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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智字第5號

原告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5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410 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及乙○○為夫妻關係,共同在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69之2 號,經營以乙○○為負責人之「大方廚具歐化精品店」(以下簡稱「大方廚具店」),均明知原告享有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電爐、電鍋、電扇、烘碗機、乾燥機、冷熱風機、電冰箱、冷氣機、熱水器、烤箱、爐具、瓦斯爐、保暖器」等商品之系爭「婦品」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竟於未獲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基於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3年1 月間起,在大方廚具店共同擅自使用上開「婦品」註冊商標於瓦斯爐、排油煙機及熱水器等商品上,進而將仿冒商標之商品販售訴外人「龍志廚具家電行」之康志強,再由康志強轉售「東原企業社」之江春想、黃素貞夫妻二人,而就被告上開侵害原告所有「婦品」商標專用權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㈡被告上開侵害「婦品」商標專用權之違法行為,顯已構成商標法第61條第1 、2 項規定之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之最低賠償金額,茲參照被告所仿冒及販售之「婦品」瓦斯爐之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下同)5,000 元、熱水器之零售單價5,500 元,而排油煙機之零售單價3,300 元,合計上開被告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瓦斯爐」、「熱水器」及「排油煙機」之零售單價共13,800元,則以500 倍計出之最低賠償金額為690 萬元。綜上,特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婦品」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係訴外人金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下稱金田公司)於90年4月1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於91年3月間獲准取得,專用期限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嗣於92年7 月1 日移轉予原告,而被告經營之大方廚具行則係自83年間起,即已開始使用「婦品」之商標於販賣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上,由此可見被告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自無須得原告之同意,仍得於系爭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後,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理至明。上揭法條所謂「善意使用」,係相對於「惡意使用」而言, 換言之,善意先使用人非以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脫法行為使用之情形,均應屬善意使用,此亦包括善意先使用人使用之初,曾經當時之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嗣該商標權期滿消滅(未申請延展),善意先使用人仍然繼續使用,而後其他人(甚或原商標權人)再以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之情形在內。

㈡次查,被告使用「婦品」商標伊始,係緣於83年間經金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政鋒授權,此有授權書可資佐憑,並經證人林政鋒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案件94年6 月10日偵查庭結證在卷,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經金田公司於83年間授權使用「婦品」商標。又證人即明辰瓦斯器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澄郎於同案94年10月24日偵查庭之證詞,益見金田公司確曾授權被告使用「婦品」商標,殆屬不爭之事實。

㈢查金田公司成立以降,原由葉鏈晏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由林政鋒實際負責經營;嗣葉鏈晏夫婦財務週轉不靈,負責人變更為葉桂男(嗣改名葉恆綱),其後因故再成立福利公司,改由丙○○(即葉桂男之弟媳婦)為負責人,繼續於同一處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4 之2 號1 樓經營。是姑不論被告與林政鋒,乃至葉桂男兄弟長年來均有業務往來,且葉氏兄弟於實施搜索扣押數月前,甚且尚曾至大方廚具行調貨,因之,依被告之觀念,金田公司與原告既屬同一家族之人員經營,並均始終以「婦品」作為商品之商標,金田公司原授權之行為自亦為原告同一家族人員所認許。換言之,倘謂原告先前不知金田公司曾經授權被告使用「婦品」商標,委實難以置信。

㈣原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善意使用」,係以使用他人註冊商標者知否系爭商標存在,資為判斷是否善意使用之依據,洵無理由。申言之: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法條條文既明白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顯已充分界定使用伊始,該商標尚未申請註冊,因之,該商標既未申請註冊,善意先使用人何來知悉該商標存在,甚或預見將來會有人申請註冊?

⒉原告所舉案例,係就同條第1 項第1 款「非作為商標使用」,而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情形而為闡釋,與同一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迥不相侔,不能作同類解釋。

⒊細繹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 實則寓有審酌善意先使用人既係使用在先,可能因疏於申請商標註冊,致其他人後來居上;而後來申請註冊之商標權人復有可能係蓄意攀附善意先使用人之商譽,利用其疏忽之機會,搶先註冊,形成「乞丐趕廟公」之不公平現象,故畀以善意先使用人例外之權益,同時課商標權人容忍善意先使用人繼續使用之義務。職是之故,善意先使用人縱事後知悉商標權人業經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依法仍得繼續為相同之使用(惟法條規定,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且商標權人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換言之,商標權人縱然表示反對,善意先使用人亦無須得其同意。

⒋系爭「婦品」商標專用權(註冊第992609號),係於90年4 月13日提出申請註冊,而被告於83年間起即已開始使用「婦品」之商標於販賣之熱水器、瓦斯爐及排油煙機上,由此可見被告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無須得原告之同意,仍得繼續使用「婦品」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㈤原告另以,金田公司雖曾授權被告使用商標,惟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為授權登記,依商標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惟查:

⒈金田公司及福利公司均為同一家族,於同一營業處所經營同一商品之事業,原告自不可能不知金田公司曾經授權被告使用商標。立法上採行登記對抗效力,乃在於保護不知情之第三人,原告既屬知情,自無保護之必要。

⒉又原(非系爭)商標因未申請延展註冊而消滅,金田公司復又重新申請等情,金田公司或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客觀上被告亦無從主動查悉上情,是被告主觀上始終均認為係合法使用商標,洵無仿冒之犯意可言。

⒊厥為要者,金田公司原授權被告使用之商標(註冊第380724號及第381876號)既於86年10月間屆滿,未申請展延註冊而為消滅,則被告於87年間至90年4 月間以「婦品」作為產品之商標使用,同一期間亦無人以之申請商標註冊,顯然被告符合在系爭商標90年4 月13日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之情事。準此以解,本件弗論金田公司是否曾經授權或該授權是否曾經登記,惟相對於系爭商標(註冊第992609號)而言,被告既於其申請註冊日前,先已善意使用相同之商標於同一商品,所為自應受商標法第30條之保障。

㈥綜上論陳,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有容忍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義務,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經營之同一家族授權在先,嗣因自己疏未申請延展,而後重新申請,再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行使權利殊違誠信原則。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婦品」商標原為金田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公告註冊號數分別為380724號,專用期間為76年10月16日至86年10月15日,使用於排油煙機等商品;及公告註冊號數381876號,專用期間為76年11月1 日至86年10月31日,使用於熱水器、瓦斯爐等商品,有商標註冊簿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卷可參。

㈡金田公司前負責人林政峰曾於83年10月1 日授權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大方廚具使用婦品商標生產販賣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等產品,並無約定授權期間,有林政峰之授權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6頁)、聲明書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0 號刑事卷)可憑。

㈢金田公司於前開婦品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半年內,未申請延展專用期間,致該商標權消滅。及至91年間,金田公司始又重新申請取得公告註冊第992609號之系爭「婦品」商標,專用期限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專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1項之排油煙機、熱水器、瓦斯爐等物品,並於92年7 月1 日將該商標權讓與原告公司,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卷可稽。

㈣被告二人前獲得金田公司授權使用公告註冊第380724、381876號「婦品」商標後,即自83年間起委託他人生產「婦品」牌排油煙機、熱水器、瓦斯爐,並販賣至93年12月9 日16時20分許經原告報警查獲止。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原告享有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電爐、電鍋、電扇、烘碗機、乾燥機、冷熱風機、電冰箱、冷氣機、熱水器、烤箱、爐具、瓦斯爐、保暖器」等商品之系爭「婦品」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期間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竟於未獲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基於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3年1 月間起,在大方廚具店共同擅自使用上開「婦品」註冊商標於瓦斯爐、排油煙機及熱水器等商品上,進而將仿冒商標之商品販售他人,而侵害原告系爭「婦品」商標專用權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等使用「婦品」註冊商標於瓦斯爐、排油煙機及熱水器等商品上,並將該商標之商品販售他人之行為,為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辯稱:其等係於原告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婦品」商標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被告使用「婦品」商標於瓦斯爐、排油煙機及熱水器等商品上,並將該商標之商品販售他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3 款之「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五、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款規定,即所謂「善意先使用」。而善意先使用,仍得於他人取得註冊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但其適用必需符合:㈠使用在先之事實必需發生於他人商標申請註冊前;㈡繼續使用之範圍以原使用之商品及股務為限;㈢商標權人得要求該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若係善意先使用,則非商標權效力所及,而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本件被告二人早於83年10月1 日經金田公司授權使用婦品商標,雖金田公司於婦品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半年內,未申請延展專用期間,致該商標權消滅,然被告二人持續使用至93年間為警查獲止,業如前述。被告二人於金田公司91年間重新申請取得公告註冊第992609號「婦品」商標前,既基於金田公司於83年10月1 日授權使用之確信,先使用「婦品」商標於同一之排油煙機、熱水器、瓦斯爐商品,核與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規定相符,自不受原告公司系爭「婦品」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又雖82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金田公司於83年10月1 日授權被告二人使用「婦品」商標,雖未經向當時之商標主管機關為授權登記,惟依上開法文規定,授權登記僅是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授權生效之要件,尚不影響金田公司83年10月1 日授權被告使用之效力,亦不影響被告二人於金田公司於91年間重新申請取得公告註冊第992609號「婦品」商標前,即善意先使用「婦品」商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知悉「婦品」商標為金田公司所使用,然被告乃係基於金田公司於83年10月1 日授權,始使用「婦品」商標,自屬「善意」使用,此與被告事後是否知悉金田公司於前開婦品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半年內未申請延展專用期間,致該商標權消滅;及是否知悉金田公司於91年間又重新申請取得公告註冊第992609號之系爭「婦品」商標無涉。且被告等係於金田公司91年間重新申請取得公告註冊第992609號「婦品」商標之前,即善意先使用「婦品」商標於同一商品,及至原告公司受讓「婦品」商標後,均持續使用中,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情形不受原告系爭「婦品」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故原告以被告使用「婦品」商標之行為已侵害其系爭「婦品」商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9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