要點4-3 足按 (聲證四-七)。

二、次按生死不明係相對狀態,僅須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查本件聲請人直至87年始終堅信閻獻君仍在大陸為國家做情報工作,安全局人員亦每年皆派代表慰問家屬以嘉許閻獻君當年之辛勞,聲請人每年均領有現役軍人眷屬身份證、月俸(閻獻君給付存記薪俸)及現役軍人證明書。則軍情局長久以來明示閻獻君依然生存之意思甚明;且聲請人直至87年從未經任何單位告知閻獻君已失蹤或失聯。

三、閻獻君至88年間仍為現役軍人-(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聲證八)第4 條第1 項規定:「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時為止」;同條例第14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失蹤逾3 個月者予以停役」。查閻獻君於88年才開始停役及除役. 並非55年停役,56 年除役。(二)依兵籍規則(聲證九)第11條規定:「現役軍人死亡、失蹤或逃亡時,兵籍管理機關依留守業務規程辦理通報;失蹤或逃亡者回營時,亦同第9 條略以現役人員異動事項,應由各權責單位通知其兵籍管理機關登錄於兵籍表」;同條例第20條規定:「凡編立兵籍者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時,現役人員由現役兵籍管理機關,依其上級機關核定命令或死亡通報,登錄於兵籍表後,其兵籍資料移轉預備役兵籍管理機關」。而本件閻獻君之兵籍表當時亦未被登錄失蹤。足證閻獻君當時為現役軍人。

四、閻獻君至87年間仍領現役軍人「給與存記置留款」薪資-依軍情局「敵後工作人員給與發放存記作業規定」第5 條略以:敵後工作人員給與,未能給其本人者,經組織與其家人取得聯繫,可由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領供作家用款。(聲證十:軍情局補充理由說明)如果閻獻君非現役軍人,76年至87年間又如何有" 給與" ?

五、敵後失聯人員不等同失蹤人員-軍情局向以閻獻君失聯日期即等同失蹤日期,在法庭上及公文中,迭以失聯日期表述為失蹤日期,顯有未合。然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失事、失聯工作人員家屬照顧實施規定」(聲證十一)第3 條第4 項規定:「凡入區工作因各種原因斷聯逾1 年以上者為失聯人員(非失蹤)」。第5 條第2 項略以:失聯未辦理撫卹者,以居住政府之直系血親為對象,依工作人員存記階級,以後方現職人員待遇另加發三分之一生活費。第5 條第3 項第3款:辦理撫卹者,按國軍撫卹作業規定發給撫卹金及辦理援護及優待,本局同時停發生活費。另失蹤時間以失事失聯人員經檢討須報部發布失蹤通報者,應以業務單位通知人事室辦理發布當年為失蹤之年。(軍情局特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聯後報部(國防部聯勤留守業務署)發布失蹤通報作業要點第4條)。上述作業要點迄於民國93年2 月26日始行廢止。(聲證十二)

六、敵後失聯人員須報部發布失蹤通報者,應由軍情局填具失蹤報告至聯勤留守業務署申報失蹤,並於失蹤滿3 個月後予以停役,並通知聯勤留守業務署及戶籍所在地團管區登錄於兵籍卡及兵籍表謄本上。聯勤留守業務署依「國軍官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聲證十三)第3 條規定:「國軍官兵在敵區或往返途中服行特別任務,因而失蹤或被俘者,均視為作戰或因公失蹤或被俘」。同辦法第4條規定:「失蹤或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呈報國防部發布失踪通報有案者,准自停役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發給家屬生活維持費:陸上失蹤人員之家屬發給9 個月,海上或空中失蹤人員之家屬發給三個月,期滿仍無消息者,依例議卹,並停發其本人所有之薪給。」符合上開辦法第3 、4 條規定,現行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依規定發給當事人家屬生活維持費。綜上結論:軍情局敵後失聯(非失蹤)人員家屬生活維持費是現役敵後人員之「給與」而由家屬代領,並由軍情局發給。而失蹤人員之家屬生活維持費是由軍情局冊報失蹤(非失聯)有案者,經通知各單位及家屬後,並經三個月予以停役(非現役軍人)後,由聯勤留守業務署發放九個月家屬生活維持費。失蹤滿一年後,依撫卹條例辦理撫卹。軍情局88年5 月6 日(88)品祥(二)字第18130 號函(聲證二)發布失蹤通報至聯勤留守業務署。則閻獻君失蹤時間為88年5 月6 日,應宣告於89年5 月6 日死亡。

七、聲請人因軍情局怠於發布閻獻君失蹤通報之處分提起訴願。國防部訴願委員會95年3 月22日以95年決字第044 號決定書(聲證十四)決定: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速為適法之處分。內文理由二中略以:「訴願人顯有請求該局依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閻女失蹤通報之意思。綜上,軍情局雖已依法律程序辦理閻女死亡時間之推定,但訴願人既已主張適用失蹤通報作業要點規定發布閻女失蹤通報,該局即應踐行調查程序,就有利於當事人之部分另行審查。」但軍情局至今,仍未發布閻獻君之失蹤通報至留守業務署,並以辦理撫卹。

八、閻獻君甫二十歲之荳蔻年華,身為大陳義胞,深刻體認國家使命感,自願少小離家,從事最危險之敵後作戰任務,將一生奉獻國家。離家前夕囑付聲請人保存所有資料以備日後有所依據,詎料軍情局未秉公撫卹,並無限期拖延撫卹,聲請人丙○○○耆耆老矣,來日無多,如果辭世(丙○○○已於民國96年1 月10日死亡),此撫卹案亦不了了之,如(聲證十五)說明三:本案奉局長批示「請教軍法司,死亡能了事嗎?」軍情局" 吃空缺" ,未依法行政事,時有所聞,望能因閻獻君撫卹案能使軍情局檢討如何依法行政。對所有為國奉獻之敵後人員及家屬有最起碼的遵重與慰問!

肆、補充陳述:

一、查閻獻君係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前特種軍事情報室)派赴敵後工作之情報人員,其身分及任務有其特殊性與不特定性,更具隱密性,外界無法確悉行蹤,其失蹤與否之認定自應與一般人民離去向來住居所而生死不明之狀態殊異。因此乃有【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前呈聲證七)、「留守業務規程」(前呈聲證六)、「兵籍規則」(前呈聲證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前呈聲證八)等相關規定,以供依循。則軍事機關對於閻獻君失蹤與否,自應適用上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通報及撫卹;而非祇稱已適用軍人撫恤條例辦理撫卹,而就閻獻君失蹤時間、有否停役等均無視規範之存在,恣意認定。

二、再按「留守業務規程」第28條及【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第1 至第4 點規定可知,失聯人員於逾一定時間(五至十年以上)後,由各業務處填具失蹤通報函送人事處,經認定為須失蹤通報者,應以業務單位通知人事室辦理發布之當年為失蹤之年,並報部發布失蹤通報與通知家屬。足證情報人員於「失聯」後,仍須經歷相當期間及一定程序後,方可報部發布「失蹤」通報,亦即「失聯」與「失蹤」乃屬絕然不同之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又敵後工作人員之失聯,係指其與所屬業務單位失去聯繫而言,非謂其他軍事業務單位亦不知其行蹤。從而業務單位尚須依法報部發布失蹤通報,以資確認所通報對象生死不明,如是方可認定其已失蹤。然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軍情局)自不得逕以失聯日期作為閻獻君失蹤時間;否則上開規範將形同具文。且設若失聯日期即為失蹤日期,何以軍情局早先無視閻獻君存記卡上記載之失聯日期,而以87年3 月19日(87)品祥字第1123號之傷亡(失蹤)報告函所載「76年5 月19日」作為閻獻君失蹤日期(聲證十六)?足見軍情局聲稱失聯日期即為失蹤日期等語,乃意圖混淆,分明不實。

三、又按「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

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一、失蹤逾三個月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曾接獲關於閻獻君失蹤、停役或除役等任何通知,迨87年12月10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7)密球字第11797號函通知辦理撫卹,始聞閻獻君失蹤情事。又聲請人迄至87年12月前仍領取閻獻君現役軍人薪俸,軍情局亦發給聲請人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關於閻獻君之現役軍人證明書(聲證十七)並寄發總統慰問信(聲證十八),顯見閻獻君直至87年12月止仍未經軍方認定失蹤,亦未因失蹤逾三個月而遭停役,而尚具現役軍人身分。閻獻君既於87年12月前猶生存在世並具現役軍人身分,縱其所在不明,亦不得遽認其當時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四、另查軍情局先以87年3 月19日(87)品祥字第1123號致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之傷亡(失蹤)報告函,通報閻獻君之失蹤時間為76年5 月19日。惟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嗣經軍情局另以88年5 月6日(88)品祥(二)字第18130 號函(聲證十九)改認閻獻君失蹤時間為55年2 月1 日,死亡日期為56年2 月1 日,並據以作為辦理閻獻君撫恤事宜之基準;但亦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撤銷。茲觀軍情局先後二次處分均遭撤銷,均歸因其處分所憑之閻獻君失蹤時間均有疑問,足見軍情局認定之閻獻君失蹤時間「76年5 月19日」及「55年2 月1 日」皆乏憑據,難憑採信。

五、復查閻獻君存記卡(聲證二十)所載存記資料,其記載「55年2 月22日失聯」之欄位,係後於記載「57年撤銷存記」之欄位,二者記載順序顛倒,而該撤銷存記亦業經劃線刪除,實情為何殊堪存疑。又觀存記卡上對應於「55年2 月22日失聯」記載之「核備文號」欄,其上蓋有「准人事參謀次長室76年5 月19日(76)基填字第1721號函准備查」之印記,可知關於閻獻君失聯之記載係於民國76年後補登。然為何遲至民國76年後始補登閻獻君存記資料?又究竟何時補登?55年2 月22日失聯如何認定?均未經證明。則閻獻君存記卡所載55年2 月22日失聯,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又軍情局88年5 月6 日(88)品祥(二)字第18130 號函雖稱:「依據本局存管前國防部二廳遺留之閻獻君存記資料,其於民國55年2 月1 日失聯,…」等語。惟觀閻獻君存記卡上所載之「55年2 月22日失聯」與上開函件記載之「55年2月1 日失聯」,二者日期顯有出入,究竟何者為真?亦有可議。

六、又按「失蹤時間:失事失聯人員經檢討須報部發布失蹤通報者,應以業務單位通知人事室辦理發布之當年為失蹤之年,其失蹤之月日,為避免係同一時間,以特存卡記載之失事失聯月日為準,如無記載時,以通報發布之日期為準。」,【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第四點(三)載有明文。則軍情局88 年5月6 日(88)品祥(二)字第18130 號函致留守業務署通報閻獻君失蹤,自應依上開要點規定,認定閻獻君係於軍情局發函留守業務署之年為失蹤之年,且依存記卡記載之失聯月日為失蹤月日,由是閻獻君失蹤時間依法應為「88年2 月22日」;而非軍情局逕於88年間發函所率認之55年2 月1 日。

伍、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宣告閻獻君於民國89年5月6 日死亡。

二、宣告死亡程序費用由閻獻君遺產負擔。

乙、經查: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再審聲請人丙○○○於提出本件聲請再審後之民國96年1 月10日死亡,而聲明人乙○○係丙○○○之子,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所定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乙○○依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人乙○○所提民國96年1 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乙○○戶籍謄本一份、丙○○○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

㈠本件原聲請人丙○○○⑴曾以其女閻獻君於民國44年間經國防部派任諜報隊情報官,並奉命派赴敵後執行作戰任務,民國87年12月10日接獲前聯合勤務綜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通知辦理撫恤,惟在此之前,丙○○○仍按月領取閻獻君之月俸,故應認閻獻君自87年12月10日始告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1年度家催字第299號裁定認:「本件無論聲請人女兒閻獻君之失蹤時間為本院認定之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抑或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其失蹤(聯)之事實既為聲請人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不爭執,且依軍人撫恤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逾一年查無下落者,既視同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則閻獻君之失蹤,即已符合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裁定准予對失蹤人閻獻君為死亡之公示催告,催告期間為六個月。及⑵嗣於前案(91年度家催字第299 號)公示催告期滿,丙○○○復向本院聲請宣告閻獻君於民國88年12月9 日下午12時死亡,經本院以93年度亡字第44號審理後,認前該公示催告案已經認定閻獻君於民國52年7 月12日即告失聯(失蹤),而駁回其聲請(並未為死亡之宣告)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1年度家催字第299 號、93年度亡字第44號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等裁定書在卷可參。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閻獻君係派赴大陸特區情報員,其失蹤應依【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規定,認定失蹤日期。聲請人於原審程序中,多次請求鈞院囑令軍情局提出【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以供審酌,惟前情報局人員即證人甲○○稱無是類作業要點,該【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如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鈞院斟酌,必可依聲請人聲請之日期為閻獻君死亡之宣告,再審聲請人迨於95年2 月17日始承「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劍支字第0950000957號函附上開作業要點,而知悉其規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民國95年2 月16日劍支字第0950000957號函及所附附件【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前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前案作證時從未提及本作業要點【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8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為此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於知悉該再審理由後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5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見本件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依法並無逾越該法定再審期間,是認再審聲請人於95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自屬合法。

㈢綜上事證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於95年2 月17日始知悉該【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且原審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從未提及本作業要點【即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致原審法院並未斟酌該【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而為裁定並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第1 、2 項規定,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95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為合法,且屬有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93年度亡字第44號事件,聲請宣告其女閻獻君於民國88年12月9 日下午12時死亡,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前開公示催告案(91年度家催字第299 號)已經認定閻獻君於民國52年7 月12日即告失聯(失蹤),而駁回其聲請(並未為死亡之宣告)並確定,有上開二案之裁定書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二案卷查明。而查,就該再審聲請人前聲請宣告其女閻獻君死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者,係以其女閻獻君於民國44年間經國防部派任諜報隊情報官,並奉命派赴敵後執行作戰任務,民國87年12 月10 日接獲前聯合勤務綜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通知辦理撫恤,惟在此之前,丙○○○仍按月領取閻獻君之月俸,故應認閻獻君自87年12月10日始告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且依【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定閻獻君之失蹤日期,進而為死亡宣告。經查:A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程序,應先經公示催告程序,而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知悉失蹤人之生死者亦應於期間內陳報其所知,如不陳報,失蹤人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上開陳報期,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628條、第629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為失蹤之相對人閻獻君,雖於民國44年間赴大陸從事特種情報工作後,其後失蹤(聯)迄今,姑不論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女兒閻獻君之失蹤時間,究為軍情局主張之民國52年7 月25日?抑或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民國87年12月10日?然依海峽兩岸人民目前往來情形,雖已可互為通訊,但用以刊登公示催告之政府機關發行之公報,及此間出版之新聞紙,尚無法在大陸地區發行,則相對人閻獻君及其他大陸地區人民,自無法知悉有此公示催告,而大陸地區之新聞紙能否被允許刊載有中華民國年月日之法院公示催告,亦不無疑問;況且,現住居大陸地區之人民與臺灣地區之交通尚受有限制,對現住居大陸地區之相對人閻獻君行公示催告,亦不能達預期之效果,是相對人閻獻君縱有失蹤情事,尚不得對之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參見司法院民事廳81年2 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研究意見,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93年9 月修訂6 版第1889頁,均可參見)。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閻獻君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91年度家催字第299 號),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縱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299 號案曾裁定准予對失蹤人閻獻君為死亡之公示催告,催告期間定為六個月,再審聲請人嗣亦刊登該裁定於民國93年3 月31日太平洋日報全國版、民國93年4 月3 日於中國郵報(參見該案卷附之報紙三份),亦難認能達到對在大陸之相對人閻獻君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之預期效果。是該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299 號案之整個公示催告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再審聲請人仍據該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而為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一、依據再審聲請人所提之【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規定:二、目的:為使各單位對失事失聯人員逾時(五年至十年以上)者報部發布失踪通報作業有所依據。:::三、作業程序:(一)本局失事失聯人員由各業務處與人事室會同檢查,凡逾十年者即由該員所屬列管之業務單位,填具失踪通報函送人事室報部發布。(二)失事失聯五年以上未逾十年,而確實下落不明,復聯無望,或有特殊性狀況者,各業務單位亦得隨時檢討辦理。四、失踪通報填報要點::::(三)失踪時間:失事失聯然員經檢討須報部發布失踪通報者,應以業務單位通知人事室辦理發布之當年為失踪之年,其失踪之月日,為避免係同一時間,以特存卡記載之失事失聯月日為準,如無記載時,已通報發布之日期為準。及該【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係於民國74年元月1 日起實施,嗣於民國93年2 月26日廢止等情,有卷附之【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一紙(聲證7) 、中華民國國防部網站民意信箱回答一紙(聲證12)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甲○○到庭證述(見本院95 年8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再者,派赴敵後工作之情報人員,依其任務屬性,自有其不特定性及特殊性,經常須隱姓埋名、變換身分,行蹤不定,與所派出之單位失去聯絡,亦所在多有,對照前開【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規定觀之,情報人員於「失聯」後,仍須經歷相當期間及一定程序後,方可報部發布「失蹤」通報,足見關於派赴敵後工作之情報人員之「失聯」與「失踪」,應屬二事甚明。換言之,相對人閻獻君既係派赴敵後工作之情報人員,其失踪之時間(年月日)即應依該【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四之規定,加以認定。

二、查軍情局最早係於「民國87年3 月19日」以(87)品詳(二)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函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以相對人閻獻君係派赴特區執行作戰任務失聯十年以上,下落不明,復聯無望報請失踪,此有該軍情局於本院另案(95年度家催字第138 號)審理中提出之該局87年3 月19日(87)品詳(二)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閻獻君之特存卡註記之失聯時間為「民國55年2 月17日」,亦有軍情局民國95年11月13日劍之字第0950006441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從而,依前開【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及前開軍情局二份函示內容,相對人應係於【民國87年2 月17日失踪】(即依前開業務單位軍情局87年3 月19日函人事單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辦理發布失蹤之當年「87年」、閻獻君特存卡註記之失聯月日「2 月17日」為準)。

三、軍情局95年11月13日劍之字第0950006441號函內雖另載明:【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係於民國74年間訂定,原則上應適用於民國74年1 月1 日以後發生失聯(失蹤)人員之發布程序,閻獻君於民國52年間即已失聯,並於55年2 月研判確定在案,其特存卡雖於民國76年始為補登,不影響其事實發生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故本局於民國86年間補辦撫恤權益時,並未引用該【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云云。然查:

㈠訂定前開【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之目的,開宗明義即於第二條規定:二、目的:為使各單位對失事失聯人員逾時(五年至十年以上)者報部發布失踪通報作業有所依據;並詳為規定三、作業程序:::四、失踪通報填報要點::等細節,而該【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係於民國74年元月1日起實施,嗣於民國93年2 月26日始予廢止等情,業見前述(B、一)。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未曾接獲關於相對人閻獻君失蹤、停役或除役等任何通知,迨民國87年12月10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7)密球字第11797 號函通知辦理撫卹,始聞閻獻君失蹤情事;及再審聲請人迄至民國87年12月前仍領取閻獻君現役軍人薪俸,軍情局亦發給聲請人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關於閻獻君之現役軍人證明書,並寄發總統年節慰問信等情,業據再審聲請人提出現役軍人眷屬身份補給證、郵政劃撥儲金匯款單、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室現役軍人證明書、總統過年致家屬慰問信函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聲證17、18號),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換言之,閻獻君直至87年12月以前,仍具現役軍人身分,其家屬仍按月領取現役軍人薪俸,相對人閻獻君縱有失聯多年、所在不明之情形,惟在未依【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第四點(三)由業務單位向人事單位報發布失踪通報前(軍情局最早係於民國87年3 月19日以(87)品詳(二)字第一一二三二號函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以相對人閻獻君係派赴特區執行作戰任務失聯十年以上,下落不明,復聯無望報請失踪,見前述二),仍應認相對人閻獻君係屬「失聯」,而非「失踪」之狀態。

㈢綜合上述,如依軍情局所言閻獻君於民國52年間即已失聯,並於55年2 月研判確定,則何以該局多年來未依軍人撫恤條例為相對人閻獻君辦理撫恤?復於【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民國74年元月1 日實施生效後,亦未依該【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通知人事單位辦理發布失蹤?反於民國76年始為補登閻獻君之特存卡。若另參以迄至民國87年12月前原再審聲請人丙○○○仍領取閻獻君現役軍人薪俸,軍情局亦發給丙○○○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閻獻君之現役軍人證明書,寄發總統年節慰問信給丙○○○(見前述㈡)之作法,豈不自相矛盾?足見軍情局多年來怠於依【發布失踪通報作業要點】之規定向人事單位報請相對人閻獻君失踪甚明,軍情局此等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所衍生之不利益結果,自難委由再審聲請人承受。

四、綜上,相對人閻獻君固應認定係於民國87年2 月17日失踪(見前述二)。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閻獻君為死亡之公示催告,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閻獻君受有如何之特別災難,及該特別災難於何時終了,即難遽認失蹤人閻獻君係遭遇特別災難者,得依民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而應適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始得聲請向法院為聲請死亡宣告。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係於91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閻獻君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參見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299 號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死亡之公示催告當時,距本院前述所認定相對人閻獻君係於民國87年2 月17日失蹤(見前述B、一、二),尚未滿七年,其聲請於法不合,是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299 號案認「依軍人撫恤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逾一年查無下落者,既視同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則閻獻君之失蹤,即已符合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裁定准予對失蹤人閻獻君為死亡之公示催告,尚有未洽。

C、綜上所述,本院91年度家催字第299 號案之公示催告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如前貳、A二、B四所述),於法未合,再審聲請人仍據該公示催告程序,進而為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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