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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告
韓中荷
被告
林傑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611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9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1 號雙和醫院側門前,見原告與訴外人方藍輝同行,竟萌生醋意,上前將訴外人方藍輝推開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韓中荷所背之皮包,致使韓中荷倒地,皮包背帶亦斷裂而不堪使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韓中荷,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嘴唇挫傷等傷害,業經刑事判決被告傷害及毀損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失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99年3月9日現場真相情況,有調閱中和錦和派出所已存有之雙和醫院側門監視器之錄影帶與證人(中和錦和派出做筆錄之陳育聰員警)之必要性;為了釐清原告是否有其所謂輕微腦震盪的事實,請原告呈上其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謂的腦波證明驗傷單,並傳訊在99年3 月12日左右與其通電話之桑子珍出庭作證。為了釐清原告是否有有敲詐、詐財與強奪常業之實,請傳訊處理原告於97年6月9日晚上十點半左右搶奪被告購物找回之金錢,與原告與其他人引發多次財物糾紛,而在台北縣板橋貴興街當地派出所負責處理之相關員警,與調閱原告在台北縣板橋貴興街當地派出所之精神障礙證明書與已被派出所列管案底記錄之必要性。

㈡被告在99年7月2日開庭之後,並無如檢察官上訴書中所稱,仍惡意以簡訊騷擾原告與犯後態度惡劣之情事,僅於99年 8月4 日刑事判決之後,鑒於原告與其關係非比尋常之證人在法庭上設計串供做偽證,發給被告一封簡訊,內文為「天道公義自在人心所向」來對原告曉以大義,而原告於99年8 月11日早上打電話給其友人桑子珍,稱其有意願與被告至高院和解。而被告認為高等法院法官大人,公正、公平、公開,望重士林,德高望重,為維護國家公平正義的最後一條馬奇諾防線,比較具有公信力,原告要求桑子珍通知被告,將和解意願書寄至其電子信箱,被告於99年8 月11日晚上在傳出電子郵件之後,並以簡訊告知原告,內文為「您託桑子珍囑我之E-mail已傳給妳,突唐打擾之處,尚請見諒」所傳之簡訊僅此兩封而已,並無如檢察官上訴書中所稱,在開庭之後,仍惡意以簡訊騷擾原告與犯後態度惡劣之情事。在99年 7月2 日開庭之前,被告所傳之簡訊與電子郵件皆為傳達和解與陳述事實之善意訊息(懇請庭上調閱原告所附之簡訊複本),而原告在起訴狀中,謊稱被告所發所謂之三百多通簡訊與幾百通無聲騷擾電話、簡訊與電子郵件,懇請庭上調閱原告手機之通聯記錄與其電子信箱之電子檔,即可充分證實完全並非被告所為,請原告出示電話、簡訊與電子郵件騷擾的明確據,否則原告有誣告之嫌。

㈢台北縣板橋貴興街當地派出所負責處理之一位資深員警,在97年6月9日晚上十點半左右善意告知被告,原告患有精神障礙,並已被台北縣板橋貴興街當地派出所列管在案(請傳詢台北縣板橋貴興街當地派出所負責處理之相關員警,與調閱原告在台北縣板橋貴興街當地派出所之精神障礙證明書與已被派出所列管案底記錄),並苦口婆心地善意勸告被告千萬不要與原告連絡,以免惹禍上身。原告所稱之所謂身心嚴重受創,與被告對告訴人心理與生活的影響甚鉅等情事,皆為憑空杜撰,毫無明確證據證實之片面之詞,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原告失業多年,被告曾多次勸告原告到Seven-Eleven超商當店員自食其力,但原告仍停留在不切實際之名模與空姐的幻想,不思腳踏實地,努力辛勤工作,卻以到處向人敲詐財物為常業,其友人桑子珍的媽媽林大姐,曾善意告之被告,原告在林大姐所辦之婚友聯誼社中,曾將多位與原告約會男士之月薪榨乾,使其生活相當拮据,原告之惡劣行徑,昭然若揭。被告多年來曾對之大力幫忙,出錢出力,效犬馬之勞,然原告在本案中卻毫無感恩之心,其蓄意顛倒黑白,指鹿為馬,斷章取義,陷被告於不義,實令人髮指。

㈣緣99年3月9日原告在下午7 點40分左右突然連續打五通電話要求被告幫忙支付醫藥費(請調閱原告手機於99年3月9日下午七點四十分左右之通聯記錄,與原告於99年3月9日下午,在中和雙和醫院耳鼻喉科之已掛號記錄與沒有看病之記錄;被告在中和雙和醫院與永和耕莘等醫院亦多次幫忙支付醫藥費,但原告亦沒有看病。),致使被告與原告之關係非比尋常之男性友人因而致生誤會,在雙和醫院側門附近,發生口語推擠衝突,原告經過惡劣之蓄意設計,趁機突然從被告之後面,搶奪被告背在身上直背之背包(請調閱中和錦和派出所存有之雙和醫院側門監視器之錄影帶為證,即可真相大白),因被告背包內有個人電腦教科書著作之稿費支票等財物與私人物品(請調閱物證二之三紙書籍版稅收據),一時被告在慌亂的一剎那中,出於本能之反射作用,情非得已,迫使被告奮力地大力奪回已被原告搶去之背包,基於雙方嚴重劇烈拉扯,雙方於拉扯被告背包之中皆用力動作過大,致使雙方皆跌倒在地上,造成被告左肩碰觸地面,致生瘀傷及撞傷,但因顧及多年朋友一場,未去驗傷,也未提請告訴,原告頭部可能在雙方大力拉扯被告背包之中慌亂可能不慎撞擊地面,致使其產生所謂的輕微腦震盪、以及所謂的輕微頭皮血腫與嘴唇挫傷(原告附有中和雙和醫院之驗傷單,但醫院認定尚待十天後之後續再做觀察並做腦波檢查才能確認是否有輕微腦震盪之事實,但原告在99年3月9日之後並未提出十天後之後續觀察及腦波檢查之診斷證明書,即充分證明原告並無其所謂輕微腦震盪之存在。),並且原告在3月9日中和錦和派出所筆錄與在99年3 月12日左右與其友人桑子珍通電話時,尚且喋喋不休,談吐與行為並無任何障礙(請傳訊中和錦和派出所做筆錄之陳育聰警員攜帶中和錦和派出所存有之雙和醫院側門監視器之錄影帶,出庭作證。)。且原告在五月十日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庭,及7月2日之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談吐與行為亦無任何障礙,而原告在 7月2 日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出庭,交付庭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謊稱其最近還到醫院做腦波檢查,但在庭上從未提出所謂之公立醫院腦波檢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能提出最大程度的反證即為原告從未提出輕微腦震盪及腦波檢查所確認與證實的明確結果,此充分反證原告並不存在輕微腦震盪現象的事實,而並非如刑事判決書中所指稱被告無非為臆測之詞。

㈤在7月2日之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中,經法官精密細緻觀察之善意提醒與告知,被告方才知曉原告之背包帶斷裂並非在背包帶左右兩端最容易在拉扯中斷裂之連接縫合處(被告在 7月2 日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前,並未親眼看到原告皮包帶斷裂之二紙細部照片),卻斷裂在較為堅實之中間部位,而原告在從被告背後搶奪被告直背之被包時(請調閱99年3月9日已在錦和派出所備存之雙和醫院側門之監視錄影帶,即可充分反證原告所誣指被告被包之斜背與事實不符。),被告在瞬間的荒亂中,只能專注與聚焦於搶回已被原告搶去五公尺之遠之被告背包,並未注意到原告被包之存在與否,被告還原事發當時之殘餘記憶,在事發時,原告已坐上證人方藍輝車上的前座,而原告之手提包依慣例,內部所裝之東西甚多,使手提包相當沉重,原告之手提包已經放在證人方藍輝車上的前座,以方便其能較為輕便地,依蓄意的設計,從被告背後搶走被告之背包,而原告在派出所照相之背包帶斷裂,卻在事發之後一小時左右(大致為99年3 月9日晚上9點左右,請傳訊中和錦和派出所做筆錄之陳育聰警員。),被告在經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善意提醒與告知之後,才猛然回想與還原當時的場景,依中間堅實處斷裂之痕跡相當整齊劃一(請調閱告訴人皮包帶斷裂之照片二紙),不可能是雙方在拉扯被告背包時不甚拉扯斷的,可以判斷原告趁機利用在事發之時與至派出所之間,一小時左右之時間差,惡意地蓄意動了手腳,蓄意切斷或剪斷其背包帶,以達到嫁禍與陷害被告的目的,原告在此事件中,透過其預謀之惡意設計被告(被告在此事件之後猛然醒思,其前因後果與來龍去脈為:原告曾於97年6月9日晚上十點半左右,在其板橋貴興街租屋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搶奪被告購物找回之金錢與在板橋貴興街與他人引發多次的財物糾紛,已被派出所列管,疑似精神障礙,懇請貴院傳訊板橋貴興街當地派出所之相關警員,有案底記錄明白可稽),居心叵測,無所不用其極,羅織被告入罪,以達其敲詐與陷害被告惡毒存心。

㈥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中,其所包藏禍心之目的,圖窮匕現,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所要求被告給付不符比例原則,而互相矛盾之三百萬元與五百萬元,是否為透過其預謀之惡意設計被告,所做出之莫須有惡意抹黑指控,所欲達成之終極敲詐與勒索之核心目的。

㈦證人與原告關係非比尋常,在本案中應有不得為證人之迴避原則,而證人片面偏袒原告所做之偽證證詞,與原告互相陰謀串供,明顯地偏袒原告,實不足以採信,原告與證人所做之不實偽證陳述,其惡劣目地在掩蓋告訴人蓄意搶奪被告背包,與切斷或剪斷原告自己背包帶之事實(請調閱管區查有雙和醫院側門監視器之錄影帶,與告訴人皮包帶斷裂之照片二紙即可真相大白。),以達到嫁禍陷害被告於不義的目的,並最後達成敲詐與勒索之核心日的,實在居心叵測,令人髮指,被告純粹為保護與奪回已被原告所搶走之背包,情非得已,所做之純正與正當防衛行為所衍生之事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傷害與毀損之犯意。

㈧綜上理由,被告實有委屈之處,鑒請高院重新開庭審理,且原告有詐財與強奪常業之嫌疑,鑒請鈞院鑒核,予以調閱中和錦和派出所存有之雙和醫院側門監視器之錄影帶,與傳喚證人中和錦和派出做筆錄之陳育聰員警到庭說明,為了釐清原告是否有有詐財與搶奪常業之實,鑒請鈞院傳訊處理原告搶奪上訴購物找回之金錢與引發多次財物糾紛,而在板橋貴興街當地派出所負責處理之相關警員,與調閱原告在台北縣板橋貴興街當地派出所之精神障礙證明書,與已被派出所列管案底記錄之必要性,以正視聽。為了釐清原告是否有其所謂輕微腦震盪的事實,鑒請庭上囑原告呈上其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謂的腦波證明驗傷單,並傳訊在99年3 月12日左右與其通電話之桑子珍出庭作證等語。

㈨被告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因本件傷害,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併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

㈡原告因本事件受有頭皮血腫與嘴唇挫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於99年3月9日晚上8 時10分許不法傷害原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嘴唇挫傷等傷害及毀損原告皮包背帶之事實?㈡被告是否基於自衛之行為致生本事件?經查: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方藍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各情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皮包照片二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1、12頁)。且被告不法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皮包背帶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68至75頁)。被告徒憑空言否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事實,尚乏依據,自難採信。

⑵證人方藍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忽然從背後撞伊,伊轉過身,就看到原告被被告攻擊,被告拉扯原告的皮包,還將皮包背帶拉斷,原告被撞倒在地,被告還抓原告的頭去撞地板。」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證人方藍輝所為證言,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嘴唇挫傷等傷害、原告皮包照片二紙顯示原告皮包背帶斷裂等狀況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看到原告與證人方藍輝同行,有點吃醋,就與方藍輝發生口角推擠,繼則與原告發生拉扯,是被告將原告皮包背帶拉斷的,過程中其與原告都有跌到地板上等語(同前卷第28頁),顯自承於本件事發時、地與原告拉扯,並將原告皮包背帶拉斷,且原告曾因此倒地,顯示雙方肢體衝突激烈,用力甚猛等節,互核俱無扞格。是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案發時被告突然衝出來,將方藍輝撞開,然後拉扯伊之皮包,背帶被被告扯斷,被告再用手和腳將伊推倒在地上,用手抓伊之頭去撞地板,伊之頭就劇烈疼痛,方藍輝後來將伊扶起等情(同前卷第27頁),應屬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搶走其背包,因此才與原告發生拉扯等語,然被告自承本案起因,係由被告看到原告與方藍輝同行而感吃醋而來,衡情若被告與方藍輝果有發生拉扯,原告介入排解即可,並無搶走被告背包之必要。況證人方藍輝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更無於刑事審理時故為偽證,隱瞞被告曾與其發生口角、拉扯等情節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有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令當時確有被告奪回自己背包之情事,惟被告與原告拉扯時用力甚猛,業如前述,顯非僅為奪回自己背包而已,更有發洩憤恨之意,是被告當時具有傷害、毀損之犯意,應可認定。再以被告若係與原告爭奪被告之背包,雙方拉扯被告之背包時,被告背包毫無損壞,未經施力之原告皮包背帶反而斷裂,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當時與原告雙方都拉著被告背包不放,當時被告的背包加背帶的長度大概1 公尺左右,雙方當時拉扯間的距離大概也是這樣。」等語,準此顯示被告與原告雙方應有相當距離,惟被告又陳稱原告嘴唇挫傷,可能是雙方拉扯中造成的等語,顯示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理有違,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予採信。至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改辯稱:不知原告皮包背帶如何斷裂,並質疑稱係原告利用案發後到派出所中之時間,弄斷或剪斷其皮包背帶,以達嫁禍陷害伊之目的等語,要屬試圖卸責之遁詞。被告雖復辯稱其年紀已大,沒有力氣搶原告皮包,也沒有力氣推開原告等語,則恰與其自己「搶回原告搶走之背包」等辯解情節矛盾,均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具有合理懷疑之情事,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係基於自衛之行為致生本事件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⑷被告雖聲請調閱中和錦和派出所所保存之雙和醫院側門之監視錄影帶,及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陳育聰,以之釐清原告是否有強奪、詐欺常業及原告有無其所謂輕微腦振盪之情,陳育聰警員對原告做筆錄時,行為與談吐是否有任何障礙,經查:

①被告在刑事審理時曾陳稱:「監視錄影帶因為時間太久,已經銷燬,我有申請傳訊警員。」等語,另參以一般監視錄影帶均係重複使用,既使目前較常用之錄影光碟,雖可錄影使用之時間較長,亦係如此,而本件事發時間為99年3 月9日,迄已有9個月有餘之久,難予仍保留原有之錄影內容,是本院認毋庸予以調閱,先此敘明。

②被告聲請傳喚之警員陳育聰,刑事庭經按址傳喚,據警員陳育聰具狀請假,表示其因另有安排旅遊行程,於開庭當日上午需搭機出國,當日無法前往開庭,惟就被告欲調查之事項則載稱:「第一、請假人(按即警員陳育聰)於事後至雙和醫院閱覽監視器,監視器拍攝時間約為99年03月09日晚上19時40分至20時10分許,拍攝地點為雙和醫院門診大廳側門,錄影畫面為原告與友人方藍輝先經過並走出側門,被告隨即出現於原告後方並跟著原告走出側門,之後監視器便無法拍攝到外面情況。第

二、就被告表示原告於接受請假人製作筆錄過程中出現精神狀況不穩定之問題,請假人在此表示當時原告乃遭受傷害後先就醫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無精神、情緒方面不佳之狀況。」等語,此有警員陳育聰提出之刑事請假狀附在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所指之監視錄影帶之錄影內容,縱經調取到庭,亦無從證明被告確無前開不法犯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證人陳育聰雖未前往刑事庭親自應訊,惟據其具狀所示,只能證明原告在應訊時,並無精神、情緒方面不佳之狀況;至於原告當時是否有腦震盪現象,則仍需具有醫術專業之醫師始能診斷認定,非一般警員所能看出。

③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板橋後埔派出所於97年6月9日晚上十點半左右負責處理原告搶奪被告購物找回之金錢之警員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原告是否有已被派出所列管,疑似精神障礙之案底記錄,欲證明:「⒈97年6月9日晚上十點半左右,原告在其板橋貴興街租屋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至現場處理之三位警員是否目擊原告有搶奪被告購物找回金錢之事實存在?⒉97年6月9日晚上十點半左右,負責處理原告搶奪被告購物找回之金錢之資深警員,是否有曾親口善意告知被告,原告已被派出所列管,疑似精神障礙的事實存在?⒊原告是否在板橋後埔派出所是否與他人引發多次的財物糾紛,已被派出所列管,疑似精神障礙的事實存在?」等事實,以釐清被告是否有在訴狀中,涉及誹謗原告已被派出所列管,疑似精神障礙的事實存在,及原告97年6月9日晚上十點半左右是否有搶奪被告購物找回之金錢的事實存在等事實。經查: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事實,不惟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罪無任何關聯性,且其發生之時間,與本件前後已相距有1年又9個月之久,本院認毋需調查,併此敘明。

④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桑子珍、桑子珍之母林大姐,欲證明:「⒈原告於99年8 月11日早上打電話給其友人桑子珍小姐,是否要求被告將其所謂的悔過書寄至被告之電子信箱?並稱其有意願與被告至高院和解,比較有公信力?⒉原告在99年3 月9日事發之後三天之內,在99年3月12日左右原告與其友人桑子珍小姐通電話時,是否尚且喋喋不休,談吐與行為並無任何障礙?⒊原告是否曾參加原告之友人桑子珍之母林大姐所辦之婚友聯誼社?原告是否有曾將多位與原告約會男士之月薪榨乾,使其生活相當拮据的事實?」等事實。但查,前開待證之事實,均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傷害及毀損無因果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⑤被告就聲請調查上開之證據,業經刑事庭,一一駁斥,且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已詳述論述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再提出同一聲請狀,但並未提出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殊確無調查之必要。

⑸基上,是被告所辯出於自衛行為,未傷害原告,亦未毀損原告之皮包背帶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皮包背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則尚不得依此法文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至明。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嘴唇挫傷等傷害,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可採信。準此,就傷害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確遭被告不法侵害皮包背帶斷裂致不堪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者,厥為皮包之財產權,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告尚不得就此皮包之財產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原告皮包財產權之損害,未據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訴外裁判(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附此指明。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嘴唇挫傷等傷害,則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實際情況,依原告陳明:為世新大學經濟學碩士班,曾經做過媒體記者、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月入稿費每月約有三、四萬元,及不動產房地等情,被告則陳明:政大應用數學系肄業,淡江數學研究所肄業,目前寫電腦方面的教科書及家教,每月家教收入約三、四千元,版稅收入不定,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原告提出財產歸戶資料清單並無財產,及97、9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收入分別為24565元、28000元(見本院卷76、77頁);及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顯示原告除房地不動產外,另有多筆投資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被告則無資產(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及被告因與原告為前為舊識朋友關係,致原告身體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於5 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方屬公允。被告辯稱其無能力賠償等語,但是否應負賠賞償責任與是否有能力賠償,要屬二事,不得因無能力賠償,即得免除賠償責任,僅係於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考量被告維持基本必要生活之保障(見強制執行法第52條),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 萬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一項判決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聲請調查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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