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51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原告同意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其起訴狀所記載,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年利率百分之六‧二六計算之利息」(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151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97年9 月12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2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行為已經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9頁),且核原告上開變更舉止不過僅係聲明之減縮而已,既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引之電子郵件固有三件(其發信時間分別為95年7月12日、7月18日、8月23日,參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卷第3至8頁;又前述95年7 月12日之電子郵件以下簡稱為系爭電子郵件),然本院96年度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係為被告所發送且構成誹謗罪責之犯罪情節僅有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而已(刑事案件判決書內容,參本院卷第5 至8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以因系爭電子郵件所生之損害為限,乃兩造對於於前揭情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8頁),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址設台北縣中和市台北縣中和市○○路16號9 樓之4「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6 、7 月間,在YAHOO !奇摩交友網站上認識原告後,因與原告相處不睦,而於95年7 月12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6號9 樓之4 ,接續多次寄發內容為「乙○○,校外行為不檢... 專在雅虎交友網上找多金男;如被男方拒絕一定設分身版至主版自問自答一搭一唱... 」等文字,並附有原告個人照片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任職之前鎮國小同事梁玉珠及黃勝發等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惡意向學校及學校同事及教育局指名道姓並連同照片,於網路散播不實謠言之電子郵件,致校方告知學校電子信箱接獲舉報,原告在校外行為不檢,請謹慎處理,否則教憑會可憑電子郵件,依教師法予以停職,且此次電子郵件事件讓同事對原告產生很大且不好之觀感,對於原告名譽、教職工作、精神之影響巨大。
㈡原告為輔仁大學學士、美國密蘇里州立大學哥倫比亞分校教育碩士,曾於國立台北師範學校等大學院校兼任教職,並於高雄師範大學攻讀碩士中,現職為高雄市前鎮國小教師,多數時間均投入教育與研究,並投入台灣創價學會文化及藝術推廣及導覽之義工、中華民國環保協會監事,獲得普遍的肯定。上述誹謗文中提到原告為拜金女專交多金男,與事實出入頗大。原告現無男友,且不論是在婚姻中或離婚後亦從未自前夫手中拿過任何生活費及贍養費。原告為避免紛擾,本於工作中絕口不提個人隱私,但因被告惡意散播謠言,學校同事對原告起了很大的誤解,效應持續擴大中,影響原告之名譽,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 萬元,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刑事庭一審判決認定前揭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無非係以該封電子郵件發信之IP位址59.125.103.10.為被告所使用為據。惟查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否認上開文件真正,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前揭電子郵件係被告所寄發,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乏所據:
⒈按電腦與電腦之間訊息傳遞的單位稱為封包,每一個封包都會紀錄著來源IP地址與目的地IP位址,而使用改變IP位址之軟體程式,確實可以輕易製造或隱藏真正之IP位址,故以網頁上所顯示之貼圖者IP位址,遽以認定貼圖者之真實身分,確有使無辜者成為替罪羔羊之疑慮。
⒉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IP位址59.125.103.10 固為被告經營之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然而如使用改變IP位址之軟體程式,可以輕易製造或隱藏真正之IP位址。自不得徒以網頁上所顯示發文者之IP位址,即遽以認定發文者之真實身分。詎鈞院刑事庭不察,徒以前揭電子郵件之IP位址為被告經營之漢唐光電公司所申請使用,即遽以認定該封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容有違誤。原告既未能證明前揭電子郵件係被告所寄發,而經被告請求刑事二審法院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系爭IP位址有無遭冒用?(亦即查詢系爭電子郵件寄發時,寬頻網路連結至中華電信所登入之MAC ADDRESS 網路實體位址,是否與被告之MAC ADDRESS 網路實體位址相符?)經該公司回覆:「無法查詢,由於maillogs僅保留一個月左右,故已查無2006/7/12 從[email protected]. 寄出的相關紀錄。」等語。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郵件從寬頻網路連結至中華電信所登入之MACADDRESS 網路實體位址與被告之MAC ADDRESS 網路網路實體位址相符,則自無從遽以認定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原告自不得據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⒊原告於準備書㈡狀中所檢附被證一至四,寄件者為”TonyHsu ”之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所寄發,且經鈞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覆以:「由於信箱資料僅存放一個月左右,來文欲查詢的mail時間點為2006年7 月份的資料,但由於系統並無存放如此久的logs記錄,故已查無相關記錄。」等語。職是,既已查無相關寄發之記錄,自無從認定前揭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
㈡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損失,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此蒙受損失,且原告亦未說明所受損失從何而來,且原告縱受損失其請求200 萬元之損失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㈠有關IP位址59.125.103.10 為被告任職董事長之漢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陳稱係由被告使用,此併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在卷足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0 號卷第19、58頁)。
㈡被告係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原告,且被告於網站中係自稱「太陽神」,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上開偵查卷第63、64頁)。
㈢上開位址,曾於95年7 月12日上午9 時55分25秒許,接續多次寄發內容「為乙○○,校外行為不檢... 專在雅虎交友網上找多金男;如被男方拒絕一定設分身版至主版自問自答一搭一唱... 」等文字,並附有原告個人照片之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任職之前鎮國小同事梁玉珠及黃勝發等人。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並經黃勝發於偵查中到場證述無訛,又梁玉珠亦具狀陳明確實(上開偵查卷第75至77頁)。
㈣接獲系爭電子郵件之人如與原告並不熟識,或雖不認識原告但可具體特定該郵件所指之人為原告,有可能認為原告是舉止不端、拜金之女子。
四、按原告主張被告曾藉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他人而散播對於原告不利之不實內容之方式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曾否以其使用,由漢唐公司所申請之IP位址59.125.103 .10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任職之前鎮國小同事梁玉珠及黃勝發等人?㈡倘被告確有前述㈠之行為,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原告主張本件所受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額為200萬元,其數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7 月12日使用IP位址59.125.103 .10,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任職之前鎮國小同事梁玉珠及黃勝發等人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故原告如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網路位址由本人或本人授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複製、盜用為變態,故如寄送電子郵件之網路位址係本人所申請或使用,而本人不能證明確係遭人複製、盜用而寄送電子郵件,自應推定自該網路位址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本人所親為或授權所為。
⒉查上揭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IP位址59.125.103 .10 ,於95年7 月12日間係由被告任職董事長之漢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且該位址為被告所使用已如前述,而自上開位址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信箱「tony klh@ms48.hinet.net」其申請人亦同為漢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存卷足考(前揭偵查卷宗第21頁),乃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到庭應訊後亦未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使用(上開偵查卷宗第63頁),是衡諸經驗法則,自應推定系爭電子郵件係屬被告自前述位址寄送予梁玉珠、黃勝發等人無疑。參以被告更於偵查中坦承「我是在Yahoo 交友網站認識的.. 」 、「... 我有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按即原告)在網路上得罪不少人... 」等情(上開檢察署偵查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非但認識原告,甚且與原告間頗有嫌隙;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 月19 日 、20日(按上開時間,係在梁玉珠、黃勝發於95年7月12 日 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之後不久),竟共5 度去電原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此亦有被告所不爭之通聯紀錄存卷足參(以上,分參本院卷第106 、118 、139 、140 頁,上開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4頁),尤知被告若非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舉止在先,又何需於事後多次主動與原告電話聯絡?可見被告否認之陳述,均無非空言,難以採取。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既寄送自被告所使用之網路位址而來,自應推認係被告所發送乙節,即非無據。
⒊雖被告始終否認系爭電子郵件為其所寄送,並辯稱本件可能係因其所使用之上開IP位址遭他人冒用而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至迭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辦法證明有人複製我的IP」、「(問:被告有何事證可資證明前述IP曾遭他人入侵而傳送上開電子郵件?)沒有這個資料... 」、「(問:上開IP自申請後,曾否有遭他人冒用之資料或紀錄,如有其時間、冒用發送電子郵件之內容又如何?)目前沒有相關報案資料或是向雅虎反應被冒用之紀錄」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05 、106 頁,上開檢察署偵查卷宗第64頁),可見被告前揭辯解,已乏證據證明。更何況本院本件及刑事案件第二審各循被告之聲請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自被告所使用之IP位址寄送予梁玉珠、黃勝發等人之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為他人複製彼之IP位址、以及95年7 月12日自被告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tonyk @ms48.hinet.net寄出郵件之相關記錄後,亦經該公司分別回覆「由於信箱資料僅存放一個月左右,來文欲查詢的mail時間點為2006年7 月份的資料,但由於系統並無存放如此久的logs記錄,故已查無相關記錄」、「無法查詢,由於mail logs 僅保留一個月左右,故以查無2006/7/12 從tonyk @ms48.hinet.net寄出的相關記錄」各節明確,此有上開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二紙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1 、159 頁),是知上開函覆內容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依據。且參以尋常人如知情自己向所使用IP位址、電子郵件信箱遭人複製、冒用為不法用途,為免自己遭到無辜牽累,其通常首先之反應若非報警、至少亦會通知系統業者(如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以為妥適之處理,斷不會毫不關心、置之不理,以被告身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為研究所畢業,此有被告陳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97頁),對此當會較諸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方是。然觀之本件被告既自承彼在95年7 月19日、20 日 多次與原告電話聯繫已如前述,是其如果確係無辜之第三人,至遲於上開時間當已知情自己所使用之前述IP位址、電子郵件信箱曾於上開時間有遭他人複製、冒用而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情形,豈會不立即於第一時間即馬上通知中華電信公司處理、甚至報警偵辦以洗刷自身清白?是以被告於95年7 月12日、甚至7 月19日以後既會全無作為以圖保護自己,可見被告矢口否認系爭電子郵件為其所寄送予前揭梁玉珠、黃勝發等人,為不可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應可相信。
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闡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參酌我國民情,對於教師品德之要求較諸常人實為嚴格,觀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即因此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可能即會為校方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乃本件兩造對於接獲系爭電子郵件之人如與原告並不熟識,或雖不認識原告但可具體特定該郵件所指之人為原告,有可能認為原告是舉止不端、拜金之女子乙節亦不爭執參前所述,而「舉止不端」、「拜金」等情,依目前國人之看法,實屬負面之評價,甚至幾與「行為不檢」相近。可見被告上開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他人之舉止,當足使不特定第三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其行為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致原告憂慮其教職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當足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非無理由。
㈢乃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係具美國密蘇里大學碩士學歷,目前除擔任小學教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約6 萬餘元)外,並於高雄師範大學研究所進修中,復曾兼任國內多所大學院校之講師以及幼稚園評鑑之委員,並另擔任數間民間社團之義務志工,且為數處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已經其提出證(明)書、成績通知單、獎狀、聘書(含薪俸單)、所有權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至87頁),復有原告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則自承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科技公司董事長,年收入約278 萬元,名下亦有數處不動產等情,亦據其提出前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也堪信為真正。本院再斟酌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認被告賠償上訴人100,000 元,即足以彌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97年6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送達證書參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151 號卷宗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