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1號
- 抗告人
- 甲○○即健伸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8年度司司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旨揭所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清算程序之聲報,依公司法第83條、87條第1 項、第3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80 條之規定,先後分為清算人就任聲報及清算完結聲報之兩階段程序。且依上開規定,第1 階段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僅需於清算人就任後15日之內,備齊相關資料向法院聲報,即應屬適法;至於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等其他資料,應屬清算完結申報所需文件。原審於98年12月30日函示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似屬清算完結聲報所需文件,聲請人僅須於就任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間完成,並提呈原審進行清算完結之聲報即可。本件聲請人事實上已合法就任清算人,並依法提出相關文件交付法院備案,法院仍以要求補正就任程序外之文件,係就清算人就任聲報及清算完結聲報之程序有所混淆,並非適法。且查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明示清算人於就任後方得檢查公司財產,製作財產文件,並於同條第3 項給予清算人製作財產文件之6 個月法定期間,原審裁定要求抗告人於就任聲報時提出公司財產文件,剝奪抗告人之法定期間利益,亦顯然於法不合。綜上,本件抗告人僅聲請原審准予備查清算人之就任,俾以相關函文昭公信於健伸公司之股東,原審遲不予備查,使清算人因身分資格問題無法開始清算,進而無法提出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進行清算完結申報,顯非法意之所在,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而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故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清算人倘未能依上開施行細則及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之15日期限內,將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清算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就任日期等一併聲報,仍應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從速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以書面方式補正呈報於法院。至於公司法第88條關於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部分,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於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再按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向法院為聲報,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準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司法第83條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法院自得依同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
四、經查:
㈠原裁定引用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8條之規定,謂抗告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惟未提出證明云云,應屬清算人就任後,於清算程序終完結前應實施之程序,本件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聲報清算人之「就任」,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尚無命其補正提出證明之必要,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似有誤會。
㈡又抗告人既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健伸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關清算程序即應依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規定之方式聲報就任清算人。本件抗告人具狀聲報,僅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經濟部97年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1785330號准許解散登記函、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檢附抗告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送交各股東查閱通過之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命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9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99年1月11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說明其已合法就任清算人,而未依本院補正通知提出健伸工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資料,並陳明若本院能確認其已正式成為公司之清算人,方得有權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云云,惟清算人既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即得依清算人之身分處理公司清算事宜,關於向本院聲報部分僅屬非訟程序之備查性質,所陳各節顯屬無據,故抗告人既未依法檢附上開文件,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相關文件,理由雖有部分不當,然依其他理由已可認為正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以抗告為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