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6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631號
- 聲請人
-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古千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二六三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9 巷30弄34號)生前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作為借款擔保,向其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613 萬元,然原債權人於民國95年5 月17日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出售該筆債權予聲請人,並於95年8 月17日完成交割,且依照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準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為聯合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將本件債權合法移轉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被繼承人乙○○不幸於93年3 月3 日死亡,而其所餘抵押債權尚有新台幣510 萬元,至今亦已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向法院查詢後得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雖有其大陸籍配偶陳蘭英於96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地政士古千祥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3年3 月3 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僅其大陸地區配偶陳蘭英曾向本院聲明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以及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4 月10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16456號函影本、臺灣新生報廣告八版臺灣土地銀行公告剪報、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6 月19日基院雅92執慎字第4807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840 號拋棄繼承卷宗、96年度聲繼字第5 號請求准予繼承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指定古千祥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古千祥之身分證影本、台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各1 件為憑,亦經古千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此有其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再者,古千祥既經考試院考試暨檢覈及格,而具有地政士身分,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地政士古千祥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