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5 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8年3 月23日拒絕賠償,有被告98年度國賠字第2 號賠償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聲請拍賣債務人林楙榕之抵押物即臺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之7地號土地全部及台北縣三重市○○街210巷13之1號房屋全部,被告以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前揭房地拍賣,先於95年1月20日由朱茂男拍定,林騰濝、林煌雄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林騰濝所有,如附圖所示C、C1、C2部分為林煌雄所有為由,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被告民事執行處經履勘現場並經債權人與拍定人朱茂男之同意後,乃於95年4月11日以上開拍賣程序有瑕疵為由撤銷上開拍定程序,嗣被告民事執行處改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並以系爭建物拍定後點交為條件,於95年7月28日公開拍賣,原告分別就土地、建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1萬元、100萬元拍定,被告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2月21日執行點交,惟債務人林楙榕表示由其於96年3月31日前自行搬遷,經原告同意後暫緩執行點交,然林楙榕並未自行搬遷,被告執行處復於96年4月30日執行點交時,在場人即林楙榕之姊妹林藍田、林坤菱主張彼等各自使用1個房間,故被告民事執行處僅將債務人林楙榕所使用之房間乙間騰空點交予原告,旋於96年5月21日債務人林楙榕之兄弟姊妹林騰濝、江林花、顏林雪真、連鄭麗芬、林煌雄、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8人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93年執字第3523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民事執行處所點交之系爭建物,為渠等共9位兄弟姊妹(含債務人林楙榕)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而渠8人既為系爭A部分建物之共有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渠等各有應有部分1/9存在,並訴請撤銷被告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35233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經鈞院96 年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58號審理後,認定系爭建物係由林楙榕與其兄弟姊妹共9人共同出資興建,判決確認林楙榕與其兄弟姊妹共9人就系爭A部分建物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並撤銷被告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52 33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再易字第63號駁回,因此,原告就系爭建物僅取得所有權利「1/9」,而非「全部」,顯見拍定人雖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仍無法排除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致受有損害。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關於第77條之1部分: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

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之定有明文。被告民事執行處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拍定予朱茂男後,因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林騰濝、林煌雄之異議,已知悉系爭建物遭債務人以外之人占有且主張所有權利,並因而撤銷原拍定程序,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之1之規定,未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未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即實際居住屋內之林藍田與林坤菱,致使原告雖以100萬元拍定系爭建物,卻僅取得1/9之所有權利,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8/9所有權利,換算該所有權利之對價應為888,889元(1,000,000×8/9=888,889),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9元,並自98年3月6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93年執字第35233 號債權人姜仁港與債務人林楙榕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執行法官、書記官為查明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及占有使用情形,曾於92年12月19日詢問債務人(91年度執字第9698號執行事件)、95年3月21日履勘現場,債務人陳明系爭建物由伊興建,係伊與伊家人自住之情,被告履勘現場後,並通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5年6 月6 日至現場測量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同所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現場履勘及測量時,系爭建物共有人林騰濝、林煌雄均在現場,並未陳明彼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此有該3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調查結果,本件拍賣公告乃載明拍賣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債務人陳稱系爭建物係債務人及其家人自住,拍定後點交等情。系爭建物歷經第3 次公告拍賣,始由原告得標買受,此前,均未有人對於公告拍賣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占有使用情形及拍定後點交有所爭執,承辦執行法官、書記官既依執行之正當程序,調查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及占有使用情形後,公告拍賣系爭建物,自不得認彼等有何執行上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8年7月28日筆錄)

㈠被告受理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債務人林楙榕假扣押事件(90年度執全字第4199號),於90年12月11日前往查封債務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陡門頭小段20-7地號及其上未辦理保全登記之建物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210巷13之1 號建物(建號為1338),並於92年8 月20 日 由債權人指明土地房屋之查封範圍指示地政事務所測量查封範圍,系爭建物有第一層187.28平方公尺、第二層為98.03 平方公尺、第三層為57.28 平方公尺,有各該日之查封筆錄、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見90年度執全字第4199號卷內)。

㈡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債務人林楙榕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經鑑價後,並通知債務人林楙榕說明建號1338號建物之使用狀況、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等情形,債務人於92年12月19 日 陳述「(問:本件房屋1338建號之建物為何人所承建、使用?)係我蓋的,我與我家人自住」等語(見91年度執字第9698 號 卷第121 、第122 頁),嗣因債務人林楙榕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㈢債權人姜仁港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朱茂男於95年1 月20日拍定,經第三人林騰濝、林煌雄於95年2 月8 日以建號1338號建物為債務人共同興建為由聲明異議,經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5年3 月21日勘驗現場,系爭建物最東邊有一獨立一樓建物,據聲明異議人林煌雄稱為58年興建,三層建物並隔成三間互不相通,東邊一間據債務人林楙榕稱其自建,第二間、第三間並非其所建,第二間、第三間為二層建物,並無法達到三樓,且三間之一、二樓亦無法相通,第二間據林騰濝稱係其所建,第三間據林煌雄稱係其自建,最東方一樓未鑑測,因此,經朱茂男同意撤銷本件拍賣程序,發還已繳納之價金債務人林楙榕,被告所屬公務員再於95年6 月6 日至現場測量時其兄弟林騰綦、林煌雄稱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無租地建屋,第三人林騰綦稱在系爭土地上蓋二層樓建物一間,並未租地建屋,第三人林煌雄在系爭土地蓋二間建物,一間為二層,一間為一層樓,系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租地建屋,並由債權人重新指界由林楙榕使用之A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面積為第一層99.72 平方公尺、第二層為54.96 平方公尺、第三層為57.28平方公尺,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見93年度執字第35233 號卷2 第6 、21、51、73、77頁),並定期拍賣,由原告於95年7 月28日以新台幣100 萬元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見同卷第106 頁),並於95年8月23日具狀聲請點交,林煌雄於95年9 月29日具狀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林楙榕與其他兄弟所共有而聲明異議,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執行點交程序,債務人林楙榕同意於96年3 月31日前搬遷,被告再於96年4 月30日執行點交程序,債務人已搬空,但第三人林藍田稱二樓有一間房屋為其使用,、林坤菱稱一樓有一間房屋為其使用等語(見同卷2 第292 、293 頁),嗣訴外人林騰濝、江林花、顏林雪真、連鄭麗芬、林煌雄、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㈣訴外人林騰濝、江林花、顏林雪真、連鄭麗芬、林煌雄、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判決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與訴外人林騰濝、江林花、顏林雪真、連鄭麗芬、林煌雄、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共有,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7月28日筆錄)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所屬公務員執行拍賣債務人林懋榕所有之系爭房地時,並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之1之規定,未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未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人即第三人林藍田、林坤菱,致使債務人林楙榕之兄弟姊妹林騰濝、江林花、顏林雪真、連鄭麗芬、林煌雄、林麗珠、林藍田、林坤菱8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共有權利,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僅取得系爭建物9分之1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有過失,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88,889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關於第77條之1 部分: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 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9 條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強調依職權調查之意旨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至於同法第77-1條之立法理由則因查封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如何?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使用,抑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如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如何,影響該不動產拍定後能否點交及拍定人應否承受第三人占有權源之負擔,執行人員之調查,輒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拒絕配合而受阻增列此規定,期能加強強制執行之功能,為使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徹底踐行不動產之現況調查權,提高不動產拍賣之競標人之購買意願而訂立。因此,前揭法條均在於強化民事執行處就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資產占有現況,提高不動產之拍賣競標意願所規定,對於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歸屬,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如對於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應由第三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民事庭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並非為執行法院之權限,附為敘明。

㈡本件被告受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查封債務人林懋榕所有前揭房地時,因林懋榕所有前揭房地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地,林懋榕於95年12月19日自認本件房屋為為伊所興建,由伊與家人自住等語,嗣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債務人林懋榕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再由債權人姜仁港聲請拍賣前揭房地,經朱茂男於95年1 月20日拍定,第三人林騰濝、林煌雄始於95年2 月8 日聲明異議,以前揭房地為債務人共同興建,經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5年3 月21日履勘現場後,前揭房地有三部份,分別為林煌雄、林騰濝、林懋榕所興建,並經朱茂男同意後,撤銷原拍賣程序,被告所屬公務員再於95年6 月6 日就林煌雄、林騰濝、林懋榕分別占有使用及興建之建物分別測量,確定系爭建物為林懋榕所興建,通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另就系爭建物定期拍賣,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屬公務員已分別於95年12月19日、95年3 月21日、95年6 月6 日三次至現場履勘,並訊問債務人林楙榕及第三人即聲明異議人林騰濝、林煌雄,有關前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占有情形,顯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第77條之1 之規定,就系爭建物之占有情形,詳實調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或故意過失,至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自非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確定至明。

㈢參之第三人林煌雄、林騰濝分別於95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以前揭房地即台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13之1 號之房屋為債務人林楙榕等兄弟所共同興建,前揭房屋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實則分為三個完全獨立之建物,右邊一間建物由債務人林楙榕使用,中間一間建物由林騰濝使用,左邊建物係由林煌雄使用,系爭建物為林楙榕所興建,並占有使用等情,有前揭聲明異議狀可按(見95年度執字第35233 號執行卷第6 頁),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據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於95年3 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林煌雄、林騰濝在場,亦為同一陳述,因此,被告已盡調查之能事,亦難依職權認定系爭建物並非債務人林楙榕一人所有。因此,原告主張第三人林煌雄、林騰濝分別於95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以前揭房地即台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13之1 號之房屋為債務人林楙榕等兄弟所共同興建,被告所屬公務員卻未依職權調查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系爭建物於95年7 月28日由原告拍定後,始由第三人林煌雄於95年9 月29日具狀以系爭建物實為債務人林楙榕之父母所興建為由聲明異議,再者,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6年4 月30日執行點交時,在場人林藍田、林坤菱始陳述各占有系爭建物內之一間房間等情,亦未陳明系爭建物為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核屬實,被告所屬公務員實難以依職權調查認定,系爭建物並非債務人林楙榕所獨有。再者,系爭建物自90年12月11日實施查封,歷經4 年半,始由原告拍定,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或占有人林藍田、林坤菱均未具狀或在場向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明占有或所有權情形,且自林煌雄、林騰濝於95年2 月8 日之聲明異議狀已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占有均為債務人林懋榕等情,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形示審查自得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林楙榕興建並占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盡調查能事云云,自非可取。

㈤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同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佐。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惟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增建部分於拍賣後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未經交付與被上訴人,且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遭火焚燬。被上訴人於增建部分遭火焚燬前,既尚未受交付而占有使用,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利得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出賣人為債務人林懋榕,原告取得9 分之1 之所有權,其受損害之原因為債務人林懋榕出賣他人之物,核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其受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8,88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