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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特別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腦中風致右側手腳完全無法移動,無法言語一節,有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其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98年1 月14日,以裁定選任其女即被告乙○○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有後述先位聲明之請求,嗣追加後述後位聲明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方便移民,曾於85年間至澳洲登記結婚,因原告之父病重,原告無暇親自處理澳洲事務,乃概括授權被告乙○○處理。90年到92年4 月間,原告之父因罹癌幾度病危,原告為盡最後孝道在台照顧,惟被告乙○○執意留在澳洲,至原告之父於92年4 月28日去世,從未回台。90年至94年底,原告積勞成疾,詎被告乙○○明知原告因在台養病及照顧病重之父等原因,無法赴澳洲長期居留,竟在94年4 月間以原告於90年10月15日即離開澳洲,雙方分居達1 年以上為由,向澳洲法院訴請離婚,原告乃具狀向澳洲法院說明緣由並表示反對,最後經雙方友人及律師協調下,始協議離婚,澳洲法院遂於94年5 月30日作成離婚判決,同年7 月1 日確定。離婚後,原告於95年間全面清查在澳洲之財產,赫然發覺原告於84年間於澳洲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所存入優惠利率定存美金存款,累積至美金28萬935.39元,於91年9 月25日到期後,被告乙○○未循往例(歷年之定存到期後,被告乙○○均依原告固有之慣例,繼續存入原告該帳戶,從無例外)續存於系爭帳戶以繼續生息,更未經原告同意,藉其在澳洲花旗銀行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擅將其中美金27萬2935.37 元(下稱系爭定期美金存款),以書面指示該銀行轉入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之其父即被告甲○○帳戶內,依此方法侵吞原告款項,僅留存美金8,000 元。嗣經原告行文向澳洲花旗銀行查證,該銀行於95年3 月13日函覆金流過程,原告始確知上開情事,事後雖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美金27萬2935.37 元,並依同法第213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

⒉原告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①原告雖於離婚前即懷疑被告乙○○藉原告長期授權管理澳洲財務之機會,侵占原告千萬款項,然於離婚後始陸續清查相關帳戶,有關此筆美金定存帳戶,原告係於95年3 月13日收到澳洲花旗銀行回覆函始明確知悉被告乙○○於91年9 月25日並將系爭定期美金存款轉入被告甲○○帳戶,依民法19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66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90 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從95年3 月13日起算2 年。

②因被告2 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及鈞院管轄之區域各有不動產及存款,原告為保全系爭定期美金存款之債權,避免因不同法院間囑託執行造成時間差等問題,乃分為美金10萬元及美金17萬2935.37 元,分別取得兩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於95年6 月19日及95年6 月20日分別向台北地院及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台北地院95執全字第2330號及鈞院95年執全字第3546號執行在案,故原告對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③何況,原告另於97年3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自動返還其所侵占之系爭定期美金存款,被告於97年3 月12日收受,則時效亦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97 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中斷進行。

⒊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夫妻日常家務依法有權互為代理,且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財產,被告並非不法侵害云云,尚無可採:

①按「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乙○○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定期美金存款轉帳入被告甲○○之帳戶,絕非用於柴米油鹽等日常生活家務,被告抗辯基於家務代理權云云,乃屬無稽。

②又原告於84年12月22日,將美金19萬9970元存入系爭帳戶作為定期存款,並同時委任授權被告乙○○及訴外人錢耀威管理系爭帳戶,到期辦理續存事宜,從無提領之動作。又85年2 月24日,原告與被告乙○○登記結婚,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存款為原告之原有財產,自仍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質言之,不論婚前或婚後財產,皆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早於結婚前之84年已將系爭款項存入該帳戶,系爭存款為婚前財產,至為顯明,被告抗辯為婚後財產已非事實,且依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無論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為原告所有,絕非共有,被告乙○○謊稱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即授權被告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云云,乃係刻意曲解法律之規定,絕無可採。

⒋本件爭議並未在「以物易物同意書」之範圍內,被告乙○○抗辯本件侵占爭議,已於雙方離婚時達成「協議」,原告不再追究云云,絕非事實:

①被告乙○○與原告離婚時,除就台灣及澳洲不動產之分配有所爭議外,有關存款部分之爭議乃限於雙方於「結婚後」共同投資之Kevin Trading Pty Ltd (下稱Kevin 公司在匯豐銀行共同帳戶問題,因該公司以2 人名義共同投資,公司帳戶即為2 人共同所有,甚為顯明。92年7 月22日,原告親赴澳洲即為瞭解該公司帳戶問題,不料,經原告查詢該公司帳戶餘額,竟僅不到澳幣30萬元,與原告之認知相差甚遠,其餘款項竟都已不知去向,原告為保全該公司帳戶之存款,當時亦未經被告乙○○同意,將該公司共同帳戶之款項提領存入原告「私人帳戶」內。

②嗣後,雙方離婚協議時,除就台灣及澳洲之不動產有爭議外,就Kevin 公司共同帳戶問題,雙方互相爭執被告乙○○提領金額,惟該公司當時之相關帳務及匯豐銀行共同帳戶均由被告乙○○管理持有,原告協議離婚時,因無法知悉該帳戶內之詳細資金流程及存提領明細,被告乙○○又不願提供上開共同帳戶及公司帳冊由原告對帳,因此原告當時遂主張被告乙○○侵占該帳戶新臺幣5,000 萬元,該金額並非兩造對帳後之確切金額,僅為原告於離婚協議時之推測,目的乃希望被告乙○○能提供公司帳冊及該帳戶相關資料以供對帳,惟經被告乙○○否認該金額,被告乙○○對此均知悉甚詳,此由被證15之「協議書」第6 條特別註明「甲方(即被告乙○○)對金額尚有意見」即明。最後,就Kevin 公司及其帳戶相關爭議,經澳洲友人勸說下,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乙○○同意退出Kevin 公司經營及股份,原告則同意先前被告乙○○自該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錢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亦同意就原告92年7 月自該公司帳戶提領的金額不再爭執,雙方就該公司帳戶互相提領的部分,互不追究彼此之間的法律責任。至於其餘個人帳戶存款及各自之負債,均各自所有及各自清償,此觀被證15協議書第6 條載明「甲方(即被告乙○○)具名領取雙方共同名義人存入銀行之款項新台幣約五千餘萬元…」、第7 條載明「其餘各人財物各自所有,各人債務各自清償。」及被證16以物易物同意書「乙○○小姐同意退出雙方設立於雪梨之Kevin Trading Pty Ltd 之股份,雙方無異議,雙方同意彼此之間不再追究在此之前之任何法律責任…. 」即明。詎被告乙○○竟將應「各自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款項,私自轉帳至其父親甲○○帳戶,拒不返還,顯已構成侵占罪嫌,其竟臨訟主張本件原告於離婚時就本件原告個人名義之系爭存款帳戶已同意歸其所有云云,張冠李戴,刻意混淆,絕非事實。何況,原告不可能同意於結婚前原屬原告個人帳戶之定存存款亦屬被告乙○○所有,原告當時因毫不知悉本件系爭個人名義帳戶遭被告乙○○提領轉帳至與原告從無往來之其父即被告甲○○帳戶之事,致根本無從就本件爭議為任何和解或協議,至為灼然。

③更何況,本件系爭帳戶之爭議,如雙方離婚時已協議原告拋棄不再請求,被告乙○○為當事人之一,絕對知悉甚詳,則原告於97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理應會馬上提出兩造就本件帳戶之提領爭議已協議和解之抗辯,根本無庸大費周章聲請鈞院調查證據,俟花旗銀行近1 年後回函對其不利,於訴訟進行約1 年後始臨訟主張系爭爭議已和解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在在均可證明被告乙○○顯係事後擷取以物易物同意書1、2 文字而為拘泥曲解,已違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亦可明證當初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根本不知悉系爭帳戶遭被告乙○○侵占之事實,有關本件系爭個人帳戶之爭議,兩造從未提及,遑論達成和解!故本件爭議並未在「以物易物同意書」之範圍內,堪予認定。

④再由被告乙○○於事後尚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台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及請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管理登記被告乙○○名下位於台灣不動產之租金利益(台北地院96訴字9635號、96訴字第9636號、96訴字9639號),益明被告亦明知「以物易物同意書」互不追究之範圍僅在解決不動產之歸屬及共同名義之Kevin 公司帳戶互相提領侵占,並非全面的解決兩造間一切之紛爭。

㈡後位請求部分:

⒈對被告乙○○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84年12月22日,將美金19萬9970元存入系爭帳戶,作為定期存款,並同時委任授權被告乙○○及外人錢耀威管理,到期辦理續存事宜,從無提領之動作,系爭定期美金存款為原告之原有財產,累積金額達美金28萬935.39元,期間均未曾提款或轉帳,原告僅委請被告乙○○及友人錢耀威於每期屆滿時,繼續辦理續存事宜,縱被告乙○○及友人錢耀威受原告委任概括授權得管理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亦絕非可擅自將款項提領後而不歸還,惟被告乙○○竟未經原告允許,擅自於91年9 月25日將系爭定期美金存款直接轉匯入被告甲○○之澳洲花旗銀行帳戶,藉以侵吞入己之行為,顯已逾越原告授權之權限,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意旨,被告乙○○對於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⒉對被告甲○○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擅自於91年9 月25日,將系爭定期美金存款直接轉匯入被告甲○○所有花旗銀行帳戶,惟原告與被告甲○○間就上開款項之匯入,顯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被告甲○○因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直接由系爭帳戶轉匯入其帳戶內,而受有美金27萬2935.37 元之利益,致原告喪失該筆金錢之所有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償還其所受領美金27萬2935.37 元之價額。

㈢併為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7萬2935.37 元,並自9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後位部分:

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27萬2935.37 元,並自9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美金27萬2935.37 元,並自9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2 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有權處理稱系爭帳戶存款,無「不法侵害」可言:

⒈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94年7 月1 日經澳洲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雙方自69年交往以來即共同經營事業、共享創業果實,在台灣創立宜達化工、簾洋實業、國麟貿易、天兵貿易、元寯企業、增邦有限公司,在澳洲共同經營Kevin 公司,公司帳戶款項兩人均可領取。系爭帳戶雖以原告名義開戶,但登記被告乙○○為帳戶授權人,憑被告乙○○簽字即可存提款項。

⒉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規定,夫妻日常家務依法有權互為代理,不成立侵權行為。查原告長住台北,被告乙○○長住澳洲雪梨,系爭帳戶及Kevin 公司帳戶存款係供被告乙○○在澳洲生活需要,向來由被告乙○○管理處分,原告根本從來不過問,被告乙○○將存款繼續存於系爭帳戶或移轉至其他帳戶管理使用,均屬有權處分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之要件。進者,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系爭帳戶金錢由來,非由原告自台灣匯入,僅帳戶以原告名義登記,即授權被告乙○○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管理、處分、使用、收益,原告若未舉證證明帳戶款項來源係夫之財產,依法應推定為夫妻共有,當時身為妻之被告乙○○有權領取,更非不法侵害。

⒊被告乙○○於91年9 月25日將系爭帳戶款項美金27萬2935.37 元轉存入被告甲○○帳戶,原告知悉後並無反對之表示,而雙方婚姻關係不睦之後,原告逐漸採取與被告乙○○對立、爭產之態度,於92年7 月23日取消被告乙○○對系爭帳戶全權處理權限,並於之前搶先於7 月22日提領兩人共同經營之Kevin 公司帳戶款項澳幣20萬元,而非要求被告乙○○歸還系爭帳戶款項,甚至故意於銀行對帳單上註記「丙○○自行去匯豐轉出AUD20 萬元存入自己私人帳戶以保全日後過日子的生活保障(本事原希望由錢MR小舅子及夫人代我執行,因不想讓2 位為難,所以只好自行前往匯豐處理轉帳事宜),特立證以供銀行或有人不爽之用」,足證原告於92年7 月知悉當時,同意被告領系爭帳戶款項,其反領走另一共同帳戶存款。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91年、92年間感情生變決裂,原告於92年7 月專程前往澳洲,於7 月23日終止系爭帳戶之授權當時,已知悉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剩美金8,000 元,原告稱95年3 月13日自澳洲花旗銀行收到回覆函始知悉被告盜領存款…云云,不過係原告離婚後為準備相關訴訟資料,所以向花旗銀行索取的函證以製造知悉在後之假象,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92年7 月23日起,至94 年7月23日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如前述,原告92年7 月23日取消被告乙○○帳戶權限前,先在7 月22日宣稱為保障自己日後生活,將雙方共同經營之Kevin 公司帳戶存款澳幣20萬元,提領存入自己私人帳戶,益證原告至少在92年7 月間已知悉系爭帳戶存款由被告乙○○提領始會將雙方共同在澳洲其他存款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原告稱截至95年3 月13日始知悉被告乙○○處理系爭帳戶之行為,顯然與事實相違悖,故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算至94年7 月已屆滿2 年而時效消滅。

⒊再者,原告於鈞院94年度訴字6965號訴訟之民事準備㈡狀第2 頁自承「兩造協議離婚過程,原告發現被告乘原告在台灣照顧父親期間,借管理財務之便,侵占原告所有款項高達數千萬元之鉅,原告基於好聚好散之由,經由澳洲雙方律師之協調,被告同意將台灣借其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原告不打算追究其侵占之款項,遂同意離婚。」本件離婚事件於94年4 月間於澳洲提起,94年4 月29日作成判決、7 月1 日確定,原告既然已自承在離婚訴訟期間已知道被告乙○○侵占款項,但經由律師協調所以不打算追究侵占責任等語,算至96年4 月亦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

⒋至於原告主張95年3 月13日澳洲花旗銀行回函才知悉款項遭侵占云云,惟查果被告領款係不法侵害(假設語),則其領取時被告乙○○已成立侵權行為,至於款項存入之張

三、或李四帳戶不影響侵權行為成立時點,故原告主張3月13日始知悉匯入被告甲○○戶頭云云,不影響請求權時效自原告知悉款項遭原告領取時間之起算。

⒌依原證3 花旗銀行回函第2 頁翻譯「2006年2 月27日」、原證4 第一頁「Further to our correspondence dated27th February 2006…」、第2 頁「就2006年2 月27日通信聯繫..」等語,原告所謂知悉日期應係95年2 月27日,截至原告97年9 月10日起訴已屆滿2 年,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乙○○與原告就本件存款提領侵占爭議早於離婚時即已達成和解協議,不容原告事後再為爭執:

⒈被告乙○○與原告自60年代即相識、相戀,於69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兆麟共同創立宜達化公司後,即開始共同經營事業,分別男主外(業務),女主內(財會、管理),並享有創業果實,直至84年間,雙方計畫在澳洲結婚並移民澳洲,遂於84年12月在澳洲花旗銀行開立系爭帳戶,該帳戶雖以原告名義登記,但金錢來源則係兩造之公司盈餘,故於開戶之初即授權被告乙○○全權管理處分,以保障被告乙○○將來在國外生活所需,嗣於85年2 月24日在澳洲結婚,婚後兩人感情融洽,持續共同經營事業,並於澳洲購屋,台、澳兩地居住。被告乙○○名下有:台北市○○○路7 樓之3 、7 樓之1 ,八德路12樓之1 、3 樓之2等4 戶房屋(下稱台北市房屋)、台北縣深坑深南路35號6 樓(下稱台北縣深坑房屋)、澳洲雪梨1801室(雙方持分各2 分之一);原告名下則有:台北市○○○路7 樓之8 面積70多坪及地下室100 多坪車位10餘位、八德路同址地下停車位、天母房屋中山北路7 段228-2 號五樓面積40餘坪、天母星鑽豪宅停車位4 個,蘆洲仁愛路50巷17號3樓房屋20餘坪、新店黎明清境別墅黎明路64巷25號面積150 坪、及澳洲雪梨1801室持分2 分之1 ,另1 戶1803室則全部登記原告所有,以上均為被告與乙○○因宜達化工事業經營成功而購置登記之不動產。迄90年9 月被告乙○○察覺原告外遇,感情受創至深,遂獨自遠赴澳州定居生活,於94年3 月向澳洲法院訴請離婚,94年5 月30日由法院判決離婚,同年7 月1 日確定。

⒉被告乙○○在澳洲提起離婚訴訟後,原告竟主張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全部係借名登記,所有權均屬原告,被告乙○○擅自提領包括系爭定期美金存款在內之金錢,總計侵占約新台幣5,000 萬元云云,被告乙○○不能接受,認為名下之不動產係自己出資購得,絕無「借名」乙事,領走包括系爭定期美金存款在內之金錢,係有權管理處分並非侵占,數額亦非原告核計之新台幣5,000 萬元,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共識,嗣94年4 月29日離婚訴訟案開庭,承審法官勸諭雙方和解,雙方遂透過澳洲律師協商,被告乙○○願以4 戶台北市房屋換取澳洲雪梨被告乙○○現居住房屋1801室全部產權,繼續保有台北縣深坑房屋之所有權及先前提領包括系爭定期美金存款在內之金錢,原告亦能接受,遂於94年6 月間據此擬具協議書(原告原主張之侵占部分,已同意由被告乙○○保有,明列為第6 條),由律師轉交被告乙○○,由於被告乙○○不同意該協議書中「借名(信託)登記」之用語、第6 條「新台幣約五千萬餘元」之金額、用語及部分條款,遂於94年7 月1 日再擬定「以物易物同意書」由澳洲律師代轉,原告收受後即於94年7 月5 日致發存證信函表示(承諾)同意「以物易物同意書」,雙方因此達成和解協議。

⒊姑不論被告乙○○於91年9 月25日提領系爭定期美金存款是否屬有權處分,縱認被告乙○○就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原告與被告乙○○於離婚協調過程中,就本件存款提領侵占爭議,亦已達成和解協議,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其權利亦已因和解而消滅,今原告違背和解協議再為起訴主張,自無理由。

㈣被告甲○○對於系爭帳戶款項之匯出,根本沒有任何指示、授權,不成立侵權行為:如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占款項(假設語),被告乙○○取走款項即成立「不法侵害」、「損害結果」,至於被告乙○○將款項匯入之張三、或李四帳戶,僅事後處理金錢存放,不得僅憑帳戶存放張三、李四帳戶即率斷渠等為共同加害人。惟查被告甲○○之帳戶固然為乙○○所使用,然被告甲○○對於系爭帳戶款項之匯出,根本沒有任何指示、授權,不因單純帳戶借人使用即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依法須負侵權責任,應舉證證明有何「共同侵害」之事證,否則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利得顯無理由:被告乙○○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補償關係,而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匯入被告甲○○之帳戶,被告甲○○受領該項匯款,則係本於伊與被告乙○○間之對價關係,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對價關係既非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84年12月22日在澳洲花棋銀行設立系爭帳戶,存入美金19萬9970元作為定期存款,並委任授權被告乙○○及訴外人錢耀威管理系爭帳戶,迄至91年9 月25日已逐年累積本息為美金28萬935.39元,被告乙○○乃將其中之系爭定期美金存款27萬2935 .37元,指示澳洲花棋銀行轉入被告甲○○在該銀行之帳戶內,系爭帳戶僅留存美金8,000 元;及被告乙○○於94年4 月間向澳洲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澳洲法院於94年5 月30日作成離婚判決,同年7 月1 日確定;暨澳洲花棋銀行於95年3 月13日函覆原告前述系爭定期美金存款流向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針對被告乙○○訴請離婚提出之答辯狀及中譯本、宣誓書及中譯本、離婚證明書及中譯本、澳洲花棋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譯本、澳洲花棋銀行回函及中譯本、澳洲花棋銀行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定期美金存款轉入被告甲○○在澳洲花棋銀行帳戶內,共同侵吞原告款項,而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後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乙○○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定期美金存款轉入被告甲○○之帳戶內,是否屬於夫妻日常家務之處理及系爭定期美金存是否屬於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之財產?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告乙○○與原告就系爭定期美金存款提領之侵占爭議是否於離婚時即已達成和解?茲分述之:

㈠被告乙○○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定期美金存款轉入被告甲○○之帳戶內,是否屬於夫妻日常家務之處理及系爭定期美金存是否屬於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之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又民法1003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基於原告之授權始得管理、處分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一節,為其所不爭執,則其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告甲○○帳戶內,顯非一般家庭通常處理之事務,不言可喻。至被告乙○○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款係供其在澳洲生活所需,其有權管理處分,其提領轉入被告甲○○帳戶內,為有權處分,不構成侵害行為一節,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乙○○又抗辯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系爭帳戶金錢由來,非由原告自台灣匯入,僅帳戶以原告名義登記,即授權被告乙○○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管理、處分、使用、收益,原告若未舉證證明帳戶款項來源係夫之財產,依法應推定為夫妻共有,當時身為妻之被告乙○○有權領取云云,然查,系爭帳戶係原告於84年12月22日所設立並存入美金19萬9970元,而原告與被告乙○○於85年2 月24日始登記結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帳戶之美金存款早於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前即屬於原告名義之財產甚明,則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之規定,該存款當然為原告所有,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美金存款來源為其與原告所共有,反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帳戶款項來源係夫之財產,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2年7 月間出境前往澳洲,並於同年月23日終止系爭帳戶對被告乙○○之授權,有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之澳洲律師信函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至77頁)。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乙○○離婚前雖懷疑被告乙○○侵占其款項,然於離婚後陸續清查相關帳戶,在95年3 月13 日 收到澳洲花旗銀行回覆函始明確知悉被告乙○○於91年9 月25日並將系爭定期美金存款轉入被告甲○○帳戶,是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95年3 月13日起算2 年,嗣其取得兩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於95年6 月19日、20日分別向台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其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96、6321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北地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7 頁、卷㈡第123 至126 頁),惟查,原告既已懷疑被告乙○○侵占其款項,並於92年7 月23日專程前往澳洲花棋銀行終止系爭帳戶對被告乙○○之授權,衡情其於辦理終止授權之際應會一併了解系爭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豈有不知悉系爭定期美金存款已遭被告乙○○轉入被告甲○○帳戶,而僅留存美金8,000 元之理?況原告於終止系爭帳戶對被告乙○○帳戶授權之前1 日即92年7 月22日,已在澳洲匯豐銀行將雙方共同經營之Kevin 公司帳戶存款澳幣20萬元,提領存入自己私人帳戶,並於銀行對帳單上以中文註記:「丙○○自行去匯豐轉出AUD20 萬元存入自己私人帳戶以保全日後過日子的生活保障」(第1頁 )、「丙○○自行去匯豐銀行將公司帳戶內AUD20 萬元轉入自己私人戶口內,以保障日後生活保障之用。(本事原希望由錢MR小舅子及夫人代我執行,因不想讓2 位為難,所以只好自行前往匯豐處理轉帳事宜),特立存證以供銀行或有人不爽之用。丙○○立」(第2 頁)等語,此亦有銀行對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由是益證原告92年7 月23日終止系爭帳戶對被告乙○○之授權時,應已明確知悉被告乙○○、甲○○涉嫌侵占系爭定期美金存款,故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屬存在,其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且至94年7 月22日為止,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應屬無疑。

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澳洲花棋銀行函查原告何時取銷系爭帳戶之授權,何時變更帳單地址後,經該銀行函覆稱:「於1995年12月,花棋銀行系統之中丙○○先生帳戶所顯示的地址是臺灣台北市○○○路○段26號7 樓708 室。於2002年,花棋銀行系統之中丙○○先生帳戶所顯示的地址是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2220好市○○路廣場女王塔第2 棟1801室/600號。…自2006年6 月起,丙○○先生的地址已變更為中華民國臺灣台北市104 民權東路二段26號7 樓之8 。」有澳洲花棋銀行2009年4 月7 日函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至46頁、第54至57頁),原告乃據以主張系爭帳戶之對帳單及相關之聯繫於84年12月開戶時寄於原告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處所,91年則寄於澳洲1801住所(90年以後即由被告乙○○居住),95年6 月才又變更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處所,可證92年7 月23日原告並未變更系爭帳戶對帳單地址,僅單純取消被告乙○○對系爭帳戶之授權云云,然查原告於95年6 月始向澳洲花棋銀行辦理變更系爭帳戶之帳單地址一事並無法證明其於95年3 月13日收到澳洲花旗銀行函件後才知悉被告乙○○於91年9 月25日將系爭定期美金存款轉入被告甲○○帳戶;況且,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於98年8 月4日向澳洲花棋銀行函查「自2003年1 月起,迄至2005年5月止,系爭帳戶之對帳單、定存到期通知、整年度投資對帳單等資料寄往何地址?系爭帳戶自2002年9 月25日起,迄2004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交易明細。」等事項,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澳洲花棋銀行函覆,僅於99年3 月10日寄交本院該銀行於2010年1 月20日給原告之信函及中譯本(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61 頁),且其內容除證明原告前述開立系爭帳戶、取銷被告乙○○授權、帳戶地址變更及該銀行於2006年2 月27日接獲原告調查帳戶之要求、於2006年3 月13日提出答覆,暨系爭帳戶於2007年4 月12日後之存、提款情形外,對於前開函查事項亦未見有該銀行有所說明,是以,原告欲以系爭帳戶對帳單於95年6 月始變更為其在台北市○○○路之辦公處所為由,主張其並非於92年7 月23日即已知悉系爭定期美金存款遭被告2 人侵占,亦非可採。

㈢被告乙○○與原告就系爭定期美金存款提領之侵占爭議是否於離婚時即已達成和解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向澳洲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曾於94年5 月2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其在台北市之4 戶房屋移轉予原告,並放棄澳洲180 室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原告於同年6 月間擬具協議書,表示「信託(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義之上開在臺灣之不動產雙方協議終止,第6 條並擬約定:「甲方(即被告乙○○)具名領取雙方為共同名義人存入銀行之款項新台幣約五千萬餘元(註:甲方對金尚有意見),乙方(即原告)同意該款項歸由甲方所有」,惟被告乙○○並未全然接受該協議書內容,另於94年7 月1 日撰擬「以物易物同意書」,表示同意用其於臺灣名下之4 間物業(不動產),與原告交換其於澳洲雪梨之1801室50% 之物業,雙方同意物業之轉讓皆以「買賣方式」完成交易,無任何贈與行為,被告乙○○同意退出雙方設立於雪梨之Kevin 公司之股份,最後並表明「雙方同意彼此之間不再追究在此之前之任何法律責任,並同意將近30年的『恩怨情仇』從此一筆勾消,互道珍重。」等語,而原告收受後,旋於94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覆被告乙○○表示同意上開「以物易物同意書」內容等情,有被告書立之同意書、原告擬具之協議書、「以物易物同意書」、原告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第81至88頁),顯見原告於同意被告乙○○所擬具之「以物易物同意書」內容後,已與被告乙○○成立和解而不再追究之前之任何法律責任甚明,則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和解而消減,灼然無疑。

⒉原告雖再主張其於當時不知系爭帳戶之系爭定期美金存款遭被告2 人侵占,無從就本件為任何和解或協議云云,惟其於92年7 月23日終止系爭帳戶對被告乙○○之授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定期美金存款遭被告靜玲轉入被告甲○○帳戶之情,已詳述如前,上開「以物易物同意書」所定和解內又未將本件系爭定期美金存款之爭議除外,故原告上開主張純屬空言,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定期美金存款轉入被告甲○○之帳戶內,雖不屬於夫妻日常家務之處理,系爭定期美金存款亦無法認定為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之財產,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但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且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定期美金存款提領之侵占爭議復已於雙方離婚時達成和解而致原告權利消滅,原告就本件系爭定期美金存款遭提領,對被告2 人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27萬2935.37 元及自9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位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暨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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