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乙○○
- 相對人
- 即原告
-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丁○○、丙○○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對該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又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請再審,惟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875 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外,聲請人因上開分割遺產等上訴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73 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核定為8 萬元。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25,2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5,2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律師酬金 │ 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30,520元 │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60元+25,260元+││80,000元=130,5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