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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原名張芳滋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原名陳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66,667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婚字第204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000 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請求離婚等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家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66,667元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以93年度婚字第20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000元,及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兩者之金額並不相符,則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27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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