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甲○○
- 代理人
- 林發立律師
- 代理人
- 陳信至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同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88年度裁全廉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5月7日以88年度民執廉字第118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進入債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265、 1399─1地號土地,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為任何地上物之設置、營建或為妨害債權人所有權之行為」。而聲請人所為上開假處分行為,相對人主張受有 9,000,000元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9,000,000元暨其利息,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債務人請求無理由駁回並已確定。是以,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所為假處分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依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闡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茲相對人既無任何損害發生,則假處分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裁全廉字第168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民執廉字第118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於 92年2月10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3年8月26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 28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尚未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聲請人仍應先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始符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