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之1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36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仍指陳:
㈠被上訴人丁○○、戊○○確有過失,無庸置疑。原審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認定:「已盡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純係根據經辦人員之書面東述與其單位主管之具狀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0 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維護其所屬員工權益,當然自認其員工「已盡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免負法律責任。司法機關卻照單引用被上訴人上司曲意叮護所屬片面之詞作為司法認定,確屬不可思議。眼前事實就是「開戶人」使用變造國民身份證向被上訴人申領「黃萬玨」帳戶作為詐欺用途,被上訴人於審核開戶人變造國民身份證時應注意而未注意,應防止而未防止,違反刑法第14、15條,證據如此確鑿,何須贅言。原審卻認為「... 且如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丁○○、戊○○就國民身分證之審核早已經驗豐富,若該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明顯有上開換貼、切割及膠膜損壞之痕跡,被上訴人丁○○、戊○○二人自能查覺有異,而不可能讓歹徒得逞,是上訴人之推論,亦嫌速斷。」,原審以上推斷確是如墜五里雲霧,難以苟同。上訴人何來「自承」?上訴人係根據事實所提出之具體邏輯事證,何來「自承」?原審顯認為被上訴人既已經驗豐富,則必防歹徒得逞,如此推論永諸四海皆準否?如此推斷倘判例,則所有已往類同案情判決均須重審並予平反,蓋所有各單位承辦人均得自稱經驗豐富,則必能防歹徒得逞,而歹徒之所以得逞,均與承辦人無關,如此認定則刑法第14、15條顯為具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廢止。而所謂「經驗豐富」就必然百分百必能防歹徒得逞?如此認定究竟根據何項邏輯推論?如此邏輯推論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原審認為「且偵查卷內亦未留存自稱為「黃萬玨」之人所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致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 」,上訴人答辯如後,任何金融機構均不得留存開戶人所持之國民身份證正本,只能經詳細審核後,影印留存。然而卻不得以未留存正本作為推卸未盡審核職責之藉口。司法機關當得由現有資料抽絲剝繭而得出合理推斷,本案被冒用之「黃萬玨」、「戴志豪」身份證係真本(請參閱上訴人98.9.11民事陳述狀第3、4頁),請鈞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身份證換發日期,倘影本之身份證換發日期就恰恰是戶政機關所是供之身份證換發日期,由於身份證換發日期只有戶政機關所知悉,則被冒用之「黃萬玨」、「戴志豪」身份證確係真本,係經割下原照片再黏貼他照片而申請虛偽帳戶,承辦人顯未盡查核之責,其證據已然確鑿。
㈡原審何需替被上訴人乙○○、丙○○開脫責任,曲意叮護?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於辦理開戶過程,確有疏失,然本件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之真正加害人應是詐騙集團而非被上訴人乙○○、丙○○二人,依客觀之審查,一般而言,尚不致於一有開戶疏失即有詐騙犯罪行為之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之開戶疏失與上訴人受有金錢之損失間,應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答辯如後,倘被上訴人辦理開戶過程無有疏失,犯罪人即無從取得虛偽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遂其犯罪行為,其因果關係如此明確,原審必欲指鹿為馬,必然留下司法笑柄。原審之認定則無異同意承辦人縱使犯有過失,卻仍不須負法律責任,全國承人均得援引,則刑法第14、15條顯為具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廢止。現今不乏以數千元出售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即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犯行。各級司法機關即認定帳戶出售人未參與犯罪,但均以幫助詐欺起訴、判刑並負民事賠償責任。倘仿本案之認定,則國內所有詐欺案件之受害人所受損害係因詐欺集團之加害而非出售人,則帳戶出售人當然不須負任何法律責任,所有帳戶出售人均得民事平反。如此推斷,當然天下大亂,國無國法,人人為所欲為。原審認定「一般而言,尚不致於一有開戶疏失即有詐騙犯罪行為之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之開戶疏失與上訴人受有金錢之損失間,應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審認為「一般而言,尚不致於一有開戶疏失即有詐騙犯罪行為之發生」,難道未立即有詐騙犯罪行為之發生,即認可「開戶過失」,無法律責任?詐欺集團取得虛偽帳戶後才得伺機而動,當然未必立即有詐騙犯罪行為之發生,原審卻認為「被上訴人之開戶疏失與上訴人受有金錢之損失間,應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倘如此認定則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後,稍待時日再從事犯行,則原帳戶提供者即得以「應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由,不負法律責任,究係根據何邏輯推論?本案「戴志豪」帳戶係於91年5 月17日申請開戶,開戶後是否立即從事詐欺?敬請鈞院函請中華郵政提供該帳戶自91. 5.17起之資金往來明細,以昭公允。
㈢本案因果關係。根據近年詐欺案件之所有判例認定:被害人之所有受損害固因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而帳戶提供人因提供帳戶而使得詐欺集團能遂其犯行,因而當詐欺集團逃逸無蹤時,帳戶提供人就須負賠償責任,其對價關係因果關係十分明確。本案中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或故意與過失兼而有之,使得詐欺集團順利由被上訴人取得「虛偽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遂其行。「虛偽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受害人因而求償無門,其因果關係十分確鑿。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於辦理開戶明知中華郵政已正式明文規定必須作儲戶身份證領補換發日期之查核,卻置之不理,這甕是故意之行為漬瀆職之事證,故意干犯刑法第14、15條,視法令與法律為無物。詐欺集團於申得虛偽帳戶後,必同時再申請提款卡,且至少須一周後才能領得提款卡,於此一周期間內被上訴人尚有十分充足時間作儲戶身份證領補換發日期之查核,卻仍置之不理,坐令犯罪份子再一次得逞,以上豈止是故意的行為可概括?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倘於此時依法執行查核,必能及時撤銷該虛偽帳戶,則犯罪份子豈得於91.6.8詐欺得逞?以上因果關係已如此道確鑿,被上訴人故意犯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如此明確,然而原審依然親若無睹。
㈣本案與現有判例之比較。根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97年度訴字第270 號)某姓名不詳人士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從事詐欺,經查甲無法提出說明究竟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何人使用,法院判定甲必須負侵權責任,並須全數賠償乙於該27天期間內總共損失新台幣773000元,並自乙受損害之91年起至支付法定年利率5%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本案則由於被上訴人之疏失與過失,詐欺集團順利由被上訴人取得虛偽帳戶作為工具並遂其犯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說明究竟將帳戶提供何人使用,帳戶申請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受害人求償無門,本案與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例雷同,倘被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詐欺集團根本無從得虛偽帳戶以遂行其犯行,其因果關係已如此明確,原審卻否定以上事實。
㈤現有判例。茲舉桃園地院民事判決書(97年度國字第53號)為判例。「詐欺集團以偽造身份證和所有權狀騙過桃園地政事務所,致聯邦商業銀行核貸7 百多萬元貸款,銀行訴請國家賠償,桃園地院認定雙方「各錯一半」,判決桃園地政所賠償3 百多萬元,桃園地院審理後認定桃園地政事務所在審查權狀真偽時,未發現是偽造的權狀,確有行政疏失,但聯邦商業銀行也未多重查申貸人資料,也有過失,以雙方「各錯一半」判決桃園地政事務所賠償一半的貸款金額。」。由以上判例已充份說明承辦人員於審核客戶身份證件、證明文件時有確實查核責任,該注意而不注意則有行政過失,即需負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執行查核身份證補領換發日期之事實,其法律更甚於本案例。
㈥本案民事、刑事均無責任與其後續效應。本案被上訴人均具公務人員身份、均有明確故意或過知,均有廢弛職務並登載不實之事實,更有軟以上行為而導致他受損害之確定事實,然而,自受害人提出告訴迄今止,非但司法機關確定被上訴人不必負刑事責任,本次則連民事責任也無責。顯然已往公務人員因登載不實而遭判刑、賠償者,均屬冤枉,已往審判司法官均冤枉因登載不實而遭判刑、賠償之公務人員,該等司法官均犯瀆罪,已往公務人員因登載不實而遭判刑、賠償者均得依本案之認定而找到平反依據等語。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前述㈣、㈤所舉出之判決案件均係判決,非係最高法院之「判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已無必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亦不得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