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名協鋼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浰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名協鋼模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4508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因該公司僅設有股東董事1人且已死亡,嗣由第三人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聲請本院選派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由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453號受理審核後,於98年8月31日選派陳浰銖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98年度司字第45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故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陳浰銖為本件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協鋼模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4日簽立保證書後,共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300萬元,其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詎被告除攤還本金233萬1675元及如附表(一)付息截止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66萬8325元,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未到期借款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